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衝」壓機,應更正為「沖」壓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龐德金屬有限公司多年,前有員工 楊國雄 因操作機械致右手3、4、5指缺損之職業災害,被告於該件職業災害後,卻未適當告知、教導告訴人甲○○使用安全設備,亦未注意確認告訴人有無開啟紅外線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未使原料鐵片適於沖壓機之裁切使用,被告有過失至明,遽被告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再查,被告於案發後,拒絕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可見被告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再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認事用法非無誤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設施,致告訴人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勞工傷害事件之責任分配輕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狀態,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因龐德金屬有限公司剛成立時,沖床衝壓機並未加裝紅外線光電感應安全裝置,直至楊國雄右手受傷才加裝等情,業經楊國雄陳明在卷。顯然被告於楊國雄受傷後,已加裝紅外線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並非置使用沖壓機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至被告前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迫於經濟壓力而無法達成,尚難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即執此一端,謂被告毫無悔意。況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部分,本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就此即指原判決論罪科刑有何不當之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
號3樓居桃園縣○○鄉○○路852之1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鄉○○路852之1號之龐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龐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採購、營運及管理等事宜,而有維護公司廠房內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僱用甲○○為其公司員工,並使甲○○負責衝床衝壓機操作之工作,本應注意衝壓機所裁切之原料鐵片尺寸是否會干擾上開衝壓機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正常運作,亦應注意工廠內員工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是否有開啟紅外線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使員工之雙手或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上開機具能因紅外線感應結果,自動停止滑塊動作,避免造成員工遭機具壓夾傷,竟於96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於甲○○操作廠區衝床衝壓機時,疏於注意所裁切之鐵片長度會否影響安全裝置之正常運作,及甲○○是否已確實開啟上述安全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使甲○○於操作機器時,因上開安全裝置未開啟而無法發揮防護作用,甲○○自身亦未盡注意下,而遭壓傷右手,並受有右手壓碎傷併第一、二及三指壓碎性截肢、第四指軟組織壓碎傷,且右手壓碎傷於皮瓣重建術後仍有皮瓣肥厚及疤痕攣縮,拇指僵硬及肌腱斷裂,致右手對掌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徐育霆 、楊國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龐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教導並告知告訴人甲○○於操作上開衝壓機具時應開啟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本案係因告訴人自身未遵指示開啟上開安全裝置方致上開傷害情事,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開啟衝床衝壓機之紅外線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致該機具未於告訴人右手伸入機具操作使用時,及時停止發揮防護作用,而壓傷告訴人之右手,並因而使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右手壓碎傷併第一、二及三指壓碎性截肢、第四指軟組織壓碎傷,且右手壓碎傷於皮瓣重建術後仍有皮瓣肥厚及疤痕攣縮,拇指僵硬及肌腱斷裂,致右手對掌功能永久喪失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徐育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右手所受傷勢照片、X光片共8幀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究否因被告過失所致乙節。經查:證人徐育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在被告所經營的龐德金屬有限公司工作?)是的,我是擔任衝床,我的工作時間是從96年10月開始做衝床,一直做到該年12月左右,時間大約兩個月。」、「(被害人甲○○是否在你任職的兩個月內,和你為同事?)是的。」、「(甲○○做的工作,是否和你相同?)是的,包括操作的機台的機型都是同一型。」、「(甲○○右手被壓傷的當日,你是否有和他同時都在廠內工作?)有,我在甲○○旁邊操作機器。」、「(你在該公司任職時,有無人教你如何使用衝床的機器?)衝床的工作是做成品的,剛開始有教怎麼放一塊鐵,但是沒有教我紅外線的使用。」、「(你所謂的教紅外線,是指什麼意思?)就是公司都沒有教如何開啟衝床的安全裝置。」、「(你在職期間,該等紅外線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是否都有開啟?何人開啟?)我在做的時候,安全裝置都沒有打開,因為老闆即被告都沒有教我怎麼用,所以我都沒有開,我也沒有看到別台機器有開啟安全裝置。」、「(被告及廠長楊國雄,有無就安全裝置之操作,教導你和甲○○?)廠長楊國雄知道安全裝置,但是楊國雄沒有教,因為發生甲○○的事情以後,楊國雄才教我如何開啟安全裝置,至於被告,之前都沒有教過我開啟安全裝置,發生事情之後,老闆即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開啟安全裝置。」、「(有無任何人告訴你們在操作機器時應該將紅外線安全感應裝置打開?)都沒有人告訴我們,是之後被害人手壓傷後,被告才會在我們操作機器時告訴我們要打開感應裝置。」、「(該公司對於衝床的員工,有統一的教育職前訓練,教導員工如何使用衝床的安全裝置?)沒有,是甲○○的手受傷以後,公司才教的。」、「(在工作前,被告或其他同事有無提供你操作之手冊?工作環境內有無張貼警告的標語?)都沒有提供我操作之手冊,只是教我怎麼在機器上面放品物品而已,工作環境中,並沒有張貼任何警告之標語。」等語(見偵卷E第28頁、院卷B第30、31頁),可證於告訴人操作上開機具前,被告並未教導及告知告訴人應開啟紅外線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之事實;復證人即廠長楊國雄於審理中證稱:「(既稱安全裝置是事後才加裝,加裝之原因為何?)一開始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沒有加裝,那時候我是龐德公司的股東,後來我的右手受傷,所以才加裝安全裝置(審判長請證人楊國雄出示受傷之右手,三、四、五指均為缺損狀態)。」、「(既然安全裝置是接連總電源一起開啟,依理而言,安全裝置應該是一直呈現開啟狀態,是否會有員工會特別將安全裝置關閉的情形?)確實有這種情形,因為做某些模子的時候,會自己掉下來,我自己是用手伸進去接住,這樣確實比較危險,而應該要用鐵片伸進去接住,但是手或鐵片伸進去的時候,電眼即安全裝置會感應,衝床的機臺就不會動,這時候就要關掉電眼即安全裝置,這是沒有辦法的,只能這樣子而已,這種工作就是真的很危險。」、「(依你所述,電眼即安全裝置,在操作衝床機器的工作過程中,會經常不斷的開關?)是的,衝床機器有屬於下料的過程,也有把手伸進去的過程,要把手拿出來,電眼沒有感應到,衝床機器就可以動,但是有的時候下料的鐵片長度很長,會干擾到感應區,所以只有把電眼關掉,才能讓機器繼續動作。」、「(既然原料鐵片很長,導致於要關閉安全裝置,有可能因此產生危險,為何不將原料鐵片先裁切成不致干擾安全裝置感應區之適當長度,再放入衝床機器工作?)因為原料鐵片會有一定尺寸,長度不致於會太誇張。」、「(方稱原料鐵片過長,會干擾感應區,導致機器不能動作,故需要關閉電眼即安全裝置,就此被告是否知情?有無就此向被告反應,要求改良安全裝置?)被告也知道會干擾感應區的情形,但是我們都還是這樣做,因為這個是沒有辦法改良,我也不懂,所以我並沒有要求被告改良。」、「(有無交付操作衝床機器及安全設備之書面手冊?及在工作環境張貼警告標語?)好像沒有手冊,也沒有張貼警告標語。」等語(見院卷B第32~34頁),亦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操作裁切之鐵片會因長度過長致干擾衝壓機安全裝置之正常運作,仍未為適當處理措施之事實。又被告工作時所使用之機具,雖均屬人工操作進料,但設置之光電安全裝置及雙手操作裝置,均未開啟使用且為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人員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5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971008543號函在卷可稽,而衡以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就告訴人從事上開操作,自應注意防止上開機具使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卻未適當告知、教導告訴人使用安全設備,亦未注意確認告訴人有無開啟紅外線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未使原料鐵片適於衝壓機之裁切使用,而核其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自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過失至明。至證人楊國雄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均有教導並督促告訴人於操作上開機具前應開啟安全裝置云云;惟核以證人楊國雄不僅身為公司廠長併曾為龐德公司股東,故本案業務過失傷害成立與否,其亦涉有利害,並恐共同負擔賠償之責,是其證述可信與否,實有疑義,且證人徐育霆於審理中亦證稱,是否開啟安全裝置,對渠工作之流暢度並無多少差別等語(見院卷B第31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聘請告訴人係以日薪計算,與告訴人之產能無關等語,是安全裝置之開啟與否,既對告訴人之工作效率及薪資領取毫無相涉下,衡情告訴人自不會無視自身之安危,而甘冒未開啟安全裝置所生之危險,就此,益見被告應未適當告知、教導告訴人應開啟安全設備等情,係屬實在。綜此,被告係為龐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操作上開機具時,本應注意防止上開機具使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卻未適當告知、教導告訴人使用安全設備,亦未注意確認告訴人有無開啟紅外線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未使原料鐵片適於衝壓機之裁切使用,而核其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經查,告
訴人受有右手壓碎傷併第一、二及三指壓碎性截肢、第四指軟組織壓碎傷,且右手壓碎傷於皮瓣重建術後仍有皮瓣肥厚及疤痕攣縮,拇指僵硬及肌腱斷裂,而致右手對掌功能永久喪失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右手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至為灼然。另就致生上開傷害結果,被告自身雖亦容有過失;然仍無礙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為龐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涉犯同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承上所述,實有未合之處,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設施,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惟念其素無前科,工廠之經營亦有其無奈之處,並僅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非全無和解之意,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過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