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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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確定,並於7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陳玉蘭 持來販售之白鐵門1面,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為陳玉蘭竊取之物,陳玉蘭部分另併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92年6月26日在苗栗縣○○鎮○○街○○○號所經營之「利鑫」舊貨行內,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375元代價,予以故買收受,為警據報於同年7月
1日18時許,循線在上址舊貨行內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支付20,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犯罪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92年12月1日及94年1月21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玉蘭92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30日於警詢中之筆錄。
(三)證人甲○○92年7月1日於警詢中及同年12月1日於偵查中之筆錄。
(四)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查獲白鐵門現場照片2張。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2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以收購舊貨為業,對於贓物之辨別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認識,因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財物,將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且竊盜犯銷贓容易,亦容易因竊盜猖獗,造成社會治安不良之感覺,一般人居住之不安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贓之價值,犯後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改過遷善之機會,仍不知珍惜,再犯贓物罪而被撤銷緩起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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