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李品蓁
被   告  林美惠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兩造車禍事故
所生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455元,連同其他費用
(詳後述)總計374,2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原告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故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其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32,320元之醫療費,故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377,07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0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受損機車修復費用750元之請求,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376,32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
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應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鎮
區○○路○○○號前時,因被告突然逆向出現在其車道上,致
原告無法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腹部鈍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原
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20元、看護費用
18,000元,並因此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上損失
126,000元,原告另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20元及自100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在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與伊聯絡,係伊主動與
原告聯絡,方知原告住院治療,伊在原告住院期間曾前往探
視,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住院治療係因其血壓升高所
致。再者,伊與原告於車禍後之99年5月間到警局進行和解
協商時,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至警局,倘若原告受有骨折之
傷勢,理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伊否認原告需要全天看護及
受有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亦有本院99年
度審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真正。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酌者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將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32,320元,並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17紙、
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18紙、立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
據5紙、瑞福藥局統一發票6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
收據7紙等件在卷可憑(卷第27~52頁),被告雖否認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然經本院審核該等醫療費用收據
之原本後,並未發現有造假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關於
立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瑞福藥局統一發票等部分
,並未記載科別、看診項目或購買物品之種類,難認與原
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上
所記載之看診日期,均係於99年12月以後,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日期99年4月8日相距8月之遙,已難認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況原告亦自承係其因車禍後行動不便,再
次摔倒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則該等費用之支出顯與被告於
99年4月8日之過失傷害行為,顯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審核原告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黃骨外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均有載明診療項目,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病歷後,堪認
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治療有關,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0年8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592號函、黃骨外科
診所病歷表等在卷可佐(卷第80~91頁、第94~100頁)
,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合計
15,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傷住院期間(99年4月
8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9天)需有全天看護人員照護,
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並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7日診斷證
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卷第21頁、第65頁),然
經被告以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且原告所僱用之看護人員
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護理人員之計酬方式為
請求,而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勞工之法定最低薪資每月
17,280元為標準等語置辯。經查,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歷護理紀錄可
知,原告僅於99年4月8日即車禍當天需由家人以輪椅代
步下床如廁,隔日原告之四肢活動皆正常等情(卷第83頁
、第87頁反面),堪認原告僅於99年4月8日有需看護人
進行半天看護之必要,至於99年4月9日之後則無有看護
人員進行全天或半天看護之必要,考以原告於99年4月8
日雖然並未聘請看護人員,而係由其親屬代為照護,然此
部分之費用並非即不得請求,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人
員半天之費用約1,2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經黃骨外科診所就醫時,經診斷有
腰椎閉鎖性骨折,此有本院依職權黃骨外科診所之病歷表
在卷可憑(卷第94~100頁),然以該等病歷並未記載原
告有必須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提出黃骨外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繼續休養參個月,不宜粗重工作
」等語,縱認原告之骨折傷勢係起因於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亦難認原告有因此必須支出看護費用的必要性,故原
告雖有僱用 林秀妤 擔任看護,證人林秀妤亦到庭證稱:原
告出門必須由伊協助,走路需由伊攙扶,並協助原告整理
家務等語,且出具看護費用之收據(卷第65頁),亦因原
告之傷勢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
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需靜療6個月,其前在事故發
生前係在皇冠服飾店擔任職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
,以此計算其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
12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院第55、56頁),然經被告否認上開薪資及工作證明書
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且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頁、第147頁)可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有薪資所得之記載,是難認原告
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上之損失。惟原告依其年齡並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
況,認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17,280元之標準即屬適當;另依原告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
之必要,然黃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有記載原告宜休
養3個月等情(卷第21、22頁),即原告依其傷勢主張需
休養3個月尚屬適當,是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而致無
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51,840元(計算式:
17,280×3),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
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諭,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工作項目不
固定,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98、99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卷第9、10
、146、14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受有腹
部鈍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腰椎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對對其等生活作息顯然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
,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108,210元(計算式
:15,170元+1,200元+51,840元+4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10
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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