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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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未將應借之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一再催索,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故被上訴人未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否則其怎會簽發支票,且未於支票屆期後有何索還支票或否認收到借款之意思表示?借款是分次在上訴人車內交付,錢是從家裡保險箱拿出來的,沒有銀行紀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遲未將借款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堪信無訛。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惟遲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等語,對抗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自屬合法,此時,就借款已交付此一消費借貸契約生效要件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僅謂若上訴人未收到借款,怎會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未於支票屆期後有何索還支票或否認收到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歐陽漢菁附表:
付款人:台北銀行松隆分行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SU0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SU0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SU0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SU0000000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