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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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克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克玲不罰。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易發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克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市○○路○段○○號「臺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大門出入口前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 警顏 三連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當場掣單(北縣警交乙字第230157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卅日),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顏警員記明其事由而視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係私人土地」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係臺北縣○○市○○路○段○○號「臺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大門出入口前,因位處臺北縣三重市公有「溪尾停車場」附近,經相關交通主管單位會勘決議,由路權單位三重市公所責成包商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四九八八五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臺北縣○○市○○路○段○○號前,並非交岔路口,且該處路面僅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並無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紅色實線,更無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黃色實線,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顯見該處黃色網狀線之劃設核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黃色網狀線」劃設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縱然在該處標線劃設有誤之地點停車屬實,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餘地。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遽予舉發及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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