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奉 改制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原告誤載為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
(二)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倘未按期清償者,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則喪失期限利益。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償還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本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及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改制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另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倘未按期清償者,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則喪失期限利益。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償還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本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