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八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已故之 楊錦卿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楊錦卿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嗣經被告丙○○清償該借款部分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一份、楊錦卿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有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可拍賣房屋抵償債務。且抵押之房子均是由被告丙○○處理出租事宜,借款利息之償還,應由被告丙○○負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就楊錦卿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一份、楊錦卿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繼承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繼承事實為真正。被告戊○○○雖辯稱原告應先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及借款應由被告丙○○負責清償等語。惟按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借款人楊錦卿於向原告借貸時,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分配獲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說明,原告行使抵押權,並為本件請求,為原告之權利。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楊錦卿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於其請求本件債務之清償,亦屬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戊○○○所辯前開情詞,均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楊錦卿未依約償還借款,其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經查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板院通民科字第00三一四六號函在卷足稽,是則被告二人即應就楊錦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