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浩龍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馬浩龍過失違反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馬浩龍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食品中檢出組織胺超過五00PPM者,有致人體健康危害之虞,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六三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製造、販賣之便當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中組織胺為一九五0PPM,有該局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故核被告所為,係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製造、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係陳述被告製造、販賣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組織胺毒素便當,證據並所犯法條則誤載被告因過失致所製造之食品含有有毒物質),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尚未致生鉅大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