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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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每月所得僅有乙○○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及每年年終四個多月之年終獎金,明知以會養會,將致倒會結果,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以被告丙○○○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三十一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以被告丙○○○為互助會會首,被告乙○○參與互助會收取會款等事宜,若會員未親自到場,則由會首代寫標單投標,被告丙○○○、乙○○於各該互助會之會單上至少虛列「 林福來 」、「 林秀雲 」、「 林美莉 」、「 林玉環 」、「 羅美惠 」、「 李秀子 」、「 廖美玲 」、「 林惠美 」、「 林玉華 」、「 龔嘉亨 」、「 楊秀華 」、「 劉玉生 」、「 李秋蘭 」、「 林秀美 」、「 林英子 」、「 林秀珠 」「 林秀敏 」、「 林正南 」、「 林明珠 」、「李秋蘭」、「 李秀鳳 」、「 李依璇 」、「 李秀珠 」、「李惠美」、「 李秀雲 」、「 李淑琴 」、「 楊美華 」、「 楊秀珠 」、「 楊秀麗 」、「 張淑蓮 」、「 龔美麗 」、「 王來城 」等人為人頭會員,致使甲○○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前述互助會,被告丙○○○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被告丙○○○、乙○○再共同以詐得之會款,購買顯逾家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範疇之十六筆房地產,而足生損害於甲○○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六號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案件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甲○○等證人之證述、互助會會單資料、標會動態、電腦資料、會員得標簽收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標會單、收受會款之單據、各組互助會得標會員收受會款簽收簿、會別明細表、告訴人名冊暨被倒會之會數、金額等明細統計表、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未參加互助會之人頭名冊及其各別被冒標的明細清單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該三十一個互助會是伊個人召集、主持,與乙○○無關,乙○○只有偶爾幫伊收會款,且該互助會會單上所列會員都真的有參加互助會,伊並未虛列人頭會員,也沒有冒標行為,是因為後來有會員告訴其他會員說伊倒會,不用交會錢給伊,伊收不到會錢才會倒會,伊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可以運作這些互助會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本來就反對丙○○○成立互助會,伊並沒有幫忙主持該三十一個互助會,伊只有幫甲○○收過一次會錢,伊也沒有詐欺或冒標的行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的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乙○○雖曾因本件三十一個互助會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六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判決無罪,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審核無誤。惟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告訴人 曾淑女曾綢王裕豐王文正曾淑霞黃曾木香 部分,且未及於被告丙○○○、乙○○涉及運用人頭、冒標等犯罪事實,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去參加投標的二、三次現場何人主持投標?)有一次他先生也在,其他的時候都是丙○○○。他先生在的那次就在旁邊作他的事情,沒有主持投標。」、「(問:你的會錢都是人家來跟你收?)都是人家來我家裡收的」、「(問:乙○○跟你收過幾次會錢?)只有一次或二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乙○○代被告丙○○○向證人甲○○收取會款之次數僅一、二次,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丙○○○成立之互助會眾多,夫妻基於日常生活偶爾代理收取會款,亦合於情理,尚不得以被告乙○○曾有代替被告丙○○○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即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該等互助會之運作。況且,被告丙○○○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本件互助會係其一人主持、運作,與被告乙○○無關,自難僅因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即遽以認定被告乙○○對被告丙○○○所主持、召集之互助會均知之甚詳。
(三)其次,檢察官雖以被告丙○○○自承「林福來」、「林秀雲」、「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廖美玲」、「林惠美」、「龔嘉亨」、「楊秀華」、「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林秀珠」「林秀敏」、「林正南」、「林明珠」、「李秋蘭」、「李秀鳳」、「李依璇」、「李秀珠」、「李惠美」、「李秀雲」、「李淑琴」、「楊美華」、「楊秀珠」、「楊秀麗」、「張淑蓮」、「龔美麗」、「王來城」等人均係由「林玉華」提供姓名參加互助會,被告丙○○○從未見過「林福來」等人,且被告丙○○○、乙○○均不知「林玉華」之聯絡地址電話,加以認定「林玉華」及「林福來」等上開人士均為虛列之人頭。惟觀之本件三十一個互助會之會單,其上均僅有會員名稱之記載,並無會員之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且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單上亦是做相同之記載,被告丙○○○之作法並無特殊異常之處。再者,一般互助會入會之情形,並不必然以每一個會員都必須與會首熟識,會員因信賴會首而引介其他親朋好友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時有所聞,由該會員出面代其親朋好友與會首處理交付會款、投標等事宜,亦非與常情相違。自不得僅因被告丙○○○從未見過「林福來」等上開會員,即認定「林福來」等上開會員為人頭會員。又同一互助會之間會員因各自基於對會首之信賴或其他熟識會員之信任關係加入互助會,會員之間不見得認識彼此,亦有會員從未前往投標地點參與投標,自亦不得因證人 劉黎雪 等其餘會員並不認識「林玉華」或「林福來」等上開會員,即認定該等人士未參加該互助會。
(四)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三十幾年前在三重認識林玉華,林玉華只說住三重,林玉華介紹的會員都由林玉華去收錢再交付給伊,林玉華的先生在大陸經營鐵工廠,林玉華後來跑掉了,伊也找不到她等語,然被告丙○○○早於七十幾年即開始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至案發為止,從事互助會之運作長達十餘年,且在本案之前之互助會均順利進行,被告丙○○○因信任林玉華之前互助會均有如期繳交會款,繼續讓林玉華本人或其親朋好友加入互助會,亦屬人情之常。而依照民間社會之交往習慣,多年交往之友人或鄰居並不必然會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有時係長年以綽號或偏名相稱,並不能以被告丙○○○無法舉出林玉華之聯絡方式,進而推論林玉華就是人頭會員,倘若今日林玉華利用被告丙○○○對其之信任,以本人、親朋好友名義參加多個互助會,並一夕之間惡意倒會逃匿無蹤,被告丙○○○無法尋得林玉華之下落,自有可能。
(五)既然不能僅因被告丙○○○無法舉出林玉華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及被告丙○○○、乙○○均未見過「林福來」等上開會員等情,即遽以認定「林玉華」及「林福來」等上開會員確為人頭會員,自亦無從加以推論被告丙○○○或乙○○有冒用「林玉華」或「林福來」等上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辯詞應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得到確信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確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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