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洪玉雲
蘇金發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洪玉雲與蘇金發係夫妻關係,2人每月所得僅有被告蘇金發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及每年年終4個多月之年終獎金,明知以會養會,將致倒會結果,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3年3月間,至87年9月5日止,以被告蘇洪玉雲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31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以被告蘇洪玉雲為互助會會首,被告蘇金發參與互助會收取會款等事宜,若會員未親自到場,則由會首代寫標單投標,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於各該互助會之會單上至少虛列「 林福來 」、「 林秀雲 」、「 林美莉 」、「 林玉環 」、「 羅美惠 」、「 李秀子 」、「 廖美玲 」、「 林惠美 」、「 林玉華 」、「 龔嘉亨 」、「 楊秀華 」、「 劉玉生 」、「 李秋蘭 」、「 林秀美 」、「 林英子 」、「 林秀珠 」「 林秀敏 」、「 林正南 」、「 林明珠 」、「李秋蘭」、「 李秀鳳 」、「 李依璇 」、「 李秀珠 」、「李惠美」、「 李秀雲 」、「 李淑琴 」、「 楊美華 」、「 楊秀珠 」、「 楊秀麗 」、「 張淑蓮 」、「 龔美麗 」、「 王來城 」等人為人頭會員,致使 劉梨雪 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前述互助會,被告蘇洪玉雲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再共同以詐得之會款,購買顯逾家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範疇之16筆房地產,而足生損害於劉梨雪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無法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而發生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情事,即不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無罪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 林智仁龔菊桃李貴秀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所提證據:檢察官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於本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5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下稱前案一審)、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偵審中之供述;㈡證人劉梨雪於本件及前案偵審中之證述;㈢於前案偵審中,除劉梨雪外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㈣如附表所示(見97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卷第5至7頁反面)互助會會單等資料影本;㈤A503會單、A503會員標會動態、被告電腦資料影本;㈥會首本人標會清單、A302會單、A302會員標會動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㈦建物登記謄本;㈧互助會31組之標會單共31紙、被告向會員收會款的單據及其收會款後之簽名、各組互助會得標會員收到會款時之簽收簿、互助會31組會員標會動態表、31組會別明細表、告訴人名冊暨被倒會之會數、金額等明細統計表、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未參加互助會之人頭名冊及其各別被冒標的明細清單等物;㈨被告蘇洪玉雲95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供稱不知林玉華聯絡地址電話,且由林玉華提供姓名之會員,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均未曾碰面;㈩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供稱,被告蘇洪玉雲於83至87年間僅召集互助會無其他工作,家庭所得僅有被告蘇金發在臺北電信總局之薪資;被告蘇洪玉雲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供稱以會養會;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前案判決雖無罪,惟前案判決書中亦指出虛列會員部分,顯有可疑;告訴人劉梨雪8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90年8月9日前案一審、二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李裕華陳春美 8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施玉花 88年12月6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李枝李宏益謝錦珠陳李秀雲 88年12月27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吳梨英李月玲林鳳英 89年1月10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錢鳳嬌李月香張秀美楊阿葉 、白 楊淑芬 89年1月24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蔡麗琴 89年2月21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周秀勉許麗珠林淑儉杜呂桂珠杜李阿雪 89年3月15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許麗珠89年3月15日前案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黃文宏劉西川馮秀霞 91年4月11日前案二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范秋娥 88年12月27日、91年4月11日前案一、二審審訊問筆錄;告訴人 曾淑女曾綢曾淑霞 91年5月30日前案二審訊問筆錄等為主要依據。
五、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之答辯:訊據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蘇洪玉雲辯稱:大約79年前後就開始擔任會頭,會員是自動來入會,林玉華有介紹林秀雲、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林惠美、龔嘉亨、楊秀華、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林秀珠、林秀敏、李秀鳳、李秀珠、楊美華、楊秀珠、楊秀麗、龔美麗來跟會,他們不是我的人頭,林玉華住三重,她要來繳會款,告訴人劉梨雪叫她不要繳,林玉華沒有倒我的會,應該是許李月香、汪明美、 王曹 張秀美3人沒繳的會錢最多,他們還有活會可以標,但是等不及就被劉梨雪宣佈倒會,劉梨雪叫所有會員不要再繳會錢,我向死會收錢,死會不繳錢,起訴書所指房地產不是用標會的錢買的,我並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被告蘇金發則辯稱:我反對蘇洪玉雲召集合會擔任會首,我是公務員,薪水夠生活,蘇洪玉雲所召集的合會我從一開始就沒有參與,與我無關。起訴書所指房地產是用蘇洪玉雲大哥及我們自己的錢買的,我並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
六、本院之認定:㈠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曾因召集如附表所示之31個互助會,
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76號提起公訴,嗣於90年5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判決無罪,再於91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94偵續一75號卷第11頁、第24頁),並經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審核無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告訴人曾淑女、曾綢、 王裕豐王文正 、曾淑霞、 黃曾木香 部分,未及於本件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涉及運用人頭、冒標等犯罪事實,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至少虛列「林福來」等32
名人頭會員,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起訴書所載之「林福來」等32人是否確係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之互助會人頭會員?本院認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虛列「林福來」等32名人頭會員之確實心證,茲析述如下: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林福來」等32人係被告蘇洪玉雲、蘇金
發虛列之互助會人頭會員,惟細繹起訴書之內容,其中檢察官認係人員會員之「李秋蘭」共記載2次,是檢察官所謂之人頭會員「李秋蘭」係重覆記載,或係同名同姓?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而告訴人劉梨雪於原審指稱:其統計互助會中先前幾會就標走的會員,如被告提不出該會員之實際聯絡方法,即認定為人頭會員等語(見原審95年訴字第1169號卷第
28頁);雖檢察官起訴書依告訴人劉梨雪之指稱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林福來」等32名人頭會員,惟告訴人劉梨雪於本院上訴審指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係虛列40幾個人的名字冒標(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其同日所提出之「會首蘇洪玉雲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彙總表」(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41名人頭會員)及會首冒名偽造會員名冊(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此部分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50多名人頭會員),至本院更一審又提出人頭會員名冊(見本院更一卷㈡第5頁以下、第336頁),其上所列冒用會員名單,與檢察官起訴所載之「林福來」等32位虛列人頭會員,亦非全然相符(例如:
高金昌謝明麗陳秋吟潘月美湯來福曾達民 、王麗珠、 賴文宏杜文晶黃秀春李秋子江順興吳敏華蔡文隆李秀霞盧來春邱月英 、蔡麗琴、 楊淑惠 、鄭淑玲、 璩秀蕊 、馮秀霞、 張得財 、重陽御庭、 黃麗香李昭輝多倫多李燕 等人均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頭會員),究竟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無虛列人頭會員?虛列多少人頭會員?告訴人劉梨雪之指訴前後尚非一致。尚難僅因會員間彼此不認識、告訴人劉梨雪未曾見過該會員或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提不出該會員之實際聯絡方法即認定該等會員係人頭會員。
⑵被告蘇洪玉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稱:廖美玲、林正南、
李依璇( 張素霞 之女)、王來城( 李秀滿 介紹)4人退會,伊有補進去,但未改名字,李淑琴(李秀霞之女)是活會,張淑蓮(原名 吳淑蓮 ,用張淑蓮之名跟會)、林明珠是死會,除此7人外,餘均為林玉華所介紹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本院上訴卷㈡第34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證人吳淑蓮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標到會就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2頁反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合計結果伊還欠蘇洪玉雲的會錢,最早標到會時,會錢有時有拿,有時沒有拿,有時伊標到會,因為以後還要繳會款,所以都有留一些在蘇洪玉雲處,但有時伊缺錢也會再向蘇洪玉雲拿一些回來,若是有不夠的死會會錢,伊還會補錢過去,或是下次再去標會貼會錢,伊有去才會在會單上簽名,沒有去就沒有簽,或是隔很久才去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卷《下稱88重簡1776卷》貳宗第116至117頁),則針對上述7人,被告既以自己補足4名退會會員缺額,且承認3名活會與死會之債務,且被指為人頭會員之「張淑蓮」(即吳淑蓮)亦出庭證稱並非人頭會員,則檢察官指稱公訴意旨所載「林福來」等32人均屬人頭會員,即屬有疑。
⑶檢察官提出被告蘇洪玉雲於95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說明
上開32個會員中由林玉華提供姓名者,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從未碰面,其等冒未能收取龐大會錢之風險,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所辯不符常情,而推論「林玉華」乃被告蘇洪玉雲所虛構之人,且舉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會單、會員標會動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被告電腦資料影本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2人虛列人頭會員之證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92頁證據五、六、第700至701頁證據一2.、第712頁理由一、㈠)。惟公訴意旨所指除上開理由六㈡⑵所述之7名會員外,其餘之25名會員,雖係告訴人劉梨雪等人未曾謀面,被告蘇洪玉雲亦僅認識林玉華,而未見過林玉華介紹之其餘會員,然觀諸附表所示以被告蘇洪玉雲為會首之31個互助會之會單(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4頁以下),其上均僅有會員名稱之記載,並無會員之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且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單上亦大抵為相同之記載,被告蘇洪玉雲之作法並無特殊異常之處。再者,一般互助會入會之情形,並不以每一個會員均須熟識為前提,通常會員因信賴會首而引介其他親朋好友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時有所聞,由該會員出面代其親朋好友與會首處理交付會款、投標等事宜,亦非與常情相違,自不得僅因被告蘇洪玉雲未見過會員林玉華介紹之其他會員,即認定上開包含林玉華在內之會員為人頭會員。又同一互助會之間,會員因各自基於對會首之信賴或其他熟識會員之信任關係加入互助會,會員之間不見得認識彼此,亦有會員為賺取利息,欲將其互助會留做尾會,而未前往投標地點參與投標,是自亦不得因告訴人劉梨雪等其餘會員並不認識上開林玉華等會員,即認定該等人士未參加該互助會。
⑷檢察官提出被告蘇洪玉雲95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主張林
玉華參與14會及介紹眾多會員參與被告2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而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卻不知林玉華聯絡地址電話,只能被動等待林玉華聯絡,不合常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00至701頁證據一1.)。惟被告蘇洪玉雲供稱:其30幾年前在三重認識林玉華,林玉華只說住三重,林玉華介紹的會員都由林玉華去收錢再交付給伊,如果林玉華介紹的會員有得標,伊會將錢拿給林玉華轉交給該會員(見偵續212號卷第23至24頁、第87頁),且稱本案發生後即無法聯絡林玉華等語(見95訴1169卷第28頁)。衡以被告蘇洪玉雲早於79年即開始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71頁),告訴人劉梨雪亦稱其早於79年間即開始參加被告蘇洪玉雲的互助會(見原審卷第47頁),至案發為止,從事互助會之運作長達約8年,且在本案案發前之各互助會均順利進行,被告蘇洪玉雲因信任林玉華之前互助會均有如期繳交會款,乃繼續讓林玉華本人或其親朋好友加入互助會,亦屬人情之常。而依照民間社會之交往習慣,多年交往之友人或鄰居並不必然會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有時係長年以綽號或偏名相稱,告訴人李裕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共參加28會,有些用女兒 李其美李易珊 的名字,有些用兒子 李易昇 的名字,還有用其夫 李建福 的名字及其父 李得祥 、其母 李陳月裡 之名字等情;告訴人馮秀霞亦稱:有的會用我的名字,有的用王月霞,其他太久忘了等語(見94年偵續一卷第8頁、第9頁、第17頁),是非以本名加入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並不能以被告蘇洪玉雲無法舉出林玉華之聯絡方式,進而推論林玉華及其所介紹之會員就是人頭會員,若林玉華係利用被告蘇洪玉雲對其之信任,以本人、親朋好友名義參加多個互助會,被告蘇洪玉雲於本案暴發後,無法尋得林玉華之下落,亦非無可能。是不能僅因被告蘇洪玉雲無法舉出林玉華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及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未見過林玉華介紹之上開會員等情,即遽以認定上開林玉華在內之25名會員確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所虛列。
⑸檢察官提出會員標會動態表,表示B301、B503會員林惠美已
2年未繳會錢,B302會員楊秀珠、林福來、B302、B503楊美華已1年未繳會錢,為何在B301、B302、B503互助會會期結束後才開始召集之A102互助會,仍讓上開會員繼續標會,益徵以被告蘇洪玉雲係以虛列會員方式達詐領互助會 金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頁、本院上訴卷㈡第710頁)。惟據告訴人劉梨雪提出之互助會簿顯示,B301、B302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3年8月5日至89年1月20日,B503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3年3月5日至89年4月5日(見本院上訴卷㈠第44頁、第51頁、第78頁),而A102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6年3月1日至89年10月15日(見本院上訴卷㈠第63頁,檢察官95年9月22日補充理由書㈡第5頁誤載為89年3月1日至89年10月15日),並無B30
1、B302、B503互助會期結束後才召開A102互助會之情形。且告訴人劉梨雪提出之會員標會動態表,並未載明會員林惠美、楊秀珠、林福來、楊美華自何時起未繳款,且會員標會動態表究係於何時書立亦無所悉,況同樣情形亦發生在其他會員身上,據標會動態表記載B301互助會員 張德發 (誤繕為「得」,對照B301會單可知,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4頁)1年沒繳會錢,而A102互助會仍讓其參加。再者,被告蘇洪玉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上述之人(均林玉華所介紹)係以會繳會方式繳交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72頁反面),顯見僅憑會員標會動態表並不足以遽論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虛列會員以偽造之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
⑹檢察官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本院
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說明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前案判決雖無罪,惟前案判決書中亦指出虛列會員部分,顯有可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02頁證據四)。惟前案判決所述可疑部分,經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觀之,並未得出被告2人確有虛列會員進行詐欺會款之心證,且前案判決書作成之時即91年7月31日,檢察官關於被告2人是否涉及虛列人頭會員之蒐證調查尚未完足,前案判決書亦已指明,所謂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人頭會員部分,係依告訴人劉梨雪比對電腦資料與會單後之結果,上開起訴書所列之人頭會員「有可能」係不存在之人、有此人但無入會、或原先有入會後來無蹤影之人,是有關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人頭會員之部份,主要證據仍依告訴人劉梨雪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佐證。本院前案判決書僅點出「欲判斷被告等有無詐欺之罪嫌,理應將重點置於:人頭會員有無之調查」,並非已認定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虛列人頭會員之詐欺犯行,是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仍應依本案調查審理之結果為準。⑺檢察官就上開所列「林福來」等32人之名單是否確無其人,
僅依告訴人指訴,及被告2人所辯不合常情為論據,但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有保持緘默之權利,縱被告2人無法提供會員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或所辯不足採信,亦無法依此即遽推認被告2人犯罪。本案自87年9月倒會迄今,業近13年,物換星移,人事全非,上開檢察官認係人頭會員者,更屬無從聯絡查證,尚無法因無從聯絡查證即推論其等均為人頭會員,而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之犯罪事實未明: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至少虛列「林福來」等32
名人頭會員,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依卷附證據無法遽以認定上開32名會員係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之人頭會員,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加以推論被告蘇洪玉雲或蘇金發有冒用林玉華或其介紹上開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情事,且檢察官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於何時?何地?以何人頭會員名義?虛偽填載多少金額之會單?冒標何組互助會?無法計算被告究竟因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而詐得之金額若干,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尚非一致之指述,即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之不利認定。
⑵告訴人劉梨雪具狀指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偽以告訴人劉
梨雪、 汪維堅賴素芬劉菊 、吳梨英、 李翠華許芳蘭 名義冒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21頁至524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並未包含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冒標上開確實參與互助會會員之互助會,且證人汪維堅於本院上訴審先則證稱:我不記得是否參加A302、A3
03、B503的會,上開3會有無被冒標我不知道,我不記得有去標A302的會,我有去標就有收到錢,被告有給我會錢,我不記得我有被冒標,我也看不出來林福來等人是人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1頁反面),後又改稱:「我A302,87年7月1日、A303、87年8月1日都被冒標,B503,87年8月5日被冒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72反面),其前後指稱並非一致,是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是否確有告訴人劉梨雪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自非無疑。而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中雖提及依告訴人聲稱自被告之電腦檔案中所得之資料「劉梨雪、汪維堅、賴素芬」有可能有遭冒標情事,惟上開判決中亦載明會員收款之收據均係以電腦列印,原始資料皆完全一致無矛盾之處,上開收據顯示若被冒標會員為當期之得標者,當被冒標會員發現電腦列印資料有誤,會首再以手寫方式更改,若被告確心存詐騙之意,手法未免過於拙劣,如此容易被會員識破,實無詐騙可能性,且上開判決亦指出,以被告所起之31組會觀之,告訴人劉梨雪所指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冒標之行為,所涉會數及範圍、金額,僅能算是一小部分,是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欠缺管理所有互助會之能力,再加上資金週轉不靈,使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無法釐清而產生爛帳,亦非無可能,是單憑會單紀錄有部分不符之處,亦無法推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冒標行為。再佐以,證人 鄭春美 證稱:我並沒有被冒標,也不知道有人頭冒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5頁反面);證人李秀霞稱:有個會員告訴我會單打勾就是死會,但我還是活會,我並不知道該名會員是誰(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8頁)等語。
綜上,上開證人縱主張自己之互助會遭冒標,多係聽聞他人所言,然確無法指出該他人究係何人,至於部分證人指稱其等仍係活會,但卻被告知死會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8頁反面),因被告招集之會多達31組,開標時間接近,會員人數眾多,又常有1人加入多組或1人同組加入多會之情形,在欠缺管理能力之情形下,混淆形成爛帳,非無可能,惟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於何時、以若干金額冒標何組互助會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確有冒標行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⑶有關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
一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罪之心證,至於告訴人劉梨雪狀載超過檢察官起訴範圍之部分,自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㈣被告蘇洪玉雲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並無證據證明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洪玉雲係施用詐術召集互助會:
⑴互助會會首因資金之需求而召集其他會員共組互助會,從召
集會員、開標、收取互助會會款,使互助會能正常運作,互助會會首乃是居於關鍵地位;惟互助會會首在互助會進行中,因資力不足而宣布倒會,是否能因此即認該會首乃係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以倒會之方式對其他會員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尚需詳細探究會首在召集互助會時或互助會進行中,是否曾對會員施用詐術?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為何?絕非僅因嗣後因故倒會,無法讓互助會繼續進行,即遽認會首已有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
⑵依附表所示被告蘇洪玉雲所召集之互助會,時間最早者始於
82年8月間,迄被告蘇洪玉雲倒會之87年9月已逾多年,在此期間被告蘇洪玉雲召集之各組互助會均正常地收取會款並給付得標會員標金,因此曾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才會一會接一會參加被告蘇洪玉雲所召集之互助會,可見被告蘇洪玉雲獲得會員之信任,會員間才會相互介紹參加,是被告蘇洪玉雲所召集之互助會才會多達如附表所示之31組,告訴人劉梨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表示:「78年間開始(跟蘇洪玉雲的會),我總共跟了11組會,有跟25腳,倒會前沒有問題而結束的有2組會。」(見本院更一審卷101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0頁);於前案一審時稱:「(參加幾會)我總共參加25人次的會,活會19個,死會6個。」(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4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的客戶介紹說蘇洪玉雲的互助會不錯,所以我就參加,當時是蘇洪玉雲來收錢的時候順便問我要不要參加本件的其他互助會」(見原審訴更卷第46頁),證人 陳秀濟 證稱:「我與蘇金發的太太很熟,知道他們有召會,我自己主動去參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30頁反面),亦即告訴人劉梨雪係因客戶推薦被告蘇洪玉雲之互助會不錯,始自行決定加入,且在87年9月被告蘇洪玉雲倒會前,被告蘇洪玉雲所召集之會能整組順利進行無問題而結束,被告蘇洪玉雲亦能正常地收取會款並給付得標會員標金,足認被告蘇洪玉雲召集互助會之初信用尚稱良好,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等加入被告蘇洪玉雲所召集之互助會,並非被告蘇洪玉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尚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⑶檢察官提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
說明被告蘇洪玉雲於83至87年間僅召集互助會無其他工作,家庭所得僅有被告蘇金發在臺北電信總局之薪資,其以詐得之會款,購買顯逾家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範疇之16筆房地產,顯有虛列會員詐欺倒會之犯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90頁待證事實1.5.、第692頁證據七、第701頁證據二)。惟據檢察官所提出之22筆房地明細及告訴人劉梨雪提出之27筆房地明細(見95訴1169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本院上訴卷㈡第491至492頁),其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2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第183號7樓、第185號7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62附9號2樓之2、62附5號6樓、62附5號7樓登記日期均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日期83年3月間之前,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無以其後標得之會款購得上開房地之可能。至其餘檢察官與告訴人劉梨雪所指之房地,建物與土地登記日期固在本件起訴犯罪期間之內,惟被告蘇洪玉雲與蘇金發具狀供稱購屋日期多在83年、84年之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19頁),僅交屋於後,且被告蘇洪玉雲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購屋頭期款係互助會會錢與之前賣房子所得,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目的在脫手賺取差價,房屋都租給他人,用房租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續212卷第23頁),則衡諸民間以標會所得會款繳納頭期款置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此類投資客所圖無非短期內轉手賺取差額,被告蘇洪玉雲所為並無異常之處,至於其購置之房地數量甚多,以致於其後無法負擔,此為其個人高估自己經濟狀況、理財能力,尚非得逕依其購買房地產情形即推認其等有詐欺倒會之事實。
⑷檢察官提出被告蘇洪玉雲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說明被告
蘇洪玉雲以會養會,足以預測必然倒會之結果(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90頁待證事實3.、第701至702頁證據三),推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劉梨雪提出之31組互助會各組別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1頁),至公訴意旨所指87年9月5日倒會時止,告訴人劉梨雪等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時間最短已進行多年,顯見被告召集互助會初始並無詐欺犯意,已如前述。況召集民間互助會之行為本身尚非法所不許,會首先後多次召集數個互助會,即採用俗稱之「以會養會」,尚屬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籌資方法,且告訴人劉梨雪等人是否參加自得評估後以其自由意思決定,縱事後會首因故無力支撐、維持互助會而倒會,積欠會員會款,無力償還避不出面,亦屬民事爭執,此與互助會召集初始有無詐欺犯意有間,尚不能僅憑以會養會終必倒會之說法,即推認被告蘇洪玉雲主觀上於招會之初必有詐欺之犯意。
㈤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就檢察官所指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劉梨雪等之證言認被告蘇金發與蘇洪玉雲係共同負責互助會運作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90頁待證事實4.、第692頁證據二、三、第706至710頁一)。惟:
⑴告訴人謝錦珠88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稱收會錢者為被告蘇洪
玉雲與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4頁);告訴人陳李秀雲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稱會錢均匯郵局,再由被告蘇洪玉雲持提款卡領錢,提款卡交給蘇洪玉雲(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9頁);告訴人李月玲8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稱收會錢者為被告蘇洪玉雲及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31頁);告訴人李月香89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稱會錢是直接交給被告蘇洪玉雲,僅1次因被告蘇洪玉雲不在才交給其兒子(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56頁);告訴人張秀美89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稱收會錢這為被告蘇洪玉雲(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60至161頁);證人周秀勉8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結證稱會錢多是被告蘇洪玉雲本人來收,只有被告蘇洪玉雲不在時才交給其女兒(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49頁反面);證人林淑儉8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結證稱會錢直接交給被告蘇洪玉雲(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54頁);證人黃文宏9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則未提到由誰收會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35至136頁)。告訴人楊淑芬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被告蘇金發並未主持開標或收取會錢(見94年偵續一卷第9頁),則由上述告訴人與證人所言並不能證明被告蘇金發確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⑵告訴人范秋娥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稱會錢均匯到被告蘇洪
玉雲的戶頭(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6頁),然9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卻改稱係由被告蘇金發收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36頁),所言前後已不一致,指訴已有瑕疵。
⑶證人杜李阿雪8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結證稱在84年時與被告
蘇洪玉雲已將帳都結清楚,因為當時其經濟有困難,被告蘇洪玉雲就講將活會與死會結算,活會就給被告蘇洪玉雲(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則由其所言亦不能證明被告蘇金發有參與互助會運作。
⑷告訴人劉梨雪88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固稱被告蘇金發有向其
收過會款(見前案一審卷㈠第85頁、前案二審卷㈠第81頁),惟證人劉梨雪於原審結證稱:有2、3次去參加投標的現場,主持投標者是被告蘇洪玉雲,有1次被告蘇金發也在,被告蘇金發在的那次就在旁邊作他的事情,沒有主持投標,會錢都是人家來我家裡收,被告蘇金發跟我收過1次或2次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被告蘇洪玉雲供稱:證人劉梨雪有來參加投標的時候都是我主持開標,不是被告蘇金發主持,只有1、2次被告蘇金發有幫忙收會錢,因為我手痛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相符。是被告蘇金發代被告蘇洪玉雲向證人劉梨雪收取會款之次數僅1、2次,被告蘇金發與蘇洪玉雲為夫妻關係,因被告蘇洪玉雲成立之互助會眾多,夫妻基於日常生活偶爾代理收取會款,亦合於情理,尚不得以被告蘇金發曾有代替被告蘇洪玉雲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即認定被告蘇金發有參與該等互助會之運作,至於告訴人劉梨雪於偵查中稱:「(被告蘇金發有無主持開標或收取會錢?)有,都有。」(見94年度偵續一卷第4頁),核與其於原審供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⑸告訴人李裕華8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稱:被告蘇金發到我家
講過好幾次,說互助會不會倒,剛開始是由被告蘇洪玉雲來收會錢,後來由其大兒子來收,後來大兒子去當兵,就由被告蘇金發晚上來收,如果都沒有來收,我打電話過去,被告蘇洪玉雲會叫我拿到她女兒或兒子家去(見前案一審卷㈠第85頁、第88頁);告訴人施玉花88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稱:
被告蘇洪玉雲與其丈夫來收會錢(見前案一審卷㈠第86頁);告訴人陳春美88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及其子 蘇瑞亨 都有來收會錢(見前案一審卷㈠第86頁);告訴人李枝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稱會錢交給被告蘇洪玉雲本人、蘇金發或其女兒(見前案一審卷㈠第97頁);告訴人李宏益8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稱收會錢的有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及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1頁);告訴人吳梨英8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稱收會錢的有被告蘇金發及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26頁);告訴人林鳳英8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稱:被告蘇金發會打電話告知交多少會錢,有時會叫同事交給被告蘇金發,有時係自己拿給被告蘇金發(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33頁);告訴人錢鳳嬌89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及其子女都有收過會錢(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51頁);告訴人楊阿葉89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及其子女都會去收會錢(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63頁);告訴人 白楊淑芬 89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稱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及其子會拿電腦單子來收會錢(見前案一審卷第165頁);證人蔡麗琴89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結證稱會錢交給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及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95頁);證人許麗珠8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結證稱會錢交給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及其子女(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52頁);證人杜呂桂珠8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結證稱會錢大多繳給被告蘇洪玉雲,只有幾次被告蘇金發代收過(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56頁);證人劉西川9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蘇金發之前沒有來收會錢,後來要倒會的時候就還收會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37頁);證人馮秀霞9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蘇洪玉雲家人都會來收會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39頁);證人曾淑女、曾綢、曾淑霞9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蘇金發也有收會錢(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75頁)。上列告訴人及證人雖均指稱被告蘇金發有向其收過會款,甚至有向部分之告訴人表示互助會不會倒等情,惟被告蘇洪玉雲乃互助會會首,會員人數非少數,被告蘇金發係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同住一處,家人間幫忙收取會款,難認違反社會常情。是被告蘇金發與蘇洪玉雲基於夫妻關係,代被告蘇洪玉雲收取會款,或面對會員詢問互助會的問題代為回答,也無違情理。況上開告訴人或證人均無一表示被告蘇金發有主持互助會開標,衡情若被告蘇金發有與蘇洪玉雲共同負責互助會運作,理應會有從事互助會務,如主持開標、處裡會員得標事宜等主要核心事項才是,惟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卻均一致稱被告蘇金發僅有代收會錢或對少數人稱會不會倒之類的話語,無人指出被告蘇金發有召集互助會、主持開標,或其曾對被告蘇金發表示要投標或請其幫忙某次要得標之事宜,顯見上開告訴人或證人參與互助會,渠等是否要加入互助會、參與某次投標或希望某次得標等事,均係對被告蘇洪玉雲表示,被告蘇洪玉雲才是負責互助會運作之人,被告蘇金發則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⑹證人 張中田 、鄭春美、 施硼劉阿味謝素貞 、李裕華、李
建福、李枝、 張慶俊 及許芳蘭於本院更㈠審曾到庭證稱:在投標現場曾見過被告蘇金發幫忙打招呼,但未幫忙開示標單,亦未曾有被告蘇洪玉雲不在現場而由被告蘇金發代為開標之情形,且其等參加合會均非因被告蘇金發招攬(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4頁正、反面);證人陳春美、 李宏信 亦稱:被告蘇金發有在場,但有無碰標單或念標單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2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蘇金發有實際參與互助會運作之認定。
⑺綜上,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告訴人劉梨雪等人之說詞,並無
法遽論被告蘇金發有與被告蘇洪玉雲共同負責互助會運作事宜,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洪玉雲有虛列人頭會員,並以人頭會員之名義冒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蘇洪玉雲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蘇金發僅係偶而代收會款,亦難認其行為與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嫌有關。
㈥其餘卷附互助會會單等資料影本、A503會單、A503會員標會
動態、被告電腦資料影本、會首本人標會清單、A302會單、A302會員標會動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互助會31組之標會單共31紙、被告向會員收會款的單據及其收會款後之簽名、各組互助會得標會員收到會款時之簽收簿、互助會31組會員標會動態表、31組會別明細表、告訴人名冊暨被倒會之會數、金額等明細統計表、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未參加互助會之人頭名冊及其各別被冒標的明細清單等物,除能證明被告蘇洪玉雲為如附表所示31組互助會會首,且各會起迄時間及各次標會結果外,均無法證明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縱被告蘇洪玉雲召集之上開31組互助會於87年9月間因無法進行而宣告倒會,就告訴人等已繳交之互助會款尚未清償,亦屬互助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法以事後被告蘇洪玉雲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蘇洪玉雲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有冒人頭會員標會之情事,而得論被告蘇洪玉雲以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罪。
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信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參與虛列人頭會員並偽造人頭會員標單競標與得標之偽造準文書、詐欺之跡證,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檢察官應補正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虛列人頭會員及冒人頭會員名義得標之事實及證據,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另行閱卷後再行補充,請給予相當時間,讓其進行整理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補正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並於101年4月17日審理期日稱:經詢問起訴檢察官,所有資料均在卷內,其餘請詳如之提前所補充理由書,而未再進一步補正,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犯罪,自應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均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與告訴人間存有之互助會款爭執,係屬互助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七、原審同上認定,而為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之行為係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有虛列人頭會員,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除起訴書所載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人所虛列之「林福來」等32位人頭會員外,本案及前案卷內告訴人劉梨雪等人所陳其他遭被告蘇洪玉雲、蘇金發冒標一事,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會款別│期間│含會首│開標日│會款│││││會員數│││├──┼───┼────┼───┼──────┼────┤│1│A102│86年3月1│67名│每月1日,雙│新台幣(││││日至89年││月30日加標│下同)10││││10月15日│││00元││││││││├──┼───┼────┼───┼──────┼────┤│2│A103│86年3月1│67名│同上│10000元││││日至89年│││││││10月25日│││││││││││├──┼───┼────┼───┼──────┼────┤│3│A302│84年8月1│167名│每月1日、10│3000元││││日至89年││日及20日標│││││3月1日│││││││││││├──┼───┼────┼───┼──────┼────┤│4│A3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A502│84年8月1│141名│每月1日及15│5000元││││日至90年││日標│││││5月15日│││││││││││├──┼───┼────┼───┼──────┼────┤│6│A5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A504│86年3月1│133名│同上│同上││││日至91年│││││││8月15日│││││││││││├──┼───┼────┼───┼──────┼────┤│8│A50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B301│83年8月5│同上│每月1日及20│3000元││││日至89年││日標│││││1月20日│││││││││││├──┼───┼────┼───┼──────┼────┤│10│B3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B303│85年8月5│167名│每月5日、15│同上││││日至90年││日、25日標│││││3月5日│││││││││││├──┼───┼────┼───┼──────┼────┤│12│B30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B502│82年8月5│111名│每月5日及單│5000元││││日至88年││月20日加標│││││9月5日│││││││││││├──┼───┼────┼───┼──────┼────┤│14│B503│83年3月5│同上│每月5日及雙│同上││││日至88年││月20日加標│││││9月5日│││││││││││├──┼───┼────┼───┼──────┼────┤│15│B504│83年3月5│113名│同上│同上││││日至89年│││││││5月5日│││││││││││├──┼───┼────┼───┼──────┼────┤│16│B505│85年8月5│133名│每月5日、20│同上││││日至91年││日標│││││1月20日│││││││││││├──┼───┼────┼───┼──────┼────┤│17│B50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C101│84年3月1│67名│每月10日及雙│10000元││││0日至87││月25日加標│││││年10月25│││││││日││││├──┼───┼────┼───┼──────┼────┤│19│C102│84年3月1│同上│同上│同上││││0日至87│││││││年10月15│││││││日││││├──┼───┼────┼───┼──────┼────┤│20│C303│86年8月1│167名│每月10日、20│3000元││││0日至91││日、30日標│││││年3月10│││││││日││││├──┼───┼────┼───┼──────┼────┤│21│C30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C502│82年8月1│113名│每月10日及單│5000元││││0日至88││月25日加標│││││年10月10│││││││日││││├──┼───┼────┼───┼──────┼────┤│23│C503│83年8月1│115名│同上│同上││││0日至89│││││││年11月25│││││││日││││├──┼───┼────┼───┼──────┼────┤│24│C50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C505│85年3月1│133名│每月10日、25│同上││││0日至90││日標│││││年8月25│││││││日││││├──┼───┼────┼───┼──────┼────┤│26│C50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D101│85年3月1│67名│每月15日及雙│10000元││││5日至88││月30日加標│││││年10月30│││││││日││││├──┼───┼────┼───┼──────┼────┤│28│D1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D502│84年3月1│117名│同上│5000元││││5日至90│││││││年8月15│││││││日││││├──┼───┼────┼───┼──────┼────┤│30│D503│84年3月1│119名│同上│同上││││5日至90│││││││年9月15│││││││日││││├──┼───┼────┼───┼──────┼────┤│31│D504│86年8月1│133名│每月15日、30│同上││││5日至92││日標│││││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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