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72號、第69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樓下尋找住於該址2樓之國中同學 莊勝國 借錢修理機車,因莊勝國及其家人均不在而無人應門。詎丙○○竟因需錢孔急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站立在樓下立式招牌上,再攀爬莊勝國位於2樓住處之陽台外牆後進入該處陽台,旋即拉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並竊取莊勝國之兄乙○○所有之身分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ㄧ枚及現金一千元,莊勝國之姐甲○○所有之金墜子、十二分鑽戒各一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某時將上開金墜子、鑽戒等物持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金錦和銀樓變賣,得款二萬零五百元均花用一空。
三、丙○○竊得上開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2時許,分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全國加油站板橋站、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板橋店,假冒乙○○之名義而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乙○○」之簽名ㄧ枚,表示乙○○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向該加油站及家樂福板橋店之員工行使之,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刷卡消費者確係乙○○本人,而分別交付價值九十元之汽油及價值三萬三千零六十元之男用黃金手鍊一條予丙○○,致生損害於乙○○、全國加油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即家樂福板橋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丙○○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家樂福板橋店欲以相同方式盜刷詐取價值共計七百九十八元之外套及牛仔褲各一件時,因該信用卡業經止付而交易失敗,致此次未詐得財物而不遂。
四、嗣因丙○○於盜刷上開男用黃金手鍊時,臺北富邦銀行以電話向乙○○確認此筆消費,乙○○發覺有異,方知其置放於家中之上開信用卡業已遭竊並為人盜刷,除立即停用該卡外,並報警循線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查獲丙○○,並於該址後方之排水溝中覓得乙○○遭竊之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各ㄧ枚等物。
五、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7年2月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甲○○、 范晉欽黃冠雄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身分證、信用卡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冠雄於警詢中、證人乙○○、范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商品保證書、冒刷明細、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三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一般隔絕陽台與室內之落地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就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名,然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又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其本案所為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一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而認被告除構成上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外,亦構成毀越門扇此一加重竊盜態樣。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稱其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家時有將門窗上鎖,然其與被害人乙○○均未指稱門鎖有遭破壞之情事,而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以徒手方式爬進被害人家中,證人范晉欽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係站在立式招牌上爬進被害人家中,顯然被告僅係以攀爬陽台外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之陽台甚明,並未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又一般住家陽台與室內之落地窗,多係由室內上鎖,罕見有由室外反鎖者,是被告稱其僅係推開落地窗,即自被害人住處陽台進入室內,亦符常情。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破壞被害人家中之門鎖,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毀壞門扇此一加重竊盜態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加油站及家樂福板橋店之員工行使,表示「乙○○」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加油站及家樂福板橋店之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汽油及其所選購之男用黃金手鍊,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乙○○、上開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故核被告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購買外套及牛仔褲部分,因刷卡未過而未詐得財物,且未於簽帳單上簽名,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直至被查獲為止均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已足。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及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達五、六萬餘元以上,被害人之損失不輕,盜刷之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乙○○」之簽名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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