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每月所得僅有乙○○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及每年四個多月之年終獎金,明知以會養會,將致倒會結果,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以甲○○○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三十一組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以甲○○○為會首,乙○○則參與收取會款等事宜,被告等於各該互助會之會單上至少虛列「 林福來 」、「 林秀雲 」、「 林美莉 」、「 林玉環 」、「 羅美惠 」、「 李秀子 」、「 廖美玲 」、「 林惠美 」、「 林玉華 」、「 龔嘉亨 」、「 楊秀華 」、「 劉玉生 」、「 李秋蘭 」、「 林秀美 」、「 林英子 」、「 林秀珠 」「 林秀敏 」、「 林正南 」、「 林明珠 」、「李秋蘭」、「 李秀鳳 」、「 李依璇 」、「 李秀珠 」、「 李惠美 」、「 李秀雲 」、「 李淑琴 」、「 楊美華 」、「 楊秀珠 」、「 楊秀麗 」、「 張淑蓮 」、「 龔美麗 」、「 王來城 」等人頭會員,致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前述互助會,甲○○○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且得標,足生損害於丙○○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既應敘述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共同虛列「林福來」、「林秀雲」、「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廖美玲」、「林惠美」、「林玉華」、「龔嘉亨」、「楊秀華」、「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林秀珠」「林秀敏」、「林正南」、「林明珠」、「李秋蘭」、「李秀鳳」、「李依璇」、「李秀珠」、「李惠美」、「李秀雲」、「李淑琴」、「楊美華」、「楊秀珠」、「楊秀麗」、「張淑蓮」、「龔美麗」、「王來城」等三十二人為互助會之人頭會員,甲○○○並偽造上開人頭會員之標單持以標會等情。原判決雖採甲○○○在審判中供稱:「廖美玲、林正南、李依璇( 張素霞 之女)、王來城四人退會,伊有補進去,但未改名字,李淑琴( 李秀霞 之女)是活會,張淑蓮(原名 吳淑蓮 ,用張淑蓮之名跟會)、林明珠是死會,除此七人外,餘均為林玉華所介紹」,及吳淑蓮(非「人頭會員」)於原審證稱:有標到會就有收到錢各等語,據以論斷「針對上述七人,被告既以自己補足四名退會會員缺額,且承認三名活會與死會之債務,即無冒標或造假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二九行)。然就死會之「張淑蓮」、「林明珠」部分,何以即無冒名標會之情事?上開七名以外之其餘二十五位「人頭會員」,究竟有無標會?是何人製作各該標單持以標會?有無偽造標單冒名標會?原判決悉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率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以「……倘若今日林玉華利用被告甲○○○對其之信任,以本人、親朋好友名義參加多個互助會,並一夕之間惡意倒會逃匿無蹤,被告甲○○○無法尋得林玉華之下落,非無可能」,而謂「不能僅因被告甲○○○無法舉出林玉華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及被告甲○○○、乙○○均未見過林玉華介紹之上開二十四名會員等情,即遽以認定上開林玉華在內之二十五名會員確為被告甲○○○、乙○○所虛列,自亦無從加以推論被告甲○○○或乙○○有冒用林玉華或其介紹上開二十四名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二十行)。惟甲○○○在原審已辯稱:「林玉華住三重,她要來繳會款,告訴人還叫她不要繳,她沒有倒我的會,應該是許 李月香 、 汪明美 、 王曹 張秀美 三人沒繳的錢最多,他們還有活會可以標」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二至二四行)。原判決既未認甲○○○所辯無足憑採,乃竟又憑空推論引介二十四名「人頭會員」加入互助會之林玉華係「一夕之間惡意倒會逃匿無蹤」,資為所論林玉華及上開其餘二十四名會員俱非「人頭會員」,及甲○○○亦未冒名標會等之依據,顯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遽認適法。有關林玉華等三十二名「人頭會員」之標會情況,經告訴人於原審依甲○○○在他案所提互助會簿記載之內容,統計歸納該三十二名會員除參加甲○○○召集之三十一組互助會外,並均於每一互助會之前十至二十次開標時得標,所標得之會款至少為一億八千三百萬元以上,應負繳交死會會款債務之金額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以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五五至二四一頁);甲○○○亦自承:林玉華有介紹「林秀雲」、「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林惠美」、「龔嘉亨」、「楊秀華」、「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林秀珠」、「林秀敏」、「李秀鳳」、「李秀珠」、「楊美華」、「楊秀珠」、「楊秀麗」、「龔美麗」來跟會,他們的會都標過頭不能再標,所以我凍止他們標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一行)。倘若全屬非虛,上開三十二名會員既均參加以甲○○○為會首之三十一組互助會,並皆密集接續得標,則擔任會首之甲○○○於交付各該會款時,對於後續死會會款之如期繳納,何以均未要求其不認識之上開得標會員提供相當之擔保,即逕交予引介入會之林玉華處理,卻又不知林玉華其人之確實住所或電話或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致陷自己獨負給付鉅額死會會款債務之不利窘境,能否謂猶與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或遵循正確思考而衡量利害關係所為合理判斷之邏輯規範等俱屬無違,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謂甲○○○不知林玉華等三十二名會員之住所等相關資料,與常情尚屬無悖,亦非可據為被告等共同偽造標單執以標會之判斷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適法。究竟上開含林玉華在內之三十二名會員是否「人頭」?既關乎被告等有無共同冒名標會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即遽採被告等前揭所供猶待辨明之辯詞,逕為其等有利之判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公訴意旨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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