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城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被告劉風源
連銘 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枝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劉風源、 連銘勇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枝城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枝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並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至96年間某日時起,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即原臺南縣歸仁鄉)某不知名小吃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至10所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顆後,隨即將上開槍彈藏置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即原高雄縣○○鄉○○○路「寧靖王墓」公園內木棧道棧板下方,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於101年4月4日18時30分許,陳枝城飲酒後前往由劉風源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河洛 青草店」內,並在該店內因細故與劉風源及在場友人連銘勇發生言語齟齬,陳枝城旋即隨手持該店廚房內之鐵杓朝劉風源、連銘勇攻擊(陳枝城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劉風源、連銘勇乘隙奪取陳枝城所持上開鐵杓後,即持以朝陳枝城反擊,造成陳枝城受有左手腫脹之傷害(劉風源、連銘勇所涉共同傷害罪嫌,業據陳枝城撤回告訴);嗣陳枝城於離開「河洛青草店」後,心有不甘,隨即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鄭宗林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寧靖王墓」公園取出如附表所示槍彈,並將子彈全數裝填入改造槍枝彈匣內上膛後,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攜帶槍彈返回上開「河洛青草店」,自該店廚房後門進入店內欲為理論,適見劉風源及其友人連銘勇、 林景長 、 蘇永順 等4人在場,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劉風源,除口出穢語怒斥劉風源、連銘勇外,並對劉風源恫稱:『我給你死』等語,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對劉風源、連銘勇施以恫嚇,劉風源、連銘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嗣因連銘勇伺機趨前欲奪取陳枝城所持手槍,雙方進而發生肢體拉扯,陳枝城於拉扯過程中不慎誤觸所持改造手槍扳機,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擊發射中「河洛青草店」天花板後,陳枝城復於雙方持續拉扯過程中不慎再度觸扣改造手槍扳機,然因適值連銘勇之右手手指伸入扳機護弓內阻擋,致改造手槍未因陳枝城之不慎觸扣而擊發,在旁觀看之林景長見狀後,即趨前與連銘勇合力制服陳枝城,林景長並將所奪得之前揭改造手槍攜離現場撥打手機報警,警方據報後即趕至現場逮捕陳枝城,並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及彈匣內所裝填尚未擊發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子彈8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枝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風源、連銘勇及在場目擊者林景長、蘇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22張、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等件(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一卷第5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尚未擊發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子彈8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殼可佐,足見被告陳枝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鑑定後,認屬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子彈8顆均屬口徑9mm制式子彈,再經採樣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3顆分別以試射法鑑驗後,均可正常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至被告陳枝城於案發時即101年4月4日19時30分許在「河洛青草店」不慎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經警採集於案發現場所遺留子彈彈殼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於案發當日已擊發子彈1顆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節,有前開案發現場遺留彈殼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又該顆子彈雖因擊發裂解,事後無從再度經由試射法等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該顆子彈經被告裝填於前揭改造手槍後既可正常擊發,且子彈彈頭復貫穿「河洛青草店」屋內天花板等情,業據被告陳枝城供承在案,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勘查繪測圖暨採證照片17張可稽(見偵一卷第59至69頁),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發射後,既可輕易擊穿質地堅硬之天花板,足認原本應係具有殺傷力無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枝城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枝城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係自95至96年間某日購入上開槍彈時起至案發當日即101年4月4日遭查獲時為止,其間刑法關於罰金刑之修正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分於94年1月28日、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枝城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陳枝城於案發當日因不甘遭同案被告劉風源、連銘勇毆打而前往「河洛青草店」欲行理論時,出示預藏之改造手槍指向劉風源,並恫稱:『我給你死』等情,俱如前述,則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後,被告陳枝城攜帶槍彈返回現場所為示槍指向他人之舉動,同時恫稱:『我給你死』等言語,客觀上顯均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傳達惡害通知於對方,衡情亦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職是,被告陳枝城上開示槍、言語恫嚇等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核被告陳枝城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起訴意旨固認定被告陳枝城於案發時持槍擊發行為構成殺人未遂犯行,惟依其犯罪事實欄之陳述,乃認為被告陳枝城於案發當時持槍指向被害人劉風源等人,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後,進而於發生搶奪槍枝發生肢體拉扯時持槍擊發子彈,因而對被告陳枝城之殺人未遂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依該等犯罪事實記載內容,應認被告陳枝城持槍恫嚇被害人之危險行為,業已包括於起訴範圍內,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未記載恐嚇安全罪,然恐嚇安全行為既包括於殺人行為,應認恐嚇安全罪業經起訴,僅漏於論罪法條記載,故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陳枝城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併予敘明;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枝城同時購入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子彈9顆,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陳枝城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陳枝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示槍、言語恫嚇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包括一罪。另被告陳枝城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枝城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陳枝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屬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是被告陳枝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既係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自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枝城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時間長達5至
6年之久,非屬短暫,期間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甚鉅,且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內,僅因細故產生糾紛,不圖理性處理,竟率爾持槍對被害人進行恐嚇,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上開持有槍彈、恐嚇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6至10號所示子彈5顆,經鑑定後既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4顆,既分經被告陳枝城於案發時持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改造手槍不慎擊發或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自均已喪失殺傷力,所遺留之彈殼復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枝城於前揭時、地持附表所示槍彈返回上開「河洛青草店」欲尋找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劉風源、連銘勇等人理論之際,除先對被害人劉風源等人實施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復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連銘勇趨前搶奪手槍之際,扣下扳機擊發子彈1顆,惟因未能瞄準之故,致該顆子彈射入該店天花板,嗣於連銘勇搶槍過程中,被告陳枝城仍承續前開殺人犯意,再度扣下扳機欲射擊,惟因連銘勇右手手指伸入扳機後方阻擋而未能成功擊發子彈,因認被告陳枝城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另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陳枝城堅詞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攜帶槍彈返回案發地點之目的僅係欲示槍以恐嚇在場之被害人劉風源等人,至改造手槍內所裝填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係於搶奪手槍過程中不慎擊發,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擊發子彈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枝城於案發時攜帶槍彈返回案發地點後,適見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劉風源、連銘勇及其等友人林景長、蘇永順在場,被告陳枝城旋即出示改造手槍指向同案被告劉風源,在場之同案被告連銘勇見狀後旋即趨前搶奪被告陳枝城所持手槍,雙方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陳枝城所持改造手槍內所裝填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擊發射中該店天花板等情,除經被告陳枝城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劉風源、連銘勇、林景長、蘇永順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勘查繪測圖暨採證照片17張等件可稽(見偵一卷第59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銘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陳枝城進來就拿槍指著劉風源,開槍前有說要給我們死,我要搶槍時他就擊發一顆,後來他繼續要開槍,我就過去搶,但搶不過陳枝城,後來陳枝城要擊發時就卡彈,林景長也跟著過去搶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風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陳枝城有拿著槍指著我們罵三字經,接著連銘勇跟他搶,擊發1顆後林景長也加入搶槍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5頁)、證人林景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連銘勇、蘇永順等人坐在一起看電視,我聽到陳枝城拉開拉門的聲音後就轉頭過去看,就見到陳枝城拿槍指著劉風源,除口出三字經外,並對劉風源說『我厚你死』,連銘勇就站起來抓住陳枝城所持的槍枝,陳枝城的槍枝本指向東,經連銘勇拉住後指向西方,接著就聽到槍擊發的聲音,後來又聽到陳枝城扣扳機的聲音,但無法擊發,那時我想連銘勇的身形瘦小應該無法搶得槍枝,我就站起來搶槍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6至118頁)、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陳枝城從後門進入,罵了一聲『幹你娘』後就把槍拿出來指著劉風源,接著連銘勇就起身以雙手抓住陳枝城槍管,拉扯了約
1分鐘後槍枝才擊發,後來林景長又去搶陳枝城的槍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徵諸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陳枝城於案發當時攜帶槍彈返抵案發地點時,確有出示槍枝指向同案被告劉風源,同時以言語恫稱:『我要給你死』等語,然被告陳枝城所持槍枝擊發子彈之時間點,既係發生於連銘勇趨前搶奪發生肢體拉扯之際,則被告陳枝城因肢體拉扯力道而不慎觸扣扳機致擊發子彈,亦不無可能,故被告陳枝城辯稱:係因搶槍時發生拉扯而不慎擊發子彈等語,尚非無據,實難以僅憑被告陳枝城持槍指向同案被告劉風源、言語恫嚇及爭奪槍枝過程中有擊發子彈等情事,逕自認定被告陳枝城於槍枝擊發時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況且,案發後經警趕至現場進行勘查結果,被告陳枝城所持槍枝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該子彈彈孔位置係留存在案發現場天花板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勘查繪測圖暨採證照片17張等件可稽,再佐以證人連銘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陳枝城的第1槍是朝天花板擊發子彈,不是朝人打,搶槍時槍口也是朝天花板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82至184頁)、證人林景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連銘勇出手拉槍時,槍管往後才擊發,陳枝城後來再度扣扳機時,他的槍是朝後面,當時後面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被告陳枝城於案發當時所持槍枝擊發子彈及扳機扣擊之時間點,該槍枝槍口均非朝向在場之人。因之,果若被告陳枝城確有殺人犯意存在而刻意扣擊槍枝扳機,自應將槍口朝向在場之人進行射擊,又豈有將槍口朝向無人之處射擊之理;甚者,依證人連銘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枝城在還沒進來前有打電話給蘇永順,叫我們趕快走,不然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83頁),另證人劉風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枝城進入店內直至連銘勇搶槍時,中間經歷了約
2、3分鐘的時間,拿槍指向我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1至172頁、第175頁)、證人林景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枝城持槍進入店內後直到連銘勇開始搶槍前,陳枝城以槍指人罵三字經的時間約有1至2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2頁),依此等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陳枝城於攜帶槍彈返抵案發現場前,尚事先撥打電話透過蘇永順傳達要求在場之人離開現場之恫嚇意思,且其嗣後攜帶槍彈抵達案發現場時,雖持槍指向同案被告劉風源,惟時間亦長達數分鐘之久,此間未見有任何扣按扳機擊發子彈射殺他人等事實,據此,設若被告陳枝城攜帶槍彈返回案發現場時,存有持槍射殺他人之意,則其焉需事先撥打電話對在場之被害人加以提前示警,徒增其殺人犯罪計畫實現之困難度,又何需於返抵案發現場持槍指向被害人之際,本有機會可直接實現其殺人犯罪計畫,卻遲遲未開槍射殺被害人,而僅示槍施以言語恫嚇,直至同案被告連銘勇起身搶奪槍枝發生肢體拉扯時,槍枝始有擊發子彈情形發生。職是,參諸上開各情,均足 佐徵 被告陳枝城所辯:係因搶奪槍枝過程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等情,應非虛構。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陳枝城與被害人劉風源、連銘勇等人均僅係朋友關係,平日並無任何重大夙怨仇隙存在,案發當日復僅係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僅憑此等細故糾紛,殊難以想像被告陳枝城有何殺害他人之動機存在,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枝城於案發當時確實存在主觀上殺人犯意,自難僅憑被告陳枝城於案發時有持槍指向被害人、言語恫嚇及爭奪槍枝過程中發生擊發子彈等情事,遽認被告陳枝城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枝城所持槍枝於案發當時確有擊發子彈、觸擊扳機等客觀情事情形發生,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枝城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擊發子彈或觸擊扳機,依法自應就此被訴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陳枝城此部分擊發子彈、觸擊扳機之殺人實害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示槍、言語恫嚇等危險行為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1年4月4日18時30分許,被告劉風源、連銘勇因不滿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陳枝城酒後前往被告劉風源所經營之前開「河洛青草店」吵鬧,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劉風源、連銘勇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廚房後門處,各持鐵棍毆擊被害人陳枝城,造成陳枝城受有左手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風源、連銘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風源、連銘勇因共同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二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風源、連銘勇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已獲取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枝城諒解,並經告訴人陳枝城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具殺傷力(業據扣案)。││1│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含彈│1把││││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101年4月4日19時30分許,經被│││││告持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在高雄市││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區○○路○○○號之「河洛青草│││││店」不慎擊發,具殺傷力(業因擊│││││發而裂解,僅扣得彈殼)。│├──┼────────────┼──┼───────────────┤││││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業據扣案,惟於鑑定過││3│││程中業經試射裂解)。│├──┼────────────┼──┼───────────────┤││││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4│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業據扣案,惟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裂解)。│├──┼────────────┼──┼───────────────┤│5│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據扣案,惟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裂解)。│├──┼────────────┼──┼───────────────┤│6│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據扣案)。│├──┼────────────┼──┼───────────────┤│7│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據扣案)。│├──┼────────────┼──┼───────────────┤│8│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據扣案)。│├──┼────────────┼──┼───────────────┤│9│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據扣案)。│├──┼────────────┼──┼───────────────┤│10│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