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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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告 鄭雅羽 即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參諸該保證書第16條載明同意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