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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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5號被告 陳枝城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8月23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依大法官釋字第653、392號解釋意旨,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已非得予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被告前雖曾因他案遭通緝,但距今已七、八年,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虞。況且,若被告有逃亡之虞,事發時大可逃匿,何須等到員警到場。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
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選任辯護人律師具狀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雖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枝城,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具狀人欄被告陳枝城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僅由黃永隆律師加蓋律師印文,應係辯護人黃永隆律師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卷附之抗告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羈押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辯護人提起之抗告」之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之規定。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原即應予以駁回。㈡、況且,被告雖係在現場經警逮捕,然酌以警訊時, 連銘勇 證稱:「陳枝城要開第2槍時、、、 林景長 有幫忙我將該槍搶下,林景長就報案,陳枝城馬上離開該店至隔壁,不久陳枝城又進入該青草店內,叫林景長不要報案,事情講一講就好了,警方隨即到現場」等語;及林景長證稱:「我把他的槍搶下來,然後跑到門口打電話報警,當警方到現場時,他還一直對我嗆說:你不要報案,也不可以把槍交給警方、、」等語;暨被告自承:「(你所持之手槍是否遭 勇仔 、 長仔 搶下來?)是被長仔搶下來的(手槍被長仔搶下來後,你向在場之人做何表示?)我叫他們不要報案」等語(參本院卷25、30、36頁所附筆錄)。足見事發時被告曾短暫逃離現場,但為圖私了及央求被害人不要報警,才又折回現場,以致遭適時趕抵現場的員警逮捕,並非有意留在現場等侯員警到達。又被告陳枝城確有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多次前科,守法觀念薄弱,更先後有二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本院卷6至10頁),為此原審裁定酌斟上情而認有逃亡之虞,實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