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陳國書 陳美秀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壹仟肆百零捌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其中伍億捌仟伍百零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仟玖佰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以新臺幣貳億零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億壹仟肆百零捌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貴明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重球,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碧蓮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曾玉屏,其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億8507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公司另給付29,009,18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日訂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2億8,900萬元,伊乃依約撥付預付款3億8,670萬元予被告公司,施工項目為土建及頂蓋部分,其中土建部分,分為8期施工,其餘頂蓋部分,於前項土建部分完成後,分作5期施工。被告公司並於同年4月18日陸續提出施工計畫書、總預定進度表、土建第1至8期工程預定進度表、再於同年5月14日提出頂蓋之預定進度表,惟被告於同年4月18日開工後,先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3.2條、第23.3條有關工期規定不明確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於93年2月6日作成調解成立書,再由被告公司於93年8月5日提出修正之總預定進度表。再以
93年7月30日鋼鐵上漲、砂石短缺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延展工期,該會於94年8月1日作成仲裁判斷,就第
6、7期工程各准展延70日,詎被告公司自93年7月起即完全停工,伊乃於93年11月2日協調會議中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系爭進度表所載預定完工日期,對照被告公司實際施工日期,縱依上開調解建議及仲裁判斷延展天數後,被告公司仍逾期684.5天,加上兩造已完成工地清點及已施工工程結算,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3款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63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差額損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清點結算工作費用、承租現有鷹架、鋼版樁之費用、委託宗勝公司拆除已組立鋼筋、模板工作費用、遲延工期之違約金、原告代墊頂蓋重作風洞試驗,參與見證之人員差旅費、後續承包商之遲延損失賠償、給付吉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服務費等損失,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公司給付614,087,405元,其中585,078,220元部分,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29,009,18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筋物料上漲3倍之多,伊購買原料成本
大幅提高而無法負荷,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認為屬情事變更,建議原告以每公噸8220元為計算標準,補償伊因鋼料漲價之不可預期風險,卻遭原告以公營事業,一切依法行事為由所拒,故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討論後續清理及結算工作。
㈡因原告提前通知開工,致被告公司實際開工時即產生工程進
度落後之不合理現象,依契約及工程實務慣例,提前開工日數應不計入工期,故被告公司實際施工進度落後2.027%,未逾10%以上,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3款宣布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㈢由上可知,兩造為合意終止契約,故原告所請求之後續作業
金額、違約金等,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1年2月1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1,289,000,000元,原告已撥付預約款386,700,
000元,施工項目為土建及頂蓋部分,土建分為8期施工(第1期至第8期),頂蓋分為5期施工(第9期至第13期),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5頁)⒉系爭工程之第1期至第8期,各期預定工期日數分別為320
日、210日、340日、210日、340日、210日、340日、
210日,並有施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正反面)⒊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第1期至第8期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
91年4月18日、92年4月1日、91年6月17日、92年6月16日、91年7月22日、92年8月11日、91年9月16日、92年10月1日,並有工程開工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7頁)⒋原告分別於93年7月19日、93年7月23日、93年7月29日、
93年8月3日、93年8月6日、93年8月9日、93年8月11日、93年8月19日、93年8月25日、93年9月1日發函請被告公司進場施工。
⒌被告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於93年2
月6日作成調解成立書,建議假日及休息日應免計工期,並有上開調解成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79頁)⒍被告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展延工期聲請,該會於94
年8月1日以93年度 仲聲孝 字第96號仲裁判斷書,准予第6期及第7期工程各展延70天,並有上開仲裁判斷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⒎被告公司於93年8月5日提出系爭進度表,註明係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辦理,並有系爭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⒏原告於98年4月29日向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收取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及保留款保證金10,983,643元。
⒐原告向被告公司沒收保留款25,451,365元。(其中21,019,
926元為定期存單,另4,431,439元為被告公司尚未向原告領取之保留款)⒑被告公司已領第26期估驗款73,854,319元。
⒒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⒓兩造對於監工日報、延展工期計算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於9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⒉若否,原告於93年1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⒊如認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⒋承前如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於9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93年11
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規定而無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於91年2月
1日訂立系爭契約,嗣被告公司於91年2月26日發函申請伊給付工程預付款386,700,000元,並由合庫前金分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以擔保被告公司返還預付款,伊乃於91年3月7日撥付上開額度之預付款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91年4月18日開工後,伊依工程進度逐期自應付之估驗工程款內扣回預付款,總計自第6期至第26期已扣回251,06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92年2月起即遲延施作,經伊多次催告,仍未予改善,迨至93年7月1日起完全停工,伊乃於93年11月2日協調會議中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規定,自93年11月2日起終止契約,伊尚有預付款135,640,000元未予扣回,經依兩造於96年3月15日協調會議決議,以上開款項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判斷伊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第25、26期估驗工程款6,468,000元,及該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99號仲裁判斷伊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24,045,138元暨計至96年3月15日之法定利息互為抵銷後,被告公司尚應返還預付款102,715,070元,及按原預付款餘額135,640,000元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206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102,715,070元及自9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暨以32,924,930元計算自91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之情(下稱系爭前案),此有本院93年度建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2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1至203頁、第254至第269頁反面、第305至30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⒊查系爭契約是否為雙方於9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或經原告於
93年11月4日單方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終止事由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屬無效之約定等情,均為兩造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嗣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建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206號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予以判斷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亦未於本件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條款內容有顯失公平之處,自無理由。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於9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93年11月4日發函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4日發函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並於被告公司93年1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終止,應無疑義。
⒋另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
,並非「興達灰塘興建室內頂蓋工程」,故頂蓋工程僅係煤場工程之一部,非屬單獨之統包工程。又頂蓋工程預訂為第九期施工,須於基礎工程完成後,始得建造,因此原告於91年4月10日函文通知開工,顯有違誤,又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公司提出開工通知單,工期不能開始計算云云。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概要乃詳施工說明書第四章之說明,其中說明本契約所包括為兩部分,一為土建部分,其二為頂蓋工程,其中就頂蓋工程部分,於該施工說明書中已明文闡述該頂蓋工程範圍為自21公尺高環樑以上部分(含埋設於環牆之基礎埋件),包含主結構、屋面板、附屬設施等之設計(含風洞試驗)、繪圖、備料、製造、運輸、安裝、試運轉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國內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統包工程(設計及施工)面臨與傳統工程(設計完成後發包施工)的最大差異,在於統包一改過去按圖施工、按表計價的觀念,轉為發包一個尚未具體成形的招標文件、需求計畫;等到決標後,工程主辦機關才能根據得標廠商(即統包廠商)的統包企劃書瞭解工程概要。查原告於91年4月10函請被告公司於91年
4月18日開工第1期工程,同時請被告公司開始設計頂蓋部分,又被告公司亦於91年5月14函覆頂蓋工程之進度表及圖說出版進度表,上開進度表中工程項目㈠包含頂蓋設計,圖表中亦載明風洞試驗、頂蓋設計、設計圖審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公司在簽定系爭契約之際,已詳閱承攬契約之內容,亦明白頂蓋工程中設計部分屬被告公司所應負責,始於頂蓋工程之進度表中載明設計的進度,被告公司因頂蓋工程之風洞試驗,亦多次提出計畫書,並與原告協議派遣職員至英國考察,足認頂蓋工程並非如傳統工程,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設計及施工,故被告公司事後以土建工程為傳統工程,而頂蓋工程因包括其中,應將土建工程及頂蓋工程視為一個工程之抗辯,而認為頂蓋工程非統包工程,被告公司顯然誤解契約之真意,予以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所請求之重新發包差額損失、高雄市建築公會辦理清點結算工作費用、相關設備承租金額、後續工程遲延費用等,皆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沒收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數額,應全數返還被告,又被告公司並無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故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無理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已將被告公司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差額損失高達4億餘元、另現有相關設備之承租、拆除現有鋼筋模板費用及原告賠償後續工程延遲之費用高達1億餘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被告公司已施作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鋼筋物價調整款、工程金額調整款及工程保留款全數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是以,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及被告公司延遲工期所產生之損害,因而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3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
(即被告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除甲方(即原告)以書面指定為需繼續使用部分者外,其餘部分乙方應在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收回。如不於限期內拆除收回時,任由甲方以遺棄物處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不論工期逾期與否,終止全部契約或解除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甲方沒收,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終止部分契約時,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部分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前開約定,應係賦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各款事由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後後,其得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後續工程承接、重新發包,因而延遲後階段廠商施工進度所支付增加的費用,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參以系爭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亦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重新發包差額損失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達成由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辦理系爭工程之工地尺寸丈量及數量清點之合意(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3月間即至工地現場進行丈量、清點事宜;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95年1月9曰及同年3月9日始至現場查勘,當時原告復已將頂蓋及土建之後續工程發包與其他廠商施作等情綜合觀之,應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丈量、清點結果與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工地現況較為相符,是審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鋼筋物價調整款部分之金額,自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丈量清點結果為準,合先敍明。
②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3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後所生增加
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是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尚未完成之工作,將由原告重新發包予其它廠商續建。查原告將被告公司原承攬之工程,分作土建接續工程及頂蓋接續工程,其中土建接續工程由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649,000,000元得標,另頂蓋接續工程部分係由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以360,000,000元得標簽約續作,有承攬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154背面、第157頁至167頁背面),且被告公司不爭執,故上開
2件接續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009,000,000元乙節,應可認定。承前所述,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清點,工程數量計算結算表及辦理系爭工程丈量、清點事宜之 梁志義 建築師95年12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1頁),被告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總金額為745,166,938元,而被告公司原承攬總金額為1,289,000,000元,抵扣後被告公司尚未完工之部分為543,833,062元,因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續作之差額損失為465,166,938元,洵屬有據。
⑵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清點結算工作費用:
原告主張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清點結算工作費用為3,700,000元,此有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契約,後續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惟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上開辯解,並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承租現有鷹架及鋼版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至重新發包期間,系爭工程所需之鷹架及被告公司向正男興業有限公司因系爭工程所承租輸煤隧道未完成段兩側鋼板樁,以防止隧道崩塌破壞,將由原告繼續承租,以利接續工程之新承包商進場施作。上開金額分別為4,952,381元及407,14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與原承攬商終止契約後,現有施工架租賃案號:Z0000000000及現有鋼板樁租賃案號:Z000000000
0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80頁)。又原告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有初步雛型,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架及鋼板樁,皆係工程建造中重要之輔助工具,系爭契約終止後,上開輔助工具之承租尚屬必要費用,此增加原告所須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所故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
⑷原告委託宗勝公司拆除已組立鋼筋、模板工作費用: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尚未澆置混凝土之鋼筋、模板,久未維護,品質堪憂,隨時有塌落危險,原告委託宗勝公司拆除上開鋼筋及模板共支付2,196,718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為證。然被告公司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僅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契約,故後續作業均與被告公司無關。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3條第
3項係指被告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除原告以書面指定為需繼續使用部分者外,其餘部分被告公司應在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收回。如不於限期內拆除收回時,任由原告以遺棄物處理。本件被告公司並未自行拆除上開鋼筋、模板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委託宗勝公司拆除,其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因認原告上開請求,亦有理由。
⑸遲延工期之違約金:
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2年2月起即遲延施作,經原告多次催
告仍未予改善,且自93年7月1日起完全停工,因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故原告予以終止契約。其中土建工程第2期、第4期、第6期、第7期及第8期各逾期237天、164天、35天、171.5天、77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施工計劃書、施工總預定進度表、土建工程第1期至第8期預定進度表、頂蓋工程進度表及圖說出版進度表、各期工程開工報告單、修正施工總預定進度表、頂蓋工程趕工預定進度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358頁)。
②按施工說明說第4章一般說明3項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㈠土建工程:本工程第1至8期分項工程如不能於規定竣工期限內竣工,每逾期1日曆天,乙方(即被告公司)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0萬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㈡頂蓋工程:本工程第9至12期分項工程如不能於規定竣工期限內竣工,每逾期1日曆天,乙方(即被告公司)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0萬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㈢各分項工程累計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
③被告公司自不否認自93年7月1日起已停工,惟抗辯:原告
就土建工程部分,違反誠信原則提前通知開工。另就頂蓋工程部分則未通知開工,是伊自無遲延完工可言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共計分為8期工程,原告通知開工日分別為91年4月18日、92年4月1日、91年6月17日、92年6月16日、91年7月22日、92年8月11日、91年9月16日、92年10月1日,預定工期分別為320日、210日、340日、21
0日、340日、210日、340日、210日。又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工期部分申請履約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2月6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就假日及休假日免計工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土建工程第6、7期之工期應各展延70日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月6日調92479號調解成立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正反面及第81頁至第90頁背面)。而原告亦同意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及仲裁判斷內容計算系爭工程工期。是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應完工日之計算即應以上開調解及仲裁成立內容為據。承上,被告公司已分別於92年8月25日、11月20日、93年4月12日完成第1、3、5期土建工程之施工(見本院卷㈠第80頁),故就該3期工程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堪以認定。
④另就第2期、第4期、第6期、第7期、第8期之工期,曾
依序准予展延28日、29日、29日、30.5日、13日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各期工程工期明細表為證(見審移調卷第170至第178頁),並依前揭系爭土建工程各期開工日、約定工期,加計前開原告准予展延日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判斷准予展延日數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月6日調92479號調解成立書內容就假日及休假日免計工期,計算系爭土建工程第2、4、6、
7、8期各開工日至終止系爭契約之93年11月2日止,被告公司就上開各期工程分別逾期237日、164日、35日、171.5日、77日等情,應堪認定。
⑤再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通知提前開工,致第2期、第4期
、第6期、第8期工期不足;第7期斜坡工程應追加工期70日、第2期、第4期、第6期、第8期工程因頂環樑施工,應各追加工期90日及第2期、第4期、第6期、第8期工程因鋼料上漲,砂石短缺,應各延工期70日云云。惟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章第2點竣工期限部分,第9點工程慣例部分及第14點部分,已載明系爭工程分為13期,原告得依工程需要隨時以書面通知各期工程重疊開工,被告公司不得有異議,而被告公司應慎重考量工資上漲、工人短缺、工期非常急促,施工地點須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及屬民情抗爭嚴重地區等因素,報價前應親赴現場詳堪施工範圍,將影響預估於報價成本內,經決標後施工過程中,除工程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及契約規定範圍外之額外補償,如對工地狀況或圖說有疑問時,應於投標前提請被上訴人解釋疑義,否則視同無異議。此有施工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公司於投標時即知系爭工程各期工程須重疊開工且同時施工。參以被告公司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事件詢問會中,亦承認前揭開工時間在客觀上亦屬可行;且原告與被告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而就假日及休假日免計工期,此已使被告公司有更充裕之時間進行施工等事實,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提前通知開工而應延展工期云云,即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按施工說明書第4章第3項,兩造約定每日逾期
違約金為10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建工程第2、4、6、
7、8期各開工日至終止系爭契約之93年11月2日止,被告公司就上開各期工程分別逾期237日、164日、35日、171.5日、77日,共計684.5日,以每日逾期違約金10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6,84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原告代墊頂蓋重作風洞試驗,參與見證之人員差旅費: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更換頂蓋分包商,要求重作風洞試驗並指派職員於93年6月21日至23日赴英國BMT公司見證重作風洞試驗,是被告公司已行文同意支付原告職員差旅費436,58
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發予台電興達施工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足堪認定被告公司已同意支付上開差旅費用。雖被告公司抗辯雙方係達成合意終止契約,故該差旅費應予以轉正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並非合意終止,詳如前述,是原告所代被告公司支付之差旅費自應已經被告公司負擔,故被告公司所辯不足採,是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
⑺原告賠償後續承包商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遲延土建工程,致自91年6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原告賠償後續工程包商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遲延損失、利息及仲裁費合計147,182,746元;另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賠償後續工程包商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價調整款及仲裁費用共計29,009,185元,合計共176,191,93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8月13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100年10月20日仲裁庭最終裁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187頁至第234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93頁背面),上開96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中明白指出系爭工程因原土建承包商(即被告公司)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導致工期延展至96年11月30日,因不可歸責於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須負擔後續承包商因工期延展所受損害。足認上開損害為被告公司遲延工程所導致原告額外支付上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有理由。
⑻原告給付吉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遲延土建及頂蓋工程,致使伊再行委託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規劃、設計、採購協助、顧問、協調等服務工作,因而增加支出700萬元技術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計畫追加(減)技術服務案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被告公司並未否認真實性,堪認被告公司遲延工程以致原告終止契約,而後原告為重新發包,而另行增加支付上開金額,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700萬元,應予准許。
⑼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差額損失465,166,93
8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清點結算工作費用370萬元、承租現有鷹架4,952,381元、鋼版樁之費用407,142元、託宗勝公司拆除已組立鋼筋、模板工作費用2,196,718元、遲延工期之違約金6845萬元、原告代墊頂蓋重作風洞試驗,參與見證之人員差旅費436,589元、後續承包商之遲延損失賠償176,191,931元及給付吉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服務費700萬,共計728,501,699元,是原告請求706,351,252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全部准許。
⒉再者,原告已於98年4月29日向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銀行前
金分行收取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及保留款保證金10,983,643元,及原告向被告公司沒收保留款25,451,365元。(其中21,019,926元為定期存單,另4,431,439元為被告公司尚未向原告領取之保留款),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沒收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係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公司已完成金額為709,682,798元,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資為抗辯,認為其所完成之土建工程金額為739,139,576元,審酌上情,本院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理由如前述,又被告公司已領估驗款703,854,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為5,828,479元。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伊因於9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及工程款等云云,兩造契約非屬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抗辯自屬無據,應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公司可抵扣之金額應為92,263,487元(5000萬+10,983,643+25,451,365+5,828,479=92,263,487)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重新發包差額損失、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辦理清點結算工作費用、承租現有鷹架、鋼版樁之費用、託宗勝公司拆除已組立鋼筋、模板工作費用、遲延工期之違約金、原告代墊頂蓋重作風洞試驗,參與見證之人員差旅費、後續承包商之遲延損失賠償、給付吉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服務費等共計706,351,252元,扣除已沒收之保證金及工程款,被告公司尚應賠償614,087,765元(706,351,252-92,263,487=614,087,765),原告請求614,087,405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單方合法終止,被告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予以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增加支出共計614,087,405元,其中585,078,2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9,009,18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