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蕭女 )與蕭○○(真實姓名詳卷,已歿,下稱 蕭兄 )為兄妹,蕭兄前於民國99年6月16日過世前數日,即將其幼子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參卷,下稱 蕭童 )託付蕭女,其後蕭女便將蕭童帶回前與其夫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楊男 )承租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住所扶養,並由蕭女於楊男平日須外出上班之時間內,一人負起蕭童生活起居之主要照料和看顧責任,然蕭女過往便受睡眠障礙所擾,致須服用藥劑協助入睡,且其因早從92年6月下旬起即開使習慣性服用助眠劑,並在用量日增使身體逐漸對藥效產生耐受性情形下,每須服用超乎正常劑量之助眠劑方見效果,致在藥效發揮直到清醒之期間內,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記憶功能常受相當影響,蕭女雖明此點,復能預見楊男外出之後,若蕭童突有沐浴需要,勢必須由其獨力處理儲水於盆與測試溫度,若個人意識遭大量助眠藥劑效用之強力影響而無從保持覺醒狀況,將使其再難妥適承擔以上事務,一旦於水溫掌控上出現差錯並將蕭童放入澡盆,造成皮膚較薄且脆弱之年幼蕭童身體受到大面積第二、三級燙傷之危險性極高,且若處置不慎而未予及時照顧,甚將因生理機轉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為方便入睡而疏未對此審慎思量,於99年12月26日深夜至翌(27)日11時許間之某時,服下高於醫囑每日4錠之指示然實際數量不詳,甫於同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領得之Rohypnol助眠劑,繼在藥效作用過程中,蕭女之中樞神經系統終遭極大程度之抑制,致於27日10時40分許楊男外出上班至同日11時10分前後間之某時,蕭女因故須為蕭童沐浴,恍惚進入浴室欲以水龍頭放水儲於澡盆之際,再難意會知覺盆中水溫已然過熱,終在蕭童坐入直徑55公分之圓形澡盆後,經內置熱水浸泡所及之身體部位隨遭燒燙成傷(包括前胸下側《不均勻分佈》,左側側胸,左上臂後側及前臂,右大腿、小腿及腳背《偏外側》,下腹波及左大腿《生殖器有水泡但腹側沒有》,左小腿,臀部兩側大腿和小腿《但膕窩沒有》,後背部偏左側《散在性》及下髖部有水泡,總面積約百分之60第二級至第三級之燙傷),且有水泡產生及表皮脫落現象。嗣蕭女雖對蕭童傷勢狀況有初步意識,惟直至當日15時1分許始行報案請求協助,員警抵達後發現蕭童生命徵象不佳遂再致電救護人員前來護送蕭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急救,蕭童終仍因大面積燒燙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和腎小管壞死,而於99年12月28日9時24分許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蕭童之母吳○○(下稱 吳母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蕭女經起訴後,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最後之辯論期日前,因至本院開庭時始終無法聚焦於所詢問題之上,本院遂為此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 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游正名 為被告進行有無受審能力之精神鑑定,經其鑑定後回以:被告理解事理並與外界溝通之能力並無本質性之障礙,鑑定時之整體精神/行為狀況較開庭時為佳,究其原因,最可能係被告於開庭前數日間曾服用大量助眠劑,致其精神功能(包括,但不限於理解事理並與外界溝通之能力)於開庭時仍陷於大量助眠劑造成之中樞神經系統抑制作用中;為求被告具備足夠理解事理並與外界正常溝通之能力,而得到庭進行正常應對問答,鑑定人建議日後排定庭期時,應稍早於被告至臺大醫院就診或以慢性病連續處方領得助眠劑之日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被告理解與溝通能力減損之狀況全係因其自行服用過量藥物所致,並非源於其身體本質之狀況缺陷,更可藉控制或迴避服藥期間之方式直接改善其就審表現,另查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3日進行審理與言詞辯論期日中,初雖仍無法對法庭問答予以存有意義之往來應對,然從是日約17時5分許,其已然恢復相當意識,並能逐一針對證人所述、本案起訴事實與卷證內容表達個人意見,甚還可為具體答辯,且能就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予以一定掌握,自應認於本案審結時,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事能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辨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核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
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認事所憑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蕭童於蕭兄過世前,其便已將之接回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同住並與楊男共同扶養,亦對平日係由其一人獨自照料蕭童起居,及過去即已因睡眠障礙問題,須前往醫院就診請領藥物服用以協助入睡等情未有爭執,然其矢口否認有何因受服藥影響,於無從知覺情形下不慎在浴室澡盆中所放水溫已然過熱,致蕭童坐入後遭到燙傷進而死亡此一經過,辯稱:伊不知道蕭童為何被燙傷,伊有確認水溫沒有問題,12月26日伊是和楊男一起幫蕭童用毛巾擦身體的,伊放水是先放溫水,洗完澡他很高興,也還好好的,睡到事發當天11點多因為蕭童餓了伊去泡牛奶,但聽到他叫伊的聲音很微弱,伊就趕快去請教醫師,看是什麼狀況,然後就報案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送鑑定後,已認其若不存有是日曾為蕭童洗澡之記憶,被告當時應係處於鎮靜-助眠藥物中毒狀態,致未能知覺所放水溫,則被告既因服用大量助眠藥劑,而無法知道自己所作何事,亦不能理解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顯難期待被告能依一般常識來注意自己,更無法預見後續情事演變,應不得認其有何過失;又依鑑定證人游正名所述可知,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外復難逕憑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認被告對此等狀態係自招而致,被告服用助眠藥劑之目的既是為求入睡而非遂行不法,自須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罰其所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本案蕭童所受外傷狀況,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
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
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主要係:燙傷(後背部較大片而前胸呈點狀,由臀部坐姿到燙傷位高度約22公分)-百分之六十2-3度燙傷分佈於前胸下側(不均勻分佈),左側側胸,左上臂後側及前臂,右大腿、小腿及腳背(偏外側),下腹波及左大腿(生殖器有水泡但腹側沒有),左小腿,臀部兩側大腿和小腿(但膕窩沒有),後背部偏左側(散在性)及下髖部有水泡,上胸及頭部無燙傷此等情形,參以存卷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所繪蕭童胸腹部、背腰臀四肢部局部勘驗傷勢分佈形式與蕭童外觀傷勢照片,另顯示蕭童係於下肢及腹部出現燒燙傷勢,然膝關節彎曲之處則無,由是足認蕭童遭燒燙傷時,其小腿應呈現彎曲型態無誤,凡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結論可佐,且如該份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員警採證時復確認屋內浴室地板置有一直徑約55公分之澡盆,其中尚留有約12公分之存水,水龍頭之開關並處於熱水幾乎全開之位置,就此亦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按,對照蕭童經量測臀部至燙傷較為嚴重之部位高約22公分,臀部至膝蓋處約22.5公分,基此事證相互勾稽,蕭童當時應係以雙腳彎曲坐入澡盆過程中,致身軀遭盆中熱水浸泡成傷此節應可論定。
(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便不否認自案發前晚以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期間家中未有他人前往,關此亦經證人楊男偵訊時結證明確,是以自得排除蕭童係遭外人侵入傷害之可能,且若真曾出現該等突發狀況,蕭童斷無理由任憑其人脫去衣物,進而配合坐入澡盆以致成傷,則在掙扎之間,其傷勢分佈要難以如上方式整齊呈現。又被告雖辯稱其與楊男在前一晚互相協助以毛巾淨拭身體之方式為蕭童擦澡後,其便未再替蕭童洗澡,但依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葉威廷 偵訊結證之:伊在外巡邏,接到通報提到小孩子生病,伊去察看見到小朋友躺在和室地板上,他沒穿衣服只包尿布,有蓋棉被蓋下半身,上半身無衣物等語,當知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蕭童除尿布外身上已無其他蔽體衣物,衡以其時正處於12月底之冬日氣候當中,證人楊男於警詢時亦言明前一日因天氣太冷,故只以溫水沾濕毛巾擦拭蕭童身體,則被告倘在前一晚蕭童擦拭身體完畢之後,即不曾再替其沐浴盥洗,蕭童經員警發現時焉會未著任何衣褲即赤裸躺於棉被當中;況據證人即被告斯時住處附近診所護士游○○之偵訊所陳:99年12月27日被告早上10、11點來診所,說幫小孩洗澡,皮膚有剝落情形,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就建議她趕快去大醫院掛急診等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報案錄音載及之被告報案所述:(問:要送醫院是不是?不然怎麼會很緊急?生病喔?)對,就是生病,他就是全身皮膚都不見了,本來沒那麼嚴重,剛才看就非常嚴重了等語,益見被告事後對蕭童皮膚因洗澡遭燙傷受創,甚至出現脫皮破落乙情確有意識,果如被告警詢與本院所辯,其在前晚幫蕭童洗澡穿衣並哄其就寢後,係因直到早上蕭童均未起床且呼喊聲音微弱,始感有異至診所求助,在警察與救護人員抵達前,均未更換蕭童衣物,則在不曾驚動蕭童並予脫衣審視情形下,被告又怎會查悉理應為蕭童身上衣物覆蓋,而未直接顯露於外之大面積皮膚已遭嚴重燙傷,被告既自承確會選在白天中午自行幫蕭童洗澡,於無證據顯示曾有他人更行介入致肇本案前,蕭童係應被告要求,於99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脫衣進入浴室澡盆洗浴時,遭盆中過熱存水燙傷,被告亦因如此才於發現蕭童皮膚嚴重脫落後對外求助,自屬本案經過之唯一合理解釋。又依員警清查調得,設於被告住所約70公尺外巷口往內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楊男係於99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離家上班時行經該處,另可見被告曾於同日11時13分許離家,至11時41分許返家,對照證人游○○之前開證詞,應可確認被告當時出門正係為蕭童遭燙傷此情尋求協助,則被告為蕭童沐浴洗澡之時間應可特定於該日10時40分許楊男外出上班,至同日11時10分前後之間。
(三)又員警於查獲蒐證當下,即發現被告甫於99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領得之Rohypnol助眠劑112錠,於同月27日在現場計算時僅剩20錠,減少速度高於藥袋上建議之醫囑用量每日4錠甚多,有上述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藥袋暨留存藥錠之照片可徵,故本院前即認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與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藉以查明其有無因過量服用助眠藥物致受影響一事,對於本案責任之最終釐清確有必要,其後乃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01年9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具結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以:結論1.蕭女係一鎮靜-助眠藥物依賴者,約自92年6月下旬開始習慣性服用助眠劑,且用量迅速增加,未達半年即開始在不同院所分別索取助眠劑,未達一年開始於同日在同醫院所不同次就診時分別索取助眠劑,約1年2月後開始於同日至不同院所分別索取助眠劑...。2.本案發生前,蕭女最後一次接受精神科診療之日期為99年12月22日(臺大醫院),當日領得助眠劑Rohypnol(1mg)112顆,本案發生後,警方當日至現場勘察時發現藥袋中僅剩20顆,若藥物未因遺失而短少,且皆係蕭女服用,則其於99年12月22至27日期間中,每日Rohypnol服用量平均達18.4顆。Rohypnol之成分為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即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高於臨床上其他多數第四級助眠劑。Flunitrazepam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一般人服用臨床劑量後意識覺醒程度將逐漸降低,終至入眠;蕭女雖因長期習慣性大量服用而對助眠劑之藥效產生耐受性(即需要較高劑量方能產生先前較低劑量即可產生之效果),然超過一定劑量後,其意識覺醒程度亦必將逐漸降低。...蕭女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次鑑定時,始終未提及或否認曾於當日晨間為蕭童沐浴,蕭女記憶中若確實不存在關於99年12月27日晨間為蕭童沐浴之印象,則就其於12月22至27日期間共服下Rohypnol92顆一事判斷,蕭女當時應係處於鎮靜-助眠藥物中毒狀態(SedativeHypnoticIntoxication),其中樞神經系統對於身邊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訊息登錄/記憶功能,於服用大量助眠劑後遭受極大程度之抑制,致未能知覺住處浴室蓮蓬頭之水溫係轉至熱水位置,與/或未能理會澡盆中應先放冷水、再加熱水且下水前應先試水溫之常識,與/或未能記憶澡盆中已有熱水卻無冷水等語,鑑定證人游正名並於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另結證補陳:(問:被告依賴藥物會否產生失憶狀況?)一定會,失憶前提是要有記憶,要有東西登錄,然後要留得住,整個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這麼低的狀況下,有些東西沒有登錄進去,沒有進到腦海裡面,所以根本不會留下來等語明甚,是以本案固無充分憑據可證被告真無任何為蕭童放水泡澡之過程記憶,再者即便確有此情,與被告過量服用助眠藥劑,造成個人知覺、理會與記憶能力受到影響此點有無關聯,及被告領取之Rohypnol助眠劑於查獲時異常短少部分是否全已經其服用各節雖均非可篤定,然前開鑑定推論既與證人楊男於本院具體結證之:被告長期服用高劑量安眠藥物,有時在臺大拿的藥會很快吃完,案發前就已是這樣子等語多有吻合,且若助眠劑之存量減少係因遭被告隨意丟棄而非服用,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同時另行領用之 樂活 憂口溶錠(REMERON)亦理當出現相類損耗狀況,而非如員警於現場勘察所見,樂活憂口溶錠總計28錠被告竟絲毫未取,秉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案發前確有大量服用助眠藥劑之狀況,且於藥效之強力作用下,實難再遽謂其於招呼蕭童坐入澡盆時,對盆中水溫過熱一事仍有充分認識,甚亦無由斷言被告斯時尚有意識前情之足夠預見能力。
(四)辯護人根據前述鑑定結論,遂為被告辯護表示其行為之際因中樞神經系統受到極大抑制,應已無法知悉自己所為何事,也無法理解可能影響,當已無從期待被告還可依一般常識來注意舉止及預見後果,故不得將其所為評價為過失,辯護人進而援引鑑定證人游正名所證之:(問:依被告服用藥物之情形,其中毒狀態會到怎樣的程度?)中毒狀態依照服用藥物多寡有不同,如果從事件當天只找到20顆藥,有92顆藥不見,平均計算一天少18.4顆,當然伊們不確定被告是怎麼吃的,是否都是事前吃掉,只是說光就數量來看,那時中樞神經受到很大的抑制是可以確定的,若是完全沒服用安眠藥的人,服用一顆就可以睡著7、8小時,服用兩顆可以睡到隔天中午,三顆就不知道會睡到何時,被告當時服用數量在臨床上是不可想像的,臨床上伊們不可能會讓人服用這麼大量的藥物;(問:服用這麼大量的藥後,被告會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理解之後會有什麼後果嗎?)沒辦法;(問:就被告服用藥物的量,在案發當時有無可能因此造成他無法判斷該做什麼?)當然有可能,但這是極端的狀況,藥物的量愈高,他的能力會愈差,但要說一個人完全對於行為的本質跟違法性完全喪失,需要更多的證據;(問:所以不排除被告已達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不排除,不過需要更多實證才能判斷等語,資為上開辯護之依據,同時主張既難排除被告行為時已然喪失辨識、控制能力之可能,實無由率將此等狀況歸責於被告為求入睡而非犯罪之服藥動作,並藉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相繩所為。然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傷或死亡罪,以行為人採取所為時,對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結果有應行注意之防護避免義務,且依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若行為人之舉措方式客觀上已然違反法義務規範,而產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等由其製造之風險復在未曾逸脫違反義務之關聯性範圍內正常實現而造成法益遭致侵害之結果,自仍得針對此一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予以刑法過失罪責之非難,縱使該前階行為與結果發生之時點間不具緊密性,或於其中尚能尋得其他更密接於法益受害之直接因素,對前開評價仍不生何等影響,試舉一刑法論理學之著名案例以明此點,行為人攜其甫生嬰兒同臥於床,卻於入睡前疏未將之置放在適當距離外,使其在數小時之睡夢翻身過程中,不幸因身體壓住嬰兒口鼻令其窒息死亡,過往甚還曾認須透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以解決其可罰問題,惟今學說上已正確理解直接導致法益侵害之後階段舉止(於前例中,睡夢中翻身甚亦不屬刑法上之行為,而非單純之具備不法然欠缺罪責)僅具現象邏輯上之形式意義,實際歸責連結點仍在先前之違反注意規範行為而再無爭議,是以被告即便因過量服用助眠藥劑,使其引領蕭童坐入水溫過熱澡盆內時正處於鎮靜-助眠藥物中毒狀態故不自知,縱換他人亦無法在中樞神經遭極大抑制情境下對此猶存預見可能,而難單執此點為其罪責論究,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欲致蕭童重傷甚或死亡之故意而服用過量助眠藥劑,但若被告先前服藥之時已對刑法揭示之注意義務有所違反,且所生風險確實在後續發展中正常成就,並因此出現蕭童燙傷致死之結果,本院仍非不得對其最初之用藥疏忽所為進行犯罪評價。
(五)則查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倘無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仍可回歸刑法之一般規範注意義務領域以為判斷,如於個案中可由社會既存之常態事實與具體累積經驗中,確認已經慣行確認之生活原則確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甚或死亡,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準此觀諸卷附員警勘察所攝之現場照片等資料所載,被告從臺大醫院領得裝有Rohypnol助眠劑之藥袋上,咸對服用該項藥物可能會產生「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此等副作用有其明白標示,顯欲藉此引起服用者對藥物可能減損意識與控制能力一事之關注,且於所載「睡前使用,每次4錠」之正常劑量下既已如此,更遑論過量服用,輔以藥袋上另有記明「須避免駕車或操作重機械」之例示須知,如此詳加提醒自亦存有杜絕個人因用藥疏忽,致於效力作用下實現侵害風險之用意,此等於現代社會中已然成形之領用藥物服用準則,其隱含目的既併具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自可列入刑法之注意義務領域,用藥之人經此督促若仍不予遵守,當可評價為違反刑法注意義務之行為實屬明甚。又被告為能解決睡眠障礙,歷來自臺大醫院就診取得之Rohypnol助眠劑於包裝之藥袋上,均標示有用藥數量及主要副作用等相關警語,被告長久以往領用同一藥物,對此自必有所瞭解,且被告前即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發生原因依證人楊男於本院所為之:被告因服用安眠藥過量,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以為對方讓她賒帳等語說明,可見亦與被告過度用藥之習慣或有牽連,鑑定證人游正名更於綜參卷附被告90年至101年間以健保身分就診之紀錄後,表示:被告到急診室出現外傷性之臨床問題,次數多得難以想像,一個這樣年紀的女性,手腳也健康,這麼常因燙傷喉嚨、食道發炎等狀況去看急診,頻率太高了,太高一定有原因,服用安眠藥,然後每天恍惚、肢體協調能力不好,這跟臨床資料顯示的情形是相互吻合的等語,經本院質之楊男,其亦供稱:被告會急診都是有意外的時候,例如腳撞到須縫針,伊陪同在旁邊的時間,伊認為被告一直在恍神;(問:有無跟被告討論過這個問題?)伊曾經有問被告吃這些藥要幹嘛,到98年伊都還可以跟她討論,伊甚至有試圖停藥,不要讓被告吃,並把藥拿去沖掉,但被告居然把家裡的盤子都摔掉,然後拿刀砍自己等語,被告一再有此相類經歷,斷亦難對過量服用助眠藥劑,將對自身知覺、意識及注意力控制機制產生干擾,嚴重時勢將紊亂個人生活作息,喪失專注可能諸情諉言不知,參以鑑定證人游正名所證:(問:被告服用藥物時有無自主決定能力,可否控制自己不吃這些藥物?)伊們認為被告是有自主能力的,人在一開始服藥一定會知道自己要吃幾顆,這是自己可以決定的,但隨著服用藥物量愈多,其意識會愈來愈恍惚,後來吃多少藥自己就會不知道,以被告成癮狀況來講,她身體無法自動把渴求藥物之需要壓下來,若不吃,她會不舒服、無法睡眠,但畢竟有一個相對狀況是,她對今天要吃幾顆藥還是有自主決定之能力等語,毋寧 益徵 被告在服用助眠藥劑之始確有自主能力,且對上開客觀注意義務之存在,若有違反,可能造成之結果又將為何等情於理解認知上毫無困難,復可決定是否遵循該注意義務以行,被告個人之主觀可非難性於本案自無欠缺疑慮。
(六)基此,被告於照顧蕭童相當時日後,已知在楊男外出期間,將單獨由其一人負責處理蕭童起居,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伊會按照醫師指示用藥,一天平均會吃4顆;白天時伊會選在中午自己幫小孩洗澡,伊是把水放在澡盆且先放溫水,試水溫後先幫他洗頭,才把小孩抱進去讓他坐在澡盆,伊會慢慢把他放進去等語情節,另可證被告對每日用藥之正常劑量並無錯認,及替幼童盥洗時首須注意水溫此項原則,對避免幼童燙傷而言甚為重要,既然依據過往經驗可得探知在服藥過量之後,將無從控制自身後續所為,何況關於蕭童之前述照護事務,在在須憑一定程度之專注能力方能兼顧,被告案發前最後一次服用助眠劑之當下,客觀上本有能力預見若再有服用過量狀況,其意識覺醒程度必又將逐漸降低,進而嚴重影響自身對於周遭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記憶等功能,在藥效持續作用下,倘突有替蕭童沐浴之需要,將有可能因恍惚漏就澡盆所儲用水之溫度予以小心確認,若盆中水溫過熱,蕭童在坐入盆內猝不及防間,較薄且屬脆弱之皮膚受到大面積燙傷之危險性極高,後續倘亦無及時予以妥適處置,甚另會因傷勢惡化進而造成蕭童死亡之結果,仍因為求順利入睡,猶貿然服下藥物直至過量,終使其陷入鎮靜-助眠藥物中毒狀態,中樞神經系統因藥效受到極大抑制,致未能再就浴室自水龍頭流放存入澡盆之用水溫度過熱,蕭童遂在引導坐入後直接遭燙成傷一如事實欄所載,該等大面積燒燙傷勢隨後復造成橫紋肌溶解和腎小管壞死等症狀,終於99年12月28日9時24分許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致蕭童死亡,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卷附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被告過量服用藥物肇生風險所為之於蕭童死亡結果,其風險實現路徑確具違反義務之規範關聯而未見異常,其中確存相當因果關係已無可議,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最終死亡之事實,負擔過失致死之相關刑責。末以被告未先確認水溫過熱仍引領蕭童坐入澡盆期間,本難確認其客觀上仍有足夠之預見能力,被告以上反應充其量僅屬未具刑事不法之單純舉措,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所得處理者既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先自陷精神障礙,繼於責任能力受到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時以結果行為實現刑法構成要件時之歸責問題,自以結果行為至少仍具不法為必要,而與本案情形顯然有間,於此當無另行援引上開理論,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以建構被告可責基礎之必要;至辯護人另謂被告係基於幫助自己入睡用意服用過量藥物縱有所據,此亦與被告心知須自行照顧蕭童,在可得預見前述情事情形下仍因疏忽導致結果發生之過失判斷無涉,蓋被告若更具遂行侵害蕭童法益之意欲,所為已非過失罪責可予充分評價,是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憑。
(七)又告訴人吳母雖堅指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致蕭童受到大面積燒燙傷,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重傷致死之罪嫌,但查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係在蕭兄過世前,自願應蕭兄所求將蕭童接回照顧此一經過,且從99年6月中旬開始迄至本件案發時止,被告與楊男負責蕭童起居已逾半年,被告與蕭童間原雖僅有蕭兄此一親人聯繫,然在蕭兄驟逝之後,被告仍願負此如此照料責任,從未因個人用藥及精神狀況而有退卻,而在彼等同住期間,復無證據顯示蕭童之日常生活開支花費均係由告訴人全數承擔,被告甘心承擔之餘且未見其另求回報,倘非如證人楊男所述:被告和蕭童相處非常融洽,看得出來被告也想要有自己的小孩,只是伊看到被告服藥狀況,伊不敢生,怕生下畸形兒等語,係因始終未有親身兒女,被告遂將情感愛意轉移至蕭童身上,焉能如此,被告既已有將蕭童視為家中一份子之相當傾向,恣意對其實行傷害犯行已屬難以理解,遑論施虐致其更受重傷,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所陳被告確具傷害甚或重傷犯意此點確符實情之前,本院自不得作此率斷,附此敘明。
(八)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涉乃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未恰之處已見於前,然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認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行之成立,又公訴人於論告時改請本院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嫌,自可視為其已主動變更起訴法條,就此應無須再由本院另作處置。又被告固於蕭童遭燙傷後隨即醒悟及此,並即至診所詢問解決之道,然其當時意識是否確已恢復正常,得就 游秀卿 所為建議予以充分理解,進而具備足夠能力進行妥切判斷,本即非屬無疑,此從被告自診所返回後,未先把握時間電叫救護車前來,反一再延遲,至當日15時1分許終於致電報案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受理之際,被告還因顧慮未持有蕭童之健保卡,而不敢先行送醫救治,此有受理報案錄音紀錄資為佐參,被告當時之思考邏輯顯然仍和常人有所差距此點,於此應可獲致相當印證,則在查無其他鑑定證據或專業意見得徵被告在蕭童已然受有嚴重燙傷後,未即時正確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確屬蕭童致死亡結果之原因前,本難認針對此等不作為狀況亦須追究其責,苟可作如此判定,對意識仍受相當影響之被告而言,客觀上有無預見能力,抑或其主觀之可非難性是否亦必存在,容亦難予遽斷,縱使以上可責要件均有齊備,在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無從更認存有故意之前提下,至多僅能嘗試就其過失之不作為加以評價,且此若真具不法罪責,相對於上開業經論處罪刑之被告自陷藥物中毒狀態,因而疏忽製造對蕭童之法益侵害風險乃至實現之過失作為,應亦只居於補充地位,則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仍無獨立論究可能,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查被告於發現蕭童坐入水溫過熱之澡盆內因而造成大面積之燙傷後,雖曾於同日下午主動撥打電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亦係因此方能得知蕭童之受傷狀況,並另通報員警前往,惟被告除在通話過程中從未提及蕭童受傷原委外,待員警葉威廷、 許伯祥 抵達後,其亦未主動向員警交代事故全情,只稱:蕭童翻白眼生病,不知道其何以如此,洗澡用毛巾擦過去就脫皮了等語,此有上述受理報案錄音及證人葉威廷、許伯祥之偵訊結證內容存卷可按,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陳態度一致無訛,據此可知被告最初僅止於向員警表示蕭童有遭燙傷之狀況,對自身之以上過咎情節隻字未提,本案實係檢警介入調查蒐證,於歸納相關所得後始行查獲,並據此確認被告可能涉及之過失情節,是以在在可徵被告於案發後,從未主動向員警申告係因其曾有之疏忽所為肇生本案事故,對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未經發覺犯罪,而願接受後續裁判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多年來因睡眠障礙早有須藉服用助眠藥劑以協助入睡之習慣,更屢因藥效作用而於恍惚之間曾經誤傷己身,幾經楊男規勸亦不作任何節制,於受蕭兄請託後既已不同以往,開始須為蕭童之照料看顧負起責任,竟仍不思改變原有頻繁服用過量藥物之傾向,終於此案發生不幸,然另考量被告在蕭兄突然過世之後,直至本案發生之前,不求對等回饋即自願挺身接手扶養蕭童超過半年,其對蕭童確有相當程度愛護之意實亦無庸質疑,在還未生育親身子女之前,被告與蕭童關係之緊密自屬可以想見,被告因用藥不作控制,致所生風險引致蕭童死亡,其對此固有相當程度之怠忽情狀,最後造成蕭童生命逝去之無法挽回後果,及告訴人難以彌補之傷痛猶非可置之不理,然從被告事前甘願積極代替告訴人母親一職,對蕭童呵護照顧而未見明顯懈怠,於事後察覺蕭童狀況有異,便開始嘗試尋求醫療人員之建議提供此一當下反應,及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到此次變故,被告明白表示之:伊很愛蕭童,伊可以死,小孩子不能死等語,益可證其對蕭童之憐憫關懷不曾稍減,對蕭童之受害狀況被告自必感同身受,又被告雖持續否認曾有本案過失行為,惟此或係其記憶受過量助眠藥劑效用影響致有欠缺所致,尚難逕憑此點便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然對被告長久以往濫用藥物,致生本次憾事之行為錯誤,仍應科以適切懲罰以資導正,及其與告訴人至本案宣判之日仍未達成和解,不宜逕為緩刑諭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勉自新,另希冀被告於相當刑期之執行期間內,終可在監所之督導安排,與引進必要之醫療資源協助下,逐漸掌握自身狀況,戒絕原有對助眠藥劑之依賴現象,並於服刑期滿後積極展開後續人生,使蕭童生命逝去一事終能發揮其特殊意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