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沈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20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20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1月24日繳納1,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4,164元(含本金4萬2,932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詎被告自95年12月1日繳納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萬0,660元、利息1萬6,132元、違約金1,683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依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協商債權為信用卡款4萬3,294元(占總債權9.98%)及信用貸款39萬0,660元(占總債權90.02%),總債權金額為43萬3,954元,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總欠款金額為41萬3,47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為4萬1,265元及信用貸款本金37萬2,207元),經催討後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消費性貸款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得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性約定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4萬1,265元

96年9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4.99%

2

37萬2,207元

96年9月10日

清償日

9.9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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