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77,000元及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因而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多次佯稱有內線交易可幫原告買賣股票大賺一筆,因其為原告之妻 林金蕊 之姐,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83年4月18日、5月13日、6月9日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嗣被告卻告知幫原告所購買之股票遭法院查封,又以其可幫原告取回被扣押之股票需要資金疏通及其他理由,向原告騙取款項,自84年起至92年間,由原告先後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30萬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多筆共89萬元,加以交付被告經其提示之客票87,000元及交付現金50萬元,總計原告遭被告騙取之款項達5,777,000元,被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而在84年至92年所交付被告款項共1,777,000元部分,是受被告所騙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原告亦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縱然前述請求權無法成立,惟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其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乃為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5,193,000元予被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所為之清償,然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故有訴請該借款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就前述之4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其餘之1,777,000元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193,000元借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000元,及自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買賣過股票,亦不曾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買賣股票而詐騙原告之款項,原告陸續匯款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193,000元,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乃係清償借款。且原告主張受到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證據佐證,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現金50萬元,另客票87,000元則係原告持向被告調現,並非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且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原告匯款給被告不表示兩造即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3年4月18日、5月13日、6月9日,共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及於84年11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又被告自84年起至92年間,陸續有收受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89萬元,及原告交付之客票87,000元。
(二)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原告於發現被告詐欺款項後,並未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於83年4月18日、5月13日、6月9日共匯款40
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部分,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77,000元?㈢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77,000元款項部分,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要幫其買賣股票賺錢而受詐騙,致陸續交付上開金額,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5,193,000元係其向被告借錢後陸續返還之欠款,並非向被告詐欺所得,是原告提起確認借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目的乃使被告就其抗辯借貸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惟原告就被告所舉抗辯事由請求確認被告之借貸請求權不存在,縱然屬實,然交付財物之原因在所多有,如非借貸關係,尚有可能基於其他債之原因,原告自無從依該確認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不得遽而推論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為可採。職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尚不得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危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77,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佯稱幫其買賣股票賺錢詐騙,而於83年間共計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復以其所購買之股票遭法院查封,欲取回被扣押之股票需要資金疏通等理由,向原告騙取匯款119萬元、客票87,000元及現金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面額87,000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金額及支票(現金50萬元除外),惟抗辯係原告向伊借錢後陸續返還之款項,且支票係原告持向伊調現,並非向被告詐欺所得,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友橋 固於本院證稱:在93年中秋節
前,被告之丈夫 李金柱 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匯給被告的錢投資股票輸光了,伊要李金柱拿出買賣股票的票根出來,他說沒有,後來在中秋節晚上,李金柱有到家裡找伊,叫伊幫忙勸原告夫妻不要吵架,又說原告的錢都輸股票輸光,叫伊跟原告說不要再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證人林友橋係原告之父,與原告關係密切,所證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其所證並非直接見聞被告如何詐欺原告之事實,係與被告之丈夫李金柱交談所得,而證人李金柱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伊打電話給林友橋是要解釋十多年前那筆錢是原告自己賭博輸掉,他都聽原告的話,不相信伊說的話,票根的事是他們亂講的,如果有騙他們錢,十多年前他們就會要了,且伊到林友橋家是為撮合原告夫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34號偵查卷第73頁),並非如同證人林友橋所述,是證人林友橋前揭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詐騙之事證。又依原告所提 李惠君 (即被告之女)書寫之信件內容觀之,亦未記載任何原告受到被告詐騙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0、11頁),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況且原告以受被告佯稱買賣股票詐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為被告所詐欺,自屬無據,不足採取。至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許靜誼 ,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縱依原告所述,被告及其配偶李金柱在接受證人丙○○訪談時曾共同表示:被告在八里有價值數億之土地,家境富裕,不可能向原告騙錢,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都已買股票輸光了等語,並未表示被告即係以幫原告買賣股票為由而詐騙原告及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尚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者,雖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相競合,得由被害人選擇行使,但均以被害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證明為前提要件,如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致被告受有利益,其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均屬同一,即為被告之詐欺行為,雖原告得分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以獲得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款項,尚屬無據。至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全部已罹於時效,因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自無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77,000元款項部分,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84年起至92年間共匯款予被告119萬元(分別為30萬元、89萬元),並交予被告經被告提示之客票87,000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部分,雖另以該款項係由其借貸予被告,並提出被告之女李惠君寫給原告之妻林金蕊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該信件並無李惠君之署名,且該信件之收件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妻林金蕊,依其內容記載:「mother又向你們借錢了對不對?媽媽常常說等八里那塊地賣掉就可以還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無明確表示被告借貸之時間、金額為何,況參以證人李惠君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印象有寫過這封信,伊父母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同署偵查卷第74頁),該信件自難採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證據。是以縱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到原告之匯款及支票,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惠君欲令其辨認上開信件是否伊本人筆跡,或鑑定其筆跡乙節,因證人李惠君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喚或鑑定筆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匯款、現金及支票,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已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開現金5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款項,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之妹林金蕊(即原告之妻)於另案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43頁),於該答辯狀中林金蕊曾陳述原告有返還被告現金50萬元云云,然其並表示上開款項係被告幫原告代墊款項後原告陸續返還之借款,此據林金蕊於該答辯狀中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43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尚不足作為被告受有50萬元不當得利之證明。另關於匯款予被告及交付其支票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匯款及支票,且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8月23日北商銀蘆洲(094)字第3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為證,惟被告既抗辯上開匯款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所返還之欠款,且客票87,000元係原告持以向被告調現,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詐欺所交付,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5,777,000元本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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