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98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另有 陳佳業 即全球廣告社,惟聲請人對之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調取97年執全字第111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無庸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