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分別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如附件一、二)。
三、原處分則以:緣第9U-2797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直行(往北),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業經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以98年2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11407號函復本案該車(9U-2797)確於該時、地由甲○○君所駕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紅燈(沿環中路慢車道經青海路往北方向)違規行駛無誤,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陳述人所訴情節,本案值勤員警原填製違規事實有誤,業於當場即更補正,本案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文及上開舉發單以98年3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該車於98年3月8日11時2分許,在台3線與苗52線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6個月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98年3月8日即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局前開函文各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查本件異議人始終堅稱並未闖越紅燈,本件舉發單經舉發員警塗改,無法確定是紅燈越線或闖紅燈等語,而經訊之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賴鶴元 ,其到院證稱: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行駛在左下角圖片,從中彰快速道路下交流道,我與異議人同向,異議人行駛右方環中路的汽車道,中間有桿子分開,當天是我駕駛警車,我們下閘道,我是在停止線後的第2或第3台車,異議人是側車道的第1台車,當時是紅燈,當時閘道路口與環中路上的都是紅燈,青海路的是綠燈,異議人本來停紅燈後來慢慢的往前開,後來就通過青海路口,當時他通過路口的時候,還是紅燈,過了路口五、十公尺,我們這邊的閘道路口就變綠燈,我就往前開去攔他,要他出示證件並告訴他闖紅燈,我就去巡邏車上面取出告發單舉發他,舉發通知單上面本來是開闖紅燈越線,後來有更正為直行往北,我原意是要該他闖紅燈越線直行往北,因為闖紅燈可能有直行、往左或往右,後來劃掉是認為沒有必要,因為已經有寫直行,所以沒有必要,本來是開紅燈越線,後來更正為闖紅燈,連同法條也有改,是因為是筆誤等語,則依其所述,異議人既已在停等紅燈,是否有必要再突然加速闖越紅燈,不無疑義。再者,異議人並非在現場即遭當場查獲,嗣經員警尾隨相當距離後,方予以攔停制單舉發,而異議人遭攔停後亦始終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舉措,對照證人賴鶴元所稱:異議人本來停紅燈後來慢慢的往前開,後來就通過青海路口,當時他通過路口的時候,還是紅燈,過了路口五、十公尺,我們這邊的閘道路口就變綠燈,我就往前開去攔他,要他出示證件並告訴他闖紅燈,我就去巡邏車上面取出告發單舉發他,復稱:我原意是要開他闖紅燈越線直行往北,因為闖紅燈後可能有直行、往左或往右,後來劃掉是因為認為沒有必要等語,即證人賴鶴元自認在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下,卻仍將異議人違規事實、法條均寫錯,嗣再當場更正等情觀之,異議人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一節,非無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之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3、又異議人在6個月內,因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惟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部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業經本院撤銷該罰鍰及違規記點3點,並諭知不罰,則異議人之違規點數仍為3點,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規定不符,異議人辯稱違規點數須達6點以上始得吊扣(不含6點)雖無理由,因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之處分既經本院撤銷並諭知不罰後,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之處分即無所附麗,亦應撤銷,並就此部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