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被告乙○○
方文君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因利用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衛公司)現場直播「今夜來發燒」輪盤遊戲節目供人簽賭(賭博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乃與 吳肆勇陳俊彥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國衛公司參觀「今夜來發燒」節目製播過程,因發現國衛公司所製播「今夜來發燒」現場直播輪盤遊戲節目畫面在電視機出現時間較攝影棚內所呈現畫面遲延約二、三分鐘,乙○○等人認國衛公司涉有作弊情事,遂於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由陳俊彥出面要求該公司現場接待人員丙○○至該公司樓下說明原因,並喝令丙○○與其等一同搭車離去而脅迫之,丙○○雖無意願,但因懾於對方人多及不佳態度,心生畏懼,不得已僅得依其等指示跟隨上車。嗣由乙○○駕車搭載丙○○、吳肆勇、陳俊彥,沿台北市○○路往士林方向繞行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之久。因丙○○堅稱其並不清楚播映遲誤之因,並表示該問題應詢問節目導播甲○○,遂由丙○○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連絡甲○○至該公司樓下碰面,乙○○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折返國衛公司,並賡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甲○○與其等一同搭車離去而脅迫之,甲○○雖無意願,但亦因懾於對方不佳之態度,心生畏懼,不得已僅得依其等指示跟隨上車,並由乙○○駕車搭載甲○○、丙○○、吳肆勇、陳俊彥,前往台北市○○○路及建國南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途中一再詢問播映遲誤之原因,並由乙○○對甲○○及丙○○恫稱:如不說出實情即將其二人活埋等語,復駕駛該車停至上開停車場後加以詢問二人,因甲○○及丙○○二人均堅稱並不知悉播映遲延之因,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才駕車將其二人載回該公司後隨即離去,而以上開方法剝奪甲○○及丙○○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害人丙○○及甲○○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係邀被害人丙○○及甲○○一同吃宵夜,並無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伊亦未出言恐嚇,而係被害人誤聽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中指稱:伊被挾持上車,其等在車上逼伊說出操控作弊者為何人,並恐嚇伊若不說出來,要把伊帶到山上活埋,因伊不清楚節目技術問題,伊乃建議其等應該問導播甲○○比較清楚,隨後其等就把車開回國衛公司樓下,叫伊打電話通知導播甲○○下樓,伊因心裡害怕,隨即向公司辭職(參見他字第二八三二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二)被害人甲○○於市調處調查時亦指稱:伊導播完節目後,接到丙○○電話,告知有事相商,邀伊到公司樓下碰面,伊應邀前往,隨即被丙○○邀上一台私人轎車,車上有司機一人,伊倆坐定後,司機旋即將車發動,繞到公司附近,再給另二名等待在外的男子上車,該三名伊均不認識,車子一直在台北市繞行,該三名男子以不友善的口吻向伊質問「今夜來發燒節目」在錄製過程中,有無作弊欺騙,若有作弊,係何人指使,要伊一一回答,否則要把伊埋了..(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八頁)。(三)證人即國衛公司電話總機接線員 謝佩香 於市調處證稱: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打電話回來叫導播甲○○到樓下去,伊和同事們正好因節目結束下班,伊在公司樓下看到甲○○、丙○○正坐在「三德」等人的車上,且臉色很難看,當時伊才覺得有異..七月十八日上班時,伊遇到丙○○,他說遭人挾持、恐嚇,差點命就沒了,並向伊透露辭意..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三頁)。(四)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另有一人上樓說乙○○等人請我下樓,說要談電視播出有誤差之事,我下來後,那人叫我說先上車再談,我說有事在這說就好,不用上車,於是我就和那人站在路邊,但那人一直叫我上車,什麼事也不說,我當時看到車內有好幾個不知名的人,我也不敢上車,就一直站在路邊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伊有要求下車,但他們都不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五)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日陳俊彥、吳肆勇有一道去(參見原審卷第六0頁);被告乙○○於原審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甲○○(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按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彼此並不認識,衡之常情,被害人甲○○實無搭上被告之車之理;再被害人若係自願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被害人何以在車上會露出難看之臉色?況被告開車載被害人在台北市繞行,亦未告知被害人行車路線及目的地,此豈是邀約宵夜之禮節?且被害人丙○○亦曾表明下車未獲准許,此豈是待客之道?又被害人丙○○當日若非受到驚嚇,事後豈會萌生辭職之念?綜上,顯見被害人丙○○及甲○○於案發當時,對其行動自由業已喪失自主權甚然;再參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非攜帶武器或暴力相向方可行之,以人多勢眾、口出威嚇言詞、不佳態度,使被害人產生畏懼而不敢擅自行動,自亦屬脅迫方式之一,是被害人丙○○及甲○○因被告等人以不佳態度致其等心生畏怖,被迫搭上被告等人之車而失去行動自由一事,極為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吳肆勇、陳俊彥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妨害被害人丙○○之自由,再妨害被害人甲○○之自由,是被告顯有二次犯行,惟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丙○○先後至不同地點,其非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是對被害人丙○○所為係單純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依被告所供當日係吳肆勇、陳俊彥與其同行,並參諸被害人甲○○上揭所述當日除司機(即被告)外,另有二人等語,可見當日係由被告與吳肆勇、陳俊彥等三人挾持被害人,並無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參與,原審認尚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尚有未合。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含有強暴脅迫之性質,是被告挾持被害人上車後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程度,縱被告在車上對被害人恫稱如不說出實情要將被害人活埋等語,此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所包攝,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被害人丙○○稱「後來我想,反正也沒什麼,我就上車了」、被害人甲○○稱「敢上車,同事嘛,我想不會有事」,而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害人此等嗣後修改之述詞,係事後不願追究所為迴護之詞,並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在車上並未對被害人恫嚇要埋葬被害人,其說「台」之台語,被害人誤聽為「埋葬」,惟酌之被害人丙○○於市調處所述,被告係在逼被害人說出何人作弊之情境下說出之話,是被害人應無誤聽之可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節目製作有作弊情事而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其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之犯行,如上所述,並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與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對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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