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 朱偉舜 (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軍法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至桃園縣八德市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繳交註冊費,二人於排隊等候時,見告訴人丙○○提領現款離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繳完註冊費後,由朱偉舜騎乘機車後載被告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二人跟蹤告訴人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即由被告自後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美工刀割斷告訴人肩上之皮包肩帶,並搶奪該皮包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其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繳交註冊費後,即騎乘機車附載朱偉舜沿該銀行前之介壽路右轉廣福路至友人經營之牛肉麵店,未曾跟蹤告訴人並搶奪其皮包。且當天自被告與朱偉舜離開該銀行大門之時起迄告訴人跑回該銀行其間僅相隔三、四十秒,被告及朱偉舜自該銀行大門口騎乘機車駛至告訴人所指之遭搶地點,絕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顯見搶奪告訴人者非被告云云。查:
(一)本院會同被告及告訴人至本案案發現場實地勘驗,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其離開銀行後,係於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駕駛其停放該處之汽車時,在該址附近之同路八二號前遭搶等語,經測量告訴人自桃園縣八德市○○路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門口左側步行至該路九一七巷口所需時間為三十三‧一九秒,左轉進入該巷後自巷口至巷尾所需時間為三十八‧三三秒,再右轉進入大忠街後,行至上開遭搶地點所需時間為八‧八秒,總計告訴人自該銀行門口左側步行經由上開路線至遭搶地點所需時間為一分又二十‧三二秒;另告訴人自該遭搶地點經由上開路線跑步返回該銀行門口所需時間為三十一‧九四秒;又告訴人指對其行搶之人均頭戴安全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經本院命警員騎乘與被告所騎機車同為一百二十五西西之重型機車,從被告於勘驗時所指案發當天其與朱偉舜停放機車之該銀行門口左側,戴上安全帽同時發動機車,以最快速度經由上開路線至告訴人遭搶地點所需時間為二十三‧九九秒,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二)本院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勘驗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本案案發當天下午該行之監視錄影帶,發現告訴人在該銀行領得款項,於二時三十三分二十秒自該行門口左側步行離去,被告繳款後於二時三十四分五十五秒離開櫃台,旋走出銀行自門口左側離開,其背影消失前最後一次出現於該行監視器螢幕上之時間為二時三十五分二十秒,嗣告訴人跑步於二時三十五分五十六秒返回該行而出現於監視器螢幕上,有本院堪驗錄影帶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十秒自銀行門口左側離開後,步行三十三‧一九秒至上開九一七巷口時應為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五十三‧一九秒,繼告訴人左轉進入該九一七巷道內,自巷口步行三十八‧三三秒至該巷尾時應為下午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一‧五二秒,而被告繳款後係於下午二時三十四分五十五秒始離開櫃台,朱偉舜同時自其原坐之沙發起身隨同離開,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勘驗上開錄影帶無訛,有各該勘驗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是告訴人步行至該九一七巷尾右轉入大忠街時,被告尚在銀行內櫃台前,朱偉舜亦仍端坐於銀行內沙發上,自無從見及告訴人自介壽路左轉進入該九一七巷內及自該巷右轉入大忠街,彼等追蹤至被害人所到之大忠街八二號前向被害人行搶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況被告係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二十秒以後始自該銀行門口騎乘機車離去,而告訴人於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十秒自該銀行門口左側離開經由上開路線至遭搶地點所需時間一分又二十‧三二秒,是其遭搶之時間應為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四十‧三二秒,斯時被告尚未離開該銀行門口,自無於上開遭搶地點搶奪告訴人財物之可能。又告訴人跑步回該銀行所需時間三十一‧九四秒,其跑步返回該銀行出現於監視器螢幕上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五十六秒,據此倒算告訴人自其遭搶地點開始往回跑向該銀行之時間應為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二十四‧0六秒,距被告於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二十秒離開該銀行時僅四‧0六秒,然自戴上安全帽同時發動機車(即二者同時進行,俾重疊所需花費之時間),從該銀行門口左側被告停車處以最快速度經由上開路線至告訴人遭搶地點所需時間為二十三‧九九秒,是告訴人被搶後,自遭搶地點開始往回跑向該銀行時,被告騎乘機車尚未及至該遭搶地點,顯不可能與告訴人同時置身於告訴人所指之遭搶地點,益徵告訴人苟確遭搶,亦非被告所為。尤以從該銀行門口被告停車處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遭搶地點需時二十三‧九九秒與告訴人遭搶後跑回該銀行門口需時三十一‧九四秒,合計全部時間共五十五‧九三秒,然被告背影消失於監視器螢幕而離開銀行至告訴人跑回銀行之時距僅三十六秒,尚不足十九‧九三秒,且該不足之時間已超過全部時間三分之一,則本案搶奪告訴人財物之人非被告甚明。
(四)再者,告訴人屢指其遭搶時,曾與行搶之人拉扯,該搶嫌並持美工刀割劃其皮包之背帶至少七、八刀至得逞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而告訴人於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十秒離開銀行,迄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五六秒其跑回該銀行之時,其間為二分三十六秒,扣除其上開走至遭搶地點所需時間一分又二十‧三二秒及其自遭搶地點跑回銀行所需時間三十一‧九四秒,所餘即為告訴人與搶嫌拉扯即搶奪行為所需時間為四十四‧七四秒,是上開加總之全部時間五十五‧九三秒,苟再計入告訴人遭搶時與搶嫌拉扯之時間四十四‧七四秒,則被告自銀行出發、向告訴人行搶後,告訴人跑回銀行所需時間更達一分四十‧六七秒,顯不可能於被告背影消失於銀行之螢幕而離開後至告訴人跑回銀行間短暫之三十六秒內完成,被告辯稱其未曾搶奪告訴人財物,殊堪憑信。
(五)本案告訴人於警訊中指對其行搶之人均頭戴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經命被告及朱偉舜戴上告訴人所指與搶嫌作案時類似之安全帽,自被告及朱偉舜外貌觀之,彼二人未戴安全帽與戴上安全帽後截然不同,有彼等照片四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苟非與彼等甚為熟稔之人,殊難辨識戴上安全帽後之被告及朱偉舜。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案發當天於案發前告訴人在銀行內領款時,對未戴安全帽之被告及朱偉舜亦僅有短暫時間內觀察之印象,告訴人憑此於遭搶時,情緒緊張,千鈞一髮之片刻,對戴有安全帽之搶嫌,遽指即係其於銀行時所見之被告及朱偉舜恐有誤認之虞,尚難憑採。尤以告訴人先後於警訊及原審均供承搶嫌作案時騎乘之機車係山葉牌之迅光機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何能於當時立即辨認搶嫌所騎之機車時,更進一步陳稱因搶嫌之機車車型係時下年輕人最喜歡之山葉牌迅光重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嗣於本院告訴人並證稱作案時搶嫌之機車引擎兩側向外鼓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則告訴人憑以辨認之搶嫌機車車型、特徵核均與朱偉舜所提供案發當天其與被告騎乘之三陽牌「迪爵」且引擎兩側並未鼓起之機車既均不相符,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告訴人之指訴顯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雖被告與朱偉舜對彼等離開上開銀行後之行蹤,所述未盡相符,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尚非得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縱認被告與朱偉舜關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行蹤交待梢有不同而未能採信,亦難憑以遽認本件搶案即係彼等所為。至警員乙○○雖於原審證述警訊時其確見被告右手肋有一紅腫及類似帶子滑過之痕跡,痕跡不是很明顯,但肉眼看得見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惟證人乙○○既未於被告右手肋受傷時在場親睹其經過,其所謂「類以帶子滑過之痕跡」,純屬其個人就被告成傷之原因所為判斷、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在訴訟上本不得作為證據,自亦不得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指銀行錄影帶顯示被告於告訴人領得款項後,離去時頻頻向右轉頭,似在窺視告訴人之動向云云,惟依該錄影帶所示,被告非但於告訴人領款後離開櫃台走出銀行時,屢有轉頭向右之情形,於告訴人領款前,被告在後排隊等候時即時而轉頭向右探看,其動作較明顯者已達十七次之多,足徵被告轉頭向右探看,非必與窺視告訴人離去之動向有關,告訴人執此指被告即係對其行搶之人,殊嫌速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搶奪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而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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