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東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東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東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振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振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八十三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後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十一月,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拘役部分)。其後,又於八十七年間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據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據為判決免刑確定。詎無悔改之意,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該住處查獲,並扣得塑膠袋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三十分在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該局鹿港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彰化縣衛生局出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證,又該包安非他命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驗徵毒品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至四日內,尚可經由其尿液檢驗得知之藥理、生理實驗法則,被告供稱其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乙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另參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衡其情節,顯未完全戒斷無訛。是被告雖僅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查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按之社會事實經驗,應認被告並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施用一次後,歷經約三個月後,始另行起意再施用;亦非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次安非他命後,間隔三個月後,再施用二次。而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被查獲施用第一次安非他命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被查獲止之該期間內,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方契合事實。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據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據為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際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然前開事實欄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八十三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後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十一月,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三次判處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為免刑判決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為毒品,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事實上無從與其內之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併認係屬毒品,爰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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