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詐欺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傷害罪、竊盜罪及恐嚇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向台北市○○街友順汽車租賃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時,見丙○○在路旁工作,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要搬運物品,一個人無法搬動,請丙○○幫忙云云,丙○○不疑有他,遂搭乘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乙○○開車到基隆市○○路山區草濫公墓附近時,竟自後座取出其所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制之長度二十三公分、刀柄長度十二公分之刀械(形似小武士刀)一把,抵住丙○○腹部之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喝令丙○○下車並取走丙○○頸部上之金項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
三、乙○○強盜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丙○○亦立即報警,旋為警在基隆市六堵加油站前省道,發現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遂駕車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方向逃逸。迨至基隆市○○區○○街○○○巷口時,乙○○將車棄置,逃往該巷九號大樓頂樓,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頂樓為警逮獲,並在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刀械一把,另在乙○○身上發現丙○○之金項鍊一條, 嗣發 還由丙○○領回。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搶走被害人丙○○頸部之金項鍊,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械指向被害人,仍辯稱:扣案之刀械係放在駕駛座旁,並未拿出來使用,金項鍊一條已歸還,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員刑求,警訊筆錄製作完後,始依筆錄內容逐字朗讀錄音,且筆錄上之指紋係由警員拉其手所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二、三頁),乙○○供稱:「回到七堵開元路看到丙○○在路旁工作,即停車與其搭訕,我說有東西請其幫忙搬運,他就上車,我就把他載到泰安路山上,之後我拿出車上預藏小武士刀,反握刀尖對着丙○○,扯下其金項鍊,叫他下車我就迅速開走,在新舊台五線口發現警車,加速往百福社區逃逸,逃到基隆市○○區○○街○○○巷,棄車往該巷九樓藏匿被警發現帶回。」、「我因缺錢使用,所以興起強盜念頭。」等語不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並經被害人丙○○指述其如何應乙○○要求幫忙上其車,結果乙○○把車開到泰安路山頂,拿出小武士刀架在伊腹部,強拉伊脖子上金項鍊後,叫伊下車等情綦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九三頁),復有刀械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資佐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被告乙○○強盜犯行,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於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左胸前、右後背有傷痕、右肩有兩處小瘀血(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然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察戊○○、丁○○、甲○○等人,均證稱:逮捕時遭被告抵抗,被告身上之傷勢係拉扯中造成,警訊筆錄之內容係被告自行陳述,該警訊筆錄之製作有同時進行錄音,並無刑求取供之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辯稱係甲○○對其刑求云云(原審卷四九頁),惟本院再傳甲○○,甲○○亦否認有刑求之事。此外,本件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訊之錄音帶(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該錄音帶內容係由被告自行陳述,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先制作再按警訊筆錄之記載逐字朗誦給被告聽,原審於勘驗錄音帶時並同時提示筆錄予被告詢其有無意見,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足見該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帶之內容應係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你何時開始被警察追捕?)在事過之後十分鐘就發覺警察在追捕我,有一部警車,我自己將車子停在巷內,跑到九號公寓屋頂,‧‧‧」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確有逃避警方追捕之情形,再參以卷附存證之相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之傷勢尚屬輕微,足見證人戊○○、丁○○、甲○○所述該傷勢係被告拒捕時拉扯所致一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承:「因積欠他人金錢,故扯下被害人丙○○頸部之金項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複訊時則改稱:「其友人與被害人丙○○有債務糾紛,被害人丙○○以金項鍊抵債。」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嗣於原審初訊時則否認搶走被害人金項鍊,辯以:「該金項鍊係推被害人下車時,勾到其手錶才掉落車上。」云云(原審卷第十二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害人丙○○始終指認其頸部之金項鍊係被乙○○強取,故上開被告乙○○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警訊筆錄上之指紋係警員拉其手所捺印,嗣於原審始為此抗辯,核與刑求抗辯係意在推翻該筆錄供述之效力同一目的,況被告自承有閱覽警訊筆錄後始簽名(偵卷第十六頁及原審八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而否認犯罪與承認犯罪對日後是否判刑,影響重大,此為被告所明知,豈會於記載不利自己內容之筆錄簽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瑕疵,所辯筆錄不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信,其於警訊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四)查扣案之刀械刀刃長度為二十三公分、刀柄長度為十二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基警保民字第○三六四八七號函附卷足稽(偵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乙○○於空間狹小之車內,持該刀械指向被害人丙○○,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已達強暴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抵抗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從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查,原判決以:「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依該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則該條例應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雖國民政府首次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是其瑕疵明顯而重大,無從使原已失效之條例重行生效,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之命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就業已失效之條例中若干條文為修正,亦難解釋為將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全部有重新制定法律之意思,尤其係規範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重大法益,對人民權利影響之鉅莫此為甚之刑罰法律,更應以最嚴謹之態度予以解釋適用,是故懲治盜匪條例依其最初立法所定時限既已屆滿而未經及時延長,即屬失效之法律,嗣後就該條例所公布之行政命令及條文之立法修正,亦難認已使該條例有效復生,則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強盜罪嗣後自難予以適用」云云,因認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但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審上開法律見解,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不合。查,最高法院判決雖非判例無拘束下級審效力,惟下級審判決後如經上訴,因最高法院判決已有前開法律見解之表示,必有所堅持,如不遵循則有遭發回徒增訴訟延宕之虞,故原審上揭所持雖有其見解,仍非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持兇器為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刀械一把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金項鍊已發還,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