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戊○○
己○○○共同代理人 蘇忠峰 聲請人丁○○○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右一人代表人 羅傳進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何宜武 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榮謨 聲請人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吳東賢 聲請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吳東亮 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李庸三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忠峰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二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己○○○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扣押凍結戊○○於台中四信南台中分社活儲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聲請人己○○○於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四七六五四帳號存款一千萬元在案。惟上開帳戶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第三人對該物主張權利,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亦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聲請發還己○○○存款一千萬元。聲請人戊○○部分因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一百四十八元部分範圍,由另案被告蘇忠峰給付,並經確定在案。戊○○帳戶原已有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範圍扣押額已無留存必要,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戊○○原存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己○○○原存款一千萬元。
(二)、聲請人丁○○○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來投信公司),經理公元得利基金,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指示公元得利基金之保管銀行即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運用基金資產交割購買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所出具定期存單六億元,其交割方式,係由保管銀行開立受款人為中興銀行之臺灣銀行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孰料,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枉顧票據法中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使得前述開立之六億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竟於提示兌領後,頃即轉存入涉嫌之被告 劉紀承 帳戶,致使被告蘇忠峰等有機可乘,再將部分贓款轉存入被告 余美潔 及其他關係人戊○○、己○○○等之帳戶,進而侵占基金資產。況且被告蘇忠峰及 劉紀存 已承認所有相關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次犯罪之贓款。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本件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時查獲涉案證物,並凍結前揭相關帳戶,公元得利基金係廣大投資人所有,是有關任何扣押、凍結之處分,若時間拖延過久,勢將損害投資大眾資產流動之權益。再從信託法有關信託財產之相關規定,莫不在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如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十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破產財團(第十一條),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第十二條),抵銷之禁止(第十三條)。立法其用意即在保障信託人(即投資大眾)之權益,自不宜扣押過久。更何況,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眾多,累訟經年,實可預期;惟系爭扣押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確為本案之贓款無庸置疑,若俟終局判決後再予發還,則單僅利息損失即可能達億元之鉅;且現今之投資環境迅息萬變,若前揭款項因扣押致聲請人所經理之公元得利基金頓失投資良機,其損失亦將無可計數。況且就本案扣押贓款發還後應如何分配,已與同案被害人丙○○○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投信公司)、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甲○○○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及利害關係人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達成協議,是為維廣大投資人權益,爰聲請鈞院依前開協議內容,准將扣押物分別發還由聲請人寶來投信公司、世華銀行。
(三)、聲請人臺灣投信公司為臺灣吉利基金與新光吉祥基金之經理公司,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指示臺灣吉利基金及新光吉祥基金之保管銀行即聲請人中國商銀及台新銀行運用基金資產購買二億五千萬元及一億元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其交割方式係由聲請人中國商銀及台新銀行分別開立受款人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銀行支票二紙。孰料,系爭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係被告蘇忠峰、余美潔及劉紀承所偽造,而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竟違反票據法中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使被告蘇忠峰、余美潔及劉紀承等三人於詐取上開支票後,得以持往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存入,再轉入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劉紀承及其他關係人之帳戶內,並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 張慶楠 ,使聲請人等因購買假定期存單而受有損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蘇忠峰、余美潔及劉紀承因前開行為所詐得之款項為贓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聲請人等為其等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前曾向鈞院前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鈞院前審以:(一)、本案經檢察官凍結之中興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帳號余美潔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及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劉紀承帳戶內之款項等,曾經中興銀行具狀主張權利,且(二)、前揭兩帳戶內之款項,業由中興銀行先行墊付給世華銀行保管公元投信得利基金帳戶及中國商銀保管台灣投信吉利基金帳戶在案,而認因有中興銀行主張權利,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金額尚難確定等語,未准予聲請人等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惟查就本案扣押物發還後應如何分配,聲請人等已與同案被害人寶來投信公司(即原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銀行會同中興銀行達成協議,關於檢察官凍結之中興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帳號余美潔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及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劉紀承帳戶內之款項,中興銀行已同意分別由寶來得利基金(即原公元得利基金)及台灣吉利基金取回,另關於中興銀行先行墊付給世華銀行保管公元投信得利基金帳戶及中國商銀保管台灣投信吉利基金帳戶之款項,亦經聲請人等與寶來投信公司、世華銀行及中興銀行協議,由中興銀行將經檢察官凍結之帳戶中之款項以原幣別悉數領出歸還台灣吉利基金及寶來得利基金,再由台灣吉利基金及寶來得利基金將中興銀行所墊付之款項於同一日以原幣別歸還中興銀行,是就本案經檢察官凍結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鈞院前次未准聲請人等發還扣押物聲請所認定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以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金額難以確定等情事。爰提出聲請人等與寶來投信公司、世華銀行及中興銀行間會議紀錄供鈞院參酌,請准依此內容將扣押物分別發還由聲請人臺灣投信公司為經理公司,聲請人中國商銀為保管銀行之台灣吉利基金,並由聲請人中國商銀受領,且存放於中國商銀城中分行中區辦事處台灣吉利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以及由寶來投信公司為經理公司,世華銀行為保管銀行之寶來得利基金,並由世華銀行受領,其分配方式詳如附表。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蘇忠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確曾發函中興銀行國外部及台中分行扣押凍結000000000000帳號余美潔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及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劉紀承帳戶內之款項,發函原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凍結00000000帳號 蘇美齡 帳戶,發函台中四信南台中分社扣押凍結活儲00000000000帳號戊○○帳戶存款及發函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扣押凍結四七六五四帳號己○○○帳戶存款,有各該函稿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一號案第六九至七三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案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可稽,固屬實情。惟查上開被扣押凍結之帳戶名義人蘇忠峰、余美潔、劉紀承、蘇美齡、戊○○及己○○○。上開款項權利誰屬,各相關之人各有多少款項,尚有爭議,此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就扣押物如何領回?陳稱:可先寫和解筆錄,被害人等尚在協商等語甚明,本院自無從逕為如聲請人等所主張將若干款項發還某一「被害人」之裁定。而本院如貿然函知上開銀行無扣押凍結上開款項之必要,恐因上開帳戶名義人以掛失存摺及印章後,將上開款項領取一空,將使聲請人寶來投信公司、世華銀行、臺灣投信公司、台新銀行及中國商銀蒙受重大損失,本院為兼顧相關被害人之權益,認在相關之當事人就扣押凍結之款項未妥為處理前,尚不宜裁定解除上開扣押凍結上開帳戶之處分。本案扣押物有上開情況,尚待相關當事人處理解決,聲請人等以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聲請發還,本院認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