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戊○○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
陳大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光慧基金會)駐地工程師,為開闢道路之目的,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工人 林朝源 駕駛挖土機、 林詩訪 駕駛卡車、 簡文讚 駕駛壓路機,將座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壬○○、 簡秋東 (已歿)之繼承人簡丙○、 簡秀媛 、辛○○、庚○○、己○○及 簡秋坤 (已歿)之繼承人 盧淺 、 簡雄一 、 簡雄貞 、 簡雄川 、 簡麗蘋 、 簡麗華 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二六八巷一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簡秋東上述繼承人共有之同一門牌號碼,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同段五七九號(起訴書贅載為同段五七九號及五七六之一號)簡丙○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果樹及磚造雞舍等,予以毀損拆除後夷為平地。
二、案經被害人壬○○、辛○○、庚○○、簡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雇工毀損拆除告訴人等所有及共有之右揭房屋、雞舍及果樹,伊僅負責修建道路之碎石級配,工人均是信徒及附近居民自願前來幫忙,且伊整地之範圍內亦無房屋、雞舍及果樹,僅有雜草,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早已傾廢不堪使用○○○鎮○○段○○○號土地共有人甲○○、乙○○捐出部分土地供光慧文教基金會修建道路,其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拆除地上建物,告訴人壬○○亦表示同意並在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契約合同書上蓋章,甲○○並告知伊庚○○稱如壬○○蓋章,庚○○亦同意拆除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丁○○前揭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告訴人等共有房屋、雞舍及果樹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庚○○、簡丙○、壬○○、辛○○等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鎮○○段○○○號及五七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位置平面圖、房屋照片四張、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該處房屋已傾倒,並提出虎山路山腳里里長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惟據證人簡雄一於發回偵查前具證明書稱其世居於上開房屋,至七十九年八月間始遷出該屋,且依告訴人提出附卷之照片顯示,上開房屋仍然完好,並無傾廢之情形,其中照片四並顯現房屋後方之光慧文教基金會紀念館,而該光慧基金會係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間才全部完工,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足見告訴人等共有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仍屬完好無訛。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係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之繳費證明,既仍供水供電,更足以證明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施工前尚屬足堪使用且仍在使用之建築物不虛。另告訴人簡丙○所有土地上植有果樹及磚造雞舍乙節,亦有告訴人簡丙○提出拆毀後之廢棄磚塊散落現場地上及林木毀損照片一張為憑,被告丁○○辯稱整地範圍內並無房屋、雞舍及果樹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上開土地經整地後,地上物皆被鏟除夷為平地,則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七張佐證,上開房屋、雞舍、果樹均已被毀損拆除,要無疑義。
㈡、被告丁○○雖否認委請工人前往拆除整地,然其在警訊時已坦認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起施工,施工地點○○○鎮○○路○○○巷○○號,地號○○○鎮○○段○○○號,是我發動要開闢道路鏟平地上物,很多人來幫忙等語。及至原審於否認雇工整地及拆除地上物之際,卻不諱言碎石卡車是由伊叫的,壓路機是伊請他們幫忙的等情。而證人簡文讚即壓路機司機在原審證稱:伊是義工去幫忙,向姜先生說自願去幫忙;證人林朝源即挖土機司機證稱:伊亦住在當地,基金會姜經理請伊幫忙清除雜草,要通行方便,是義務幫忙等語,相互對照印證,即知上述工人皆係由被告丁○○委請,而前往幫忙整地修建道路無異。本件拆除事宜乃被告丁○○所主導進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丁○○另辯稱:土地共有人均已同意拆除地上物,告訴人壬○○亦同意蓋章,甲○○告知庚○○稱如壬○○同意,其亦同意乙節,訊據共同被告甲○○則否認對被告丁○○為上項表示,甲○○供稱:伊是土地共有人,捐地給基金會作路,因伊對土地共有人較熟,故基金會請 伊拿 同意書給其他共有人蓋章,但庚○○等人未蓋章,伊便將資料全部交還丁○○,之後即未參與,未向丁○○稱共有人同意拆屋等語在卷。而依卷附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及契約合同書所示,其上固有告訴人壬○○所蓋之印章,惟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乃座○○○鎮○○段二五九、五三0、五四八、五七四、五七六─一、五七七、五
七八、五八0、六二五、六二六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所簽立,就其等共有之上述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並於其中第三條約定:舊屋拆除,立書人均同意於土地所有權過戶完竣日起一個月內,由房屋所有人自動拆除,逾期由基地所有權人任意處置拆除之;契約合同書則係由五七七號土地共有人簽立,同意甲○○、乙○○持分之土地提供闢為道路,費用由光慧基金會支付,共有人配合光慧基金會清除地面舊有房屋及雜物。上開協議書及合同書,均係土地共有人對土地部分之協議,且該協議書及合同書不僅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蓋章,所訂土地分割完成登記之條件亦尚未成就,自難解為告訴人壬○○同意於土地分割登記前即拆除房屋。況土地與建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有其所有權之歸屬,本件房屋共有人與座落土地之共有人非屬同一,虎山段五七七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壬○○、 王國財 、 林文斌 、 洪盛雄 、甲○○、 王幹桱 、辛○○、庚○○、己○○、 林鎰賢 、 林德芳 、 林鎰宜 等十二人,嗣甲○○、乙○○共有部分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光慧基金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房屋則分為三部分,分別為壬○○、簡秋東、簡秋坤共有之祖室(稅籍編號00000000000)、簡秋東單獨所有之南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壬○○單獨所有之東廂(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佐,並經檢察官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屬實,有該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投稅密財字第0三七三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影本三份可稽,其中簡秋東、簡秋坤均已歿,其繼承人分別簡丙○、辛○○、庚○○、己○○、簡秀媛、盧淺、簡雄一、簡雄貞、簡雄川、簡麗蘋、簡麗華等人,已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足憑,上述房屋共有人中,僅壬○○在上開協議書、契約合同書上蓋章,縱認壬○○已同意拆除房屋,惟除壬○○單獨所有之東廂房屋外,祖室及南廂之房屋共有人均未為同意拆除房屋之表示,其中己○○及告訴人辛○○、庚○○為房屋共有人亦○○○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彼等皆未在上述協議書及契約合同書上蓋章,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簡丙○單獨所有○○○鎮○○段○○○號土地,不在上述協議書及契約合同書之範圍內,簡丙○所有座落其上之磚造雞舍、果樹等亦遭被告丁○○委請工人一併拆除,其毀損之事證則更為明確。被告丁○○否認犯罪,所為前揭各項辯解,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整地,為間接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丁○○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容有誤解。原審以被告丁○○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光慧基金會闢建道路、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且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決,應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丁○○判刑太輕且宣告緩刑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乙○○與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壬○○、辛○○、庚○○共有○○○鎮○○路○○○巷○號房屋及告訴人簡丙○所有座○○○鎮○○段○○○號土地上之雞舍、果樹,因認被告戊○○、 王朝橫 、乙○○所為涉法犯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為光慧基金會之祕書,有關本件被告甲○○、乙○○捐地給基金會修路之事,伊僅負責文書部分之業務,並未雇請工人去拆除,拆除當日伊不在場等語;被告甲○○、乙○○均辯稱:伊等只是地主,將自己持分之土地捐出,其後之事並未參與,亦未雇請工人拆除;被告甲○○另辯稱:捐地後,因伊與地主較熟,故由伊拿同意書給其他地主蓋章,但告訴人不蓋章,伊即將資料交給丁○○處理等語。經查:本件拆除工程及工人係由丁○○負責處理乙節,已詳如前揭有罪部份所述。證人簡文讚、林朝源等工人亦均證稱係由丁○○請伊等去幫忙,被告戊○○、甲○○、乙○○所辯並無雇請工人前往拆除之行為,應可取信。被告戊○○、甲○○、乙○○既未實際參與雇工拆除之行為,而被告戊○○於拆除施工當日又未在現場指揮監督,除據被告戊○○供述外,復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難僅以被告戊○○在光慧基金會擔任祕書一職,即遽認被告戊○○參與本件拆除工程之進行;至被告甲○○、乙○○雖捐出持分之土地供光慧基金會設置道路,然依契約合同書所定:相關費用係由光慧基金會支付,被告甲○○、乙○○就其後光慧基金會就共有土地如何規劃及設置道路之事,已無參與之權限及義務,被告甲○○固協助取得其他地主之同意蓋章,亦難據此即率予推論被告甲○○、乙○○有與被告 姜留 共同毀損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戊○○、甲○○、乙○○有何毀損之行為。告訴人指稱光慧基金會係經由開會決議為本件之犯行云云,尤屬無據。
四、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乙○○等三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於本審言辭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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