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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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被   告  黃昆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4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因
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
字第688號、97年虎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分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而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
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拾荒為業、家境貧寒,經濟生
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變賣得款650元),手段尚輕、價值非鉅,遭竊財物已由被
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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