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式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式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14時許,駕駛出廠逾10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載送進香團旅客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指標234.4公里處之名間收費站(屬南投縣名間鄉境內)時,為執行「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名間分隊)警員 吳亭寬 、 郭志義 搖旗示意停車受檢,李式嘉乃在駕車通過名間收費站後,往路肩方向停靠,並由身穿交通部公路總局制服、佩掛稽查證、手臂配戴臂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助理工務員 王寵凱 ,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檢查相關文件,而於王寵凱上車要求李式嘉出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7款規定出廠逾10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之保養紀錄卡時,李式嘉明知王寵凱係依上開法令執行路邊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員,且李式嘉尚未依檢查程序提出保養紀錄卡,檢查程序尚未完成,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2分許,強行將前開車輛車門關閉,且駛離原停車受稽查位置,而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期間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王寵凱以臺語恫嚇稱:「臺中所的嗎?我會去撞到你家去」等語,使王寵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剝奪王寵凱之行動自由,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寵凱施強暴、脅迫。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李式嘉駕駛前開車輛將王寵凱載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始開啟車門讓王寵凱下車,王寵凱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王寵凱(下稱被害人)、證人即臺中市監理站股長 黃永松 、名間分隊警員吳亭寬、郭志義、 曾為甫 、 許明峯 、被告之妻 黃素蘭 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王寵凱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臺中市監理站101年6月22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被害人是否刁難被告、他人能否明顯得知稽查人員當時所著服裝是否為標準服裝、有無辨識困難、被害人坐在隨車人員座位之舉動是否妥適、被告是否清楚瞭解稽查程序、配合稽查人員等之書面陳述,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2月9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警聯合稽查行車安全協調會紀錄及警察單位與監理單位聯合稽查及路邊檢查小組執行行車安全檢查標準作業流程圖(S.O.P)、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4月20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監理站101年05月份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執勤工作預定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1年1月4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12月29日聯稽路檢排班會議紀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臺中市監理站101年6月22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稽查人員於稽查程序中所應稽查相關文件、事項及應著服裝記載之覆函,其內容係轉錄自相關法令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五、再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李式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先爭執案發過程錄音光碟檔案非完整錄音檔,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查,卷附之案發過程錄音光碟檔案,係證人王寵凱於案發當日現場所錄製而提供予承辦員警,復經製成錄音譯文為證據資料,再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閱覽該等譯文後自陳其確有說過這些話,該文字稿所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16頁、原審卷第7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時復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錄音內容確為被告之聲音,且被告所陳與警卷第13頁第一段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對於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該案發當日現場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稽查員王寵凱於101年5月13日當日所穿著稽查服裝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被害人王寵凱(下稱被害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被害人上車進行安全檢查時,將車輛車門關閉,駛離原停車受稽查位置,而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期間並向被害人口出「臺中所的嗎?我會去撞到你家去」(臺語)等語,復將被害人載至南投服務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王寵凱一上車就直接坐在導遊座,他動作慢條斯理的,跟一般稽查員的檢查動作不同,我認為王寵凱有意假藉職權刻意刁難,我當時很趕時間,我有請他下車,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是他自己不下車;我確實有以臺語講「臺中所的嗎?我會去撞到你家去」等語,但我不認為是恐嚇,「撞到你家去」的意思是我會去監理所拜會,要去向王寵凱的主管投訴;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是違法違憲的,根本沒有法律依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公路法第57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為求更有效率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工作,併考量警察人力之調配及彈性調整稽查之時間、地點,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及內政部警政署於101年1月31日召開監、警聯合稽查行車安全協調會,併研修「警察單位與監理單位聯合稽查及路邊檢查小組執行行車安全檢查標準作業流程圖(S.O.P)」供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2月9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警聯合稽查行車安全協調會紀錄及警察單位與監理單位聯合稽查及路邊檢查小組執行行車安全檢查標準作業流程圖(S.O.P)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臺中市監理站乃發函檢送該站101年5月份「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執勤工作預定表,請名間分隊派員警二名及警備車輛配合參與執行乙節,並有臺中市監理站101年4月20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監理站101年05月份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執勤工作預定表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33至134頁)。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29日聯稽路檢排班會議紀錄所示,自101年1月1日開始,稽查時夏季穿著為制服、橘色背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1年1月4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12月29日聯稽路檢排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26至128頁)。再被害人王寵凱為臺中市監理站助理工務員,業據證人王寵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4頁),其於案發當時確正在執行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稽查勤務,且依規定穿著制服、橘色背心、佩帶臂章及稽查證,並有臺中市監理站101年05月份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執勤工作預定表、稽查員王寵凱101年5月13日當日所穿著稽查服裝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34頁、第139至140頁)。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勤務之公務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遊覽車,為執行「監警聯合車輛
路邊安全檢查」勤務之名間分隊警員吳亭寬、郭志義搖旗示意停車受檢,並由身著制服、背心、佩掛稽查證、手臂佩帶臂章之被害人上車檢查相關文件,而於被害人要求被告出示系爭遊覽車之保養紀錄卡時,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尚未依檢查程序提出保養紀錄卡,檢查程序尚未完成,仍將系爭遊覽車車門關閉,且駛離原停車受檢查位置,而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期間並向被害人口出臺語「臺中所的嗎?我會去撞到你家去」等語,迄車輛抵達南投服務區時,被害人始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寵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96至102頁),及證人即臺中市監理站股長黃永松、名間分隊警員吳亭寬、郭志義、曾為甫、許明峯、被告之妻黃素蘭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6至20頁),並有案發過程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文字稿1份(見警卷第12、13頁)、臺中市監理站101年4月20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監理站101年05月份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執勤工作預定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營業大客車(公路客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核表(見警卷第20至22頁)、臺中市監理站101年6月22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38至39頁)及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又臨檢遊覽車時必須檢查該車輛之行照、行車紀錄器、緊急
出口、滅火器、車窗擊破裝置、輪胎胎紋深度、車輛外觀標示車牌號碼、出廠年月等資料及該駕駛員之駕照、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與出租登記簿、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等相關文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9條之1、第8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7款更明定「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上開應稽查事項並經製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營業大客車(公路客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核表以為查核之依循,並有臺中市監理站101年6月22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營業大客車(公路客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核表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38頁、警卷第22頁)。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執行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稽查勤務之際,穿著規定之制服、橘色背心、佩帶臂章及稽查證,依據上開規定並據上開查核表請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進行查核,其依法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具合法性,且無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執行職務無法令依據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於警詢陳稱:「...一般我遇到稽查員檢查時大約是檢查駕、行照、職業登記證、頂多再看一下行車紀錄器,但是該名稽查員又多檢查很多相關文件,我每出示一樣他又向我要其他的文件,所以我才會認為他好像一定要檢查到有毛病為止。」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依正當稽核程序要求被告出示文件,難認無據,則被告認被害人要求出示證件之所為係屬刻意刁難云云,亦無足採取。
㈣又被告係於被害人向其要求提出出廠逾10年之遊覽車應隨車
攜帶之保養紀錄卡時,乃強行將系爭遊覽車車門關閉,且駛離原停車受稽查位置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經證人王寵凱於偵查中證稱:「...因該車出廠超過10年,依法規要檢查最近4個月內的保養紀錄卡正本,被告非常生氣地說『這是交通部自己的行政命令,沒有法律依據,你要不要下車,你如果不下車,就把你載到南投休息區,讓你仔細的檢查。』,並馬上把車門關上,因上車前我已感覺到被告態度不是很好,上車後我也不太跟被告交談,所以我聽完被告這些話,我想說被告還沒拿給我檢查,我還沒完成工作,怎麼能下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請我下車,但是我的勤務還沒有執行完畢,所以我就沒有下車,因為依照法規規定,在10年度以上的車子,我們還要檢查車輛保養紀錄卡,我請被告拿出保養紀錄卡,...被告聽到之後就很生氣,就要求我下車,被告至少有兩次以上要求我下車,但是我沒有看到保養紀錄卡所以不能下車,我仍要求被告拿出保養紀錄卡,被告就關上車門並載走我,...」、「因為我們的攔檢地點就是在名間收費站,如果要改變攔檢地點就要陳報上級,當時我不同意被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1頁),堪認被害人係因執行公務中,依法行使公權力,在該項職務行為目的達成之前,自無任由被告強行中斷檢查或恣意選擇檢查處所之理,其因檢查程序尚未完成而不願意下車,詎被告雖出言請被害人下車,卻仍於語畢後旋關上車門並將系爭遊覽車駛離現場,再觀以案發過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向被害人告稱:「寫寫了就下車,我就放你們過...」等語,亦難認被告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則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我有請他下車,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是他自己不下車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難予採取。
㈤再觀諸案發過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13頁),被告
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係向被害人告稱:「寫寫了就下車,我就放你們過,從頭到尾違法,亂紀都是你們這些基本公務員。」、「 謝界田 還不像你們這樣,講話客氣到哭爸。我講的人你都認識吧!都是你們的長官吧!」、「都有錄音,你儘量講不要緊,我可以胡說八道,你不可以胡說八道。」、「你要安全稽查什麼,只會寫文書資料嗎?你懂什麼你跟我講,你懂什麼?那等一下我下來跟你上課,看你懂什麼?」、「臺中所的嗎?我會去撞到你家(按:被告自陳係指監理所)去。」、「來,要稽查什麼,我配合你,完全配合你,下來稽查,下來,逐樣來。」等語,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態度顯非友善,與證人王寵凱於偵查中所證:「...因該車出廠超過10年,依法規要檢查最近4個月內的保養紀錄卡正本,被告非常生氣地說『這是交通部自己的行政命令,沒有法律依據,你要不要下車,你如果不下車,就把你載到南投休息區,讓你仔細的檢查。』並馬上把車門關上,因上車前我已感覺到被告態度不是很好,上車後我也不太跟被告交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1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覺得王寵凱在刁難我,王寵凱就開始不講話...王寵凱不下車,也不講話,我就車門一關...我就開車到南投服務區,車上我就開始罵『你憑稽查2個字,就可以扣我扣這麼久嗎?』、『你什麼都沒做,擊破器、滅火器、安全門、胎紋檢查了沒有?你到底在檢查什麼東西』,我就用這些話罵王寵凱,我還遞給他一張名片,跟他說『你知道你今天動到的是誰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15頁),與證人王寵凱於上車前已感覺到被告態度不是很好而不敢太跟被告交談,及被告自陳在車上罵被害人等情節,互核相符,且綜核證人王寵凱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上開所陳及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於證人王寵凱上車前態度已然不佳,於證人王寵凱上車行使公權力進行查核之際,被告復自行認為被害人所為係刻意刁難,嗣被告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再出言罵被害人,復對被害人恫稱「臺中所的嗎?我會去撞到你家(按:被告自陳係指監理所)去。」等情,並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業據證人王寵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害怕,司機都是這樣,生氣之後就會這樣講,我覺得這樣對於執法人員是很不安全的,可是當時我沒有回應,因為我怕被告會更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有以加害被害人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至為明酌。被告雖辯稱當時說「撞到你家去」的意思是我會去監理所拜會,要去向王寵凱的主管投訴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16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然衡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氣憤之態度、因氣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恣意出言辱罵,嗣並出言恫稱「臺中所的嗎?我會去撞到你家去。」等語,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則被告嗣後辯稱「撞到你家去」的意思是我會去監理所拜會,要去向王寵凱的主管投訴,不是恐嚇云云,要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另辯稱:伊車上乘客多是老人家,當時已經一個多小時沒有上廁所,乘客要求要上廁所,伊乃要求被害人下車,但被害人仍不下車,伊乃向被害人告稱先行前往距離6分鐘車程之南投休息站後再讓被害人慢慢檢查,伊遂將車門關上逕自將遊覽車開往南投休息站云云(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寵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載伊到南投服務區後,因為乘客要上廁所,被告就開啟車門並向伊表示要下車教伊如何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惟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經認定於前,又本件案發時係被害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際,所為並未逾越法令授權範圍,自非不法之侵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另被告縱使係因車上乘客要求要上廁所而逕自將車門關上並開往南投休息區,惟為便利他人如廁,亦非緊急避難所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情形,亦無從援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其妨害公務執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之違法性。則被告辯稱係因為車上乘客要上廁所始逕關上車門將系爭遊覽車駛離現場云云,並無足生影響於其犯行之成立。
㈦再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出車必備文件(含空白之機關、團體租
〈使〉用大客車出發前檢查紀錄表、車輛租賃合約書、每日勤前安全檢查項目紀錄表、租〈使〉用遊覽車公司派車單、大客車保養紀錄表;與本件無涉之駕駛人 林金春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定期訓練證明、駕駛執照、牌照號碼720-EE號遊覽大客車之行照、汽車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投保證明、車號000-00號乘客傷亡互助標準、車號000-00號行車紀錄卡、引擎號碼0000000000B212號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以上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均難認與本件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2年4月14日公路總局新竹所於造
橋收費站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作業實況光碟一片,請求調查,證明監理機關確係故意要惡整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查,被告就本件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於101年5月13日所犯,被告提出102年4月14日之作業實況光碟,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5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被害人上車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關閉車門並將被害人載往他處,期間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且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另參以其犯後仍飾詞矯飾,未見其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攔檢被告時,被告即配合停靠路邊並出示駕駛執照、遊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接受檢查,迄被害人要求被告出示汽車修理業保養紀錄卡影本時,被告向被害人表示系爭遊覽車的保養紀錄卡絕對沒有問題,請被害人先行檢查車輛安全設施,待其找一下保養紀錄卡再行複檢,然被害人旋表示一定要先看過保養紀錄卡才會再繼續一項一項檢查遊覽車安全設施,被告直覺認為被害人有意刁難、故意拖時間,又被告車上乘客多是老人家,當時已經一個多小時沒有上廁所,被告乃一再請被害人下車,請其舉發被告不接受攔檢,惟被害人仍不願下車,被告乃對被害人告稱先行前往距離6分鐘車程之南投休息站後再讓被害人慢慢檢查,被告遂將車門關上逕自將遊覽車開往南投休息站,被告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意圖,被告當時稱「你作公務員就可以欺負人」、「臺中所的嗎?我會撞到你家去,找你所長理論」等語,僅係在抱怨被害人不要當了公務員就可以欺負人,亦無恐嚇之意,爰提起上訴,請求改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已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暨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復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即難採取。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