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694、1120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慧貞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期間僅短短2月,其中仿「moshi」商標商品僅售出15個(網路上賣價99元,成本為70元),而仿「貓圖」商品則未售出任何一件,情節甚輕,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罪行,深感懊悔,並配合檢警辦案供出上游大陸賣家,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態度良好,懇請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惠予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貪圖小利而在其所任職公司內使用網路申請賣家帳戶販賣如起訴書所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及販賣如起訴書所載之仿冒他人商標之物品,對著作權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起訴書所載各該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各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並審酌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期間長短,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載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節,均已經原審予以審酌,即無失當之處。而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業如前述,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人達成和解,因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