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炎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1930號、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炎東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被告已斷然痛下決心徹底戒除毒品,已於藥癮防治中心喝美沙冬治療,欲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以被告高炎東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現場照片6張、台灣尖端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扣案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等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次,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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