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訴人即被告 簡政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政雄明知其與 林瀅淵 相識,且於民國99年間受林瀅淵指示而與林瀅淵共謀綁架 夏崇惟 ,期間2人曾多次聯絡商量犯案之細節。於100年8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審理該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林瀅淵擄人勒贖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林瀅淵在該案參與之程度,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意圖使林瀅淵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故意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押被告林瀅淵?)不認識。」、「(辯護人問:你控制夏崇惟這段期間,你有無跟被告林瀅淵聯絡過?)沒有。」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被告於林瀅淵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擄人勒贖案件確定前即100年8月2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政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政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政雄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偵查卷㈡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擄人勒贖案件之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及被告所簽具之證人結文1紙、100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19382號公訴蒞庭影卷第16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參照)。
三、查被告簡政雄是否認識林瀅淵、控制夏崇惟這段期間,有無跟林瀅淵聯絡過,攸關林瀅淵在夏崇惟擄人勒贖案件是否知情及其角色分工之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事項虛偽證述為不認識林瀅淵、控制夏崇惟這段期間,沒有跟被告林瀅淵聯絡過,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被告簡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另案被告林瀅淵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擄人勒贖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林瀅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即100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要件,自應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0年8月26日向檢察官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之證述內容係虛偽陳述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擄人勒贖案件之100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19382號公訴蒞庭影卷第58頁正面),是被告此舉雖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依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即可,而無庸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八十五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可參照),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簡政雄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8條、第
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該件犯罪林瀅淵參與之程度,知之甚詳,竟於具結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其行為不僅浪費訴訟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擄人勒贖等案件,素行非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敘明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㈠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雖主動於100年8月26日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此舉雖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依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即可,而無庸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㈡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固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屬輕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