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上鵬
江敏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江照政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上鵬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江敏雄負擔十分之七,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照政(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⒈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為兄弟,被上訴人江照政為其二人之堂弟(兩造同一祖父)。被上訴人江照政與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於民國(下同)88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次為30分之6、30分之3(合計30分之9)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6,000元,總價4,087,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江照政(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照政已給付訂金即頭期價金40萬元予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尾款3,687,000元部分,兩造則約定於登記過戶完畢日起七日內現金付清。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上鵬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江上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每坪26,500元,總價3,847,8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江照政(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照政已給付訂金即頭期價金40萬元予上訴人江上鵬,尾款3,447,800元部分,兩造亦約定於過戶登記完畢日起七日內現金付清,另約定本契約之一切登記作業程序,皆配合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程序辦理(上開二份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共有持分大致分為三部分,被上訴人江照政部分持分約三分之一,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持分合計約三分之一,其餘十二共有人持分合計約三分之一,兩造同時簽訂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內約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先分割再過戶,系爭0000地號土地一切登記作業程序皆配合系爭0000地號買賣合約程序辦理,其目的在於讓被上訴人江照政及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能先分割取得中側及西側各三分之一之土地,便於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再於分割後辦理移轉其分割位置之面積予被上訴人江照政。故兩造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一項特別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配合其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完竣後,即刻辦理過戶手續」。
⒉嗣兩造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與
其他共有人無法辦理協議分割,致拖延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江照政因而於97年年底總統大選時,向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表示願先辦理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嗣後被上訴人江照政再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處理分割事宜,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則表示等總統大選後再辦理過戶,惟總統大選後,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不但不願意辦理過戶,上訴人江上鵬竟先後於97年1月30日、98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敏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15年請求權時效已快屆至,被上訴人江照政願拋棄先分割再過戶移轉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先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蓋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一項固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配合其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完竣後,即刻辦理過戶手續」,惟此項約定之緣由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共有持分大致分為三部分,被上訴人江照政部分持分約三分之一,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持分合計約三分之一,其餘十二共有人持分合計約三分之一,兩造同時簽訂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內約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先分割再過戶,系爭0000號土地一切登記作業程序皆配合系爭0000地號買賣合約程序辦理,其目的在於讓被上訴人江照政及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能先分割取得中側及西側各三分之一之土地,便於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再於分割後辦理移轉其分割位置之面積予被上訴人江照政,故此項約定係為保障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江照政之權益,而非保障出賣人即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江照政現放棄先分割再移轉過戶之保障,而請求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先移轉過戶,再由被上訴人江照政自行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江照政自行承擔分割方案可能不利被上訴人江照政之風險,自無不可。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江照政。
⒊對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之事由均不構成,其抗辯
無理由。又本件兩造皆有協議分割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積極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餘十二位共有人協議上述分割方案,惟因該十二位共有人中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人不願意配合,乃未能協議完成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就上述情形已於88年11月19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之第000號存證信函,88年12月6日以第16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發出之第000號存證信函,本件未能協議完成上開分割方案,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第000號存證信函並未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為止,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七日才付款,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且本件若價金部分有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增值稅部分亦應有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一併考量。
㈡、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之理由: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僅須依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上訴人,而原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87,000元、3,847,8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頭期價金40萬元、4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上鵬、江敏雄之買賣價金尾款為3,687,000元,應給付上訴人江敏雄之買賣價金尾款為3,447,800元,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金額逾3,687,000元部分、主文第二項就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金額逾3,447,800元部分,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持中國時報買賣土地價位表,向上訴人二人表示購買價格高於行情,無意成交,又88年9月21日大地震後,房地價格大幅下降,被上訴人更無成交意願,上訴人二人因而於88年11月15日寄發板橋後埔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回覆均推說系爭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無法完成,並非被上訴人無意履約,又推說上訴人二人亦未配合協議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事宜,致協議分割無法完成。實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分割意願不高,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買方,訂約委任之代書又為其親信,理應更積極去溝通協調,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向上訴人二人表示分割手續約二、三個月即可完成,然被上訴人直至89年9月13日才委任律師辦理分割事宜,顯見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同違背誠信原則,且迄今事隔多年,被上訴人竟仍未完成協議分割事宜,卻一再怪罪上訴人二人未加以配合辦理,又認本件買賣價格偏高,實則本件若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亦可先行依照一般土地之買賣,支付七成或八成訂金予上訴人二人價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二人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今被上訴人僅付一成訂金,即請求上訴人二人過戶,造成交易危機,嚴重影響土地交易秩序,擾亂經濟穩定,自無法要求上訴人二人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二人於88年11月22日又寄發板橋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表示如被上訴人於15日內未能完成手續,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價款,上訴人二人再於101年7月3日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二人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履行契約,當無理由。
⒉若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則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二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二人後,上訴人始負移轉義務:本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而至101年1月時,土地公告現值已上漲為7,300元,該上漲之物價指數達2.7倍,若以當時每坪36,000元之買賣價格比例計算之,則現今之合理價格至少應為97,200元(計算式:36,000×
2.7=97,200)。再系爭二筆土地經齊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願以上開鑑價結論每坪57,171元加三成,計74,322元(計算式:57,171×1.3=74,322)為市價,亦即依上開公告現值上漲比例降二成多,為買賣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價格,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同意以每坪50,912元為買賣土地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增值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全部歸屬上訴人二人,如認為全部歸屬於上訴人二人為無理由,至少應將價值增值之九成歸屬於上訴人二人,依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卷附鑑定報告結論記載,0000地
號目前之合理價格為6,490,52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頭期款4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上訴人二人之買賣價金尾款為6,090,524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為4,888,762元,故就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二人1,201,762元(計算式:6,090,524-4,888,762=1,201,762)。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卷附鑑定報告結論記載,0000地
號目前之合理價格為7,392,42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頭期款4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為6,992,422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為5,220,111元,故就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二人1,772,311元(計算式:6,992,422-5,220,111=1,772,311)。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888,762元後,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6、30分之3(合計30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江敏雄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220,111元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不服對待給付金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在本院就對待給付逾原契約約定金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二人方面: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1762元。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2,311元。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照政方面:⒈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附帶上訴人對待給付
之金額逾3,687,000元部分廢棄。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附帶上訴人對待給付之金額逾3,447,800元部分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二人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其二人之堂弟(兩造同一祖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於88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上訴人二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次為30分之6、30分之3(合計30分之9)以每坪36,000元,總價4,087,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即頭期價金40萬元予上訴人二人,尾款3,687,000元部分,兩造則約定於登記過戶完畢日起七日內現金付清。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上鵬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江上鵬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每坪26,500元,總價3,847,8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即頭期價金40萬元予上訴人江上鵬,尾款3,447,800元部分,兩造亦約定於過戶登記完畢日起七日內現金付清,另約定本契約之一切登記作業程序,皆配合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程序辦理。另兩造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一項特別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配合其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完竣後,即刻辦理過戶手續」。嗣兩造因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二人與其他共有人無法辦理協議分割,致拖延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江上鵬先後於97年1月30日、98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敏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0000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0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拋棄先分割之利益,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拋棄先分割之利益,請求上訴人二人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江敏雄移轉系爭0000土地之全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及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分割義務,業經上訴人二人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辯稱若系爭契約仍存在,則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土地增值之利益全部或至少十分之九歸給上訴人二人,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部分:上訴人二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告知上訴人二人,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手續約二、三個月即可完成,然被上訴人直至89年9月13日始委任律師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無意成交不願履約,且已違背誠信原則。又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二人一成之訂金,違反土地買賣付款七成或八成訂金之習慣,造成交易危機,嚴重影響土地交易秩序,及擾亂經濟穩定,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屬契約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其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部分:上訴人二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發覺購買價格高於行情,因而無意成交,經上訴人二人先後於88年11月15日寄發板橋後埔郵局第000號、於88年11月22日寄發板橋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江照政履行契約,並表示如被上訴人於15日內未能完成手續,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價款等語,上訴人二人並於101年7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二人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積極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餘十二位共有人協議上述分割方案,惟因該十二位共有人中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人不願意配合,乃未能協議完成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就上述情形已於88年11月19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二人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之第000號存證信函,88年12月6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二人於同年11月22日發出之第000號存證信函,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能協議完成分割方案,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負遲延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份存證信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9-54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本條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必以契約債務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時,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兩造針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叄條約定:「甲乙雙方(按指兩造)配合其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完竣後,即刻辦理過戶手續」,足見兩造均有配合辦理協議分割完竣後,即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頁),依該記載所示,難認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個人之義務,況協議分割方法本應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能決定,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二人亦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是系爭0000地號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致無法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應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二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已不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在未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完畢前,請求上訴人二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移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叄條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載
明:「甲乙雙方(即兩造)配合其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完竣後(按指系爭0000地號土地),即刻辦理過戶手續」,已詳前述。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開約定係因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共有持分大致分為三部分,被上訴人江照政部分持分約三分之一,上訴人二人持分合計約三分之一,其餘十二共有人持分合計約三分之一,兩造同時簽訂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內約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先分割再過戶,系爭0000號土地一切登記作業程序皆配合系爭0000地號買賣合約程序辦理,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能先分割取得中側及西側各三分之一之土地,以便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再於辦理分割後,移轉其分得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上訴人二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依前述,上開約定既係為保障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自得放棄之,再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中已明確表示放棄先分割再移轉過戶之利益(見原審卷第6頁),僅請求上訴人二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自屬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分割方案可能對其不利、及土地分割後之位置與其購買時之預期位置不符之風險,自無不應許可之理,再經命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後,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始終未提出具體之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9頁),嗣在本院亦僅陳述:分割是被上訴人依照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後雖然有委任律師辦理分割,但律師並沒有通知所有的共有人辦理,本件定約之後被上訴人就毀約了,尤其是九二一大地震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二人於88年11月15日寄發板橋後埔郵局第000號、於88年11月22日寄發板橋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當時上訴人二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江照政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再另行辦理建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8-41頁),足證上訴人亦不反對被上訴人放棄先分割再移轉過戶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江敏雄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⒉再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原當事人雖為被上訴人
江照政與上訴人江上鵬二人,惟上訴人江上鵬已於97年1月30日、98年9月1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即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敏雄,並經上訴人二人同意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由上訴人江敏雄承擔上訴人江上鵬之地位,並負責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是本件被上訴人江照政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如其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㈣、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登記作業程序,皆配○○○鄉○○段○○○○○號建地之買賣合約程序辦理」,第參條約定:「尾款叁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整於過戶登記完畢日起七日內現金付清」,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約定:「尾款叁佰陸拾捌萬柒仟元正於過戶登記完畢日起七日內現金付清」,並特別約定辦理過戶手續為:「欲出具印鑑證明書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江照政)須同時開立尾款之商業本票交予乙方收執」等語,上開約定雖定有7日之時間,然因兩造係約定以現金支付,7日時間並不長,而餘款數百萬元並非小數目,短期內難以籌措,堪認兩造約定其餘買賣價金則全部應於過戶登記完畢日起7日內以現金付清之真意應為辦理移轉過戶時,被上訴人即應備妥應支付之買賣餘款以備隨時支付,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是上開7日之約定應屬提醒督促之意,仍應認系爭契約中上訴人二人之移轉過戶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且應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否則不足以保護上訴人,是上訴人二人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與移轉過戶義務同時履行等語,自堪採信。
⒉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8年6月6日簽立,迄今已逾十三年,在長達十三年之期間,土地價格波動,參以上訴人二人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2份(見原審卷第68、69頁),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與兩造訂約時不同,再經原審囑託齊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合理價值結果,系爭土地二筆之價格有明顯上漲情形(詳下述),而兩造因故無法即時履行契約,亦均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是上訴人二人辯稱本件應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屬有據。再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合理價值,經前開齊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單價以每坪57,171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單價以每坪50,912元為合理等情,有該所101年10月17日齊訴字第00000號函檢附之齊訴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會勘現場會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農業區建地目採比較法、土地開法分析法,農業區田地目採比較法進行評估下所決定之最終價格,參以上訴人二人亦自陳其在鑑定期間有與估價師聯絡請其審酌當地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是上開鑑價報告之結論,自屬客觀可採。上訴人二人嗣後以上開鑑定價格未斟酌當地情況為由,認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鑑價偏低,否認上開鑑定報告,自無可採。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0000地號土地目前之合理價格應為6,490,524(計算式:12519/300.302557,171=6,490,524,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目前之合理價格應為7,392,422元(計算式:4800.302550,912=7,392,422)。再本件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增值利益應由兩造各自分得一半,較為公平合理。準此,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江照政增加之給付應為1,201,762(【現價6,490,524-原合約價4,087,000】÷2=1,201,762】,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4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4,888,762元予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計算式:
4,087,000+1,201,762-400,000=4,888,762),上訴人江敏雄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江照政增加之給付應為1,201,762(【現價7,392,422元-原合約價3,847,800】÷2=1,772,311】,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4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5,220,111元予上訴人江敏雄【計算式:3,847,800+1,772,311-400,000=5,220,111)。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本件增值之利益應由上訴人二人全部獲得,至少應由上訴人分得十分之九等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價金給付,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亦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就土地價值部分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則就增值稅部分亦應一併加以考量適用等語。然按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課徵,核屬稅捐機關之權限,且不同個案有減徵、免徵及不課徵等不同情形存在,此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參條特別約定:「乙方需提供證件資料,配合甲方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即明,是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應課徵及其實際應課徵稅額如何,尚應待稅捐機關實際核課後始能獲知,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之增值稅額之增減以供審酌是否有上開原則適用之情形存在,自難僅因買賣價金部分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即認增值稅部分亦有前開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江上鵬、江敏雄二人履行契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30、3/30、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照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二人辯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給付4,888,762元予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220,111元予上訴人江敏雄後,請求上訴人江上鵬與江敏雄二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6、30分之3(合計30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照政,及上訴人江敏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照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於諭知對待給付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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