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原告 林春霞
陳思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72年11月2日起即由再審原告公然、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等符合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未適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土地自45年12月起,即遭人占有居住使用,迄今已超過50餘年,自80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起,至再審被告100年3月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止,則已逾20年。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興建擋土牆防止土石流失,細心栽植、維護環境、保持水土,使用迄今,從未有任何災害發生。再審被告30年來,未曾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再於100年3月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顯係權利濫用並違背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與前揭判例為相砥觸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再審原告林春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道路,並種植經濟作物,對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危害甚大。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無非在維護國有財產、公共利益,使公用財產得以公用,並利水土保持,以盡行政機關之責任,並非權利濫用,亦不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為據,經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有明文。惟依本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必占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倘所占有之不動產已經登記,即無適用餘地。而查,系爭土地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於80年5月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不爭執事項㈥),依照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據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雖揭示「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觀此判例根基之案例事實,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就土地訂立租約後,承租人長期未行使其租賃權,待出租人已在土地上建築房地及種植果樹後,始要求履行租賃契約,除去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長期占有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再審原告林春霞在其上搭蓋工寮、一層建物及四層建物、水泥設施,並墾地,再審原告陳思平則為現使用之人,由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侵害之事實,二者迥然相異,請求所依據之權利,亦明顯不同,後者復涉及國有保安林地之維護與保育,無從適用前揭判例,甚為顯然。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非權利濫用及未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砥觸前揭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屬顯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再審被告就其他破壞國土之行為未盡保
護、救濟之責云云,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顯非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