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程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程國翔(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唐政偉、證人 簡鈴樺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等為據,認定: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拆卸唐政偉所管領並架設在上址之東元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將室外機內之機器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某處不知情之客戶住處裝設,並獲得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室外機之外殼則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售予不知情之「凱侖資源回收場」業者簡鈴樺(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800元花用殆盡等情。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性與質地各如附表「性質」欄所示之內容,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12日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20頁),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唐政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主觀上無傷人之意思,縱有攜帶本件竊盜之工具,亦僅能以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原本有固定之工作、正常之收入,僅因一時失察、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被告深知悔悟,祈望賜予自新之機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按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性與質地各如附表「性質」欄所示之內容,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應認係兇器無訛,其論斷自屬適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要屬無據。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性質│├──┼──────┼──┼──────────────────────┤│一│鐵製扳手│1支│金屬材質製成,長約25公分,具有相當之重量,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二│螺絲起子│1支│金屬材質製成,長約18公分,頂端尖銳,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