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上訴人 李式嘉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式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剝奪被害人王O凱之行動自由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俱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被害人王O凱係交通部公路總局OO區監理所OO市監理站(下稱OO市監理站)之助理工務員,依法並無從事臨檢之權限,其擅自進入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內盤查,命令上訴人出示保養紀錄卡等情,已於法無據。況上訴人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判決誤引公路法第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所駕駛之遊覽車均經定期檢查合格,自無逃避稽查之必要,本件係被害人違法濫行盤查所致,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上訴人為讓車上之旅客能儘快抵達休息站,因而要求被害人先行下車,或隨同遊覽車前往休息站再行盤查,上訴人將車繼續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局南投服務區,係維護車上旅客之合法權益,對於被害人不法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應屬不罰,原判決遽行論罪,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即OO市監理站股長黃O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 吳亭寬郭志義 、曾為甫、 許明峯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OO市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0日O監O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站101年5月份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執勤工作預定表、OO市監理站101年6月22日O監O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公路法第五十七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害人係OO市監理站助理工務員,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案發當時正在執行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稽查勤務,且依規定穿著制服、橘色背心、佩帶臂章及稽查證,並有OO市監理站101年5月份監、警聯合車輛路邊安全檢查執勤工作預定表、被害人於101年5月
13日當日所穿著稽查服裝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堪以認定。2、上訴人於被害人要求其提出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之保養紀錄卡時,強行將車門關閉,且駛離原停車受稽查位置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該車出廠超過十年,依法規要檢查最近四個月內的保養紀錄卡正本,被告(指上訴人)非常生氣地說『這是交通部自己的行政命令,沒有法律依據,你要不要下車,你如果不下車,就把你載到南投休息區,讓你仔細的檢查。』並馬上把車門關上,因上車前我已感覺到被告態度不是很好,上車後我也不太跟被告交談,所以我聽完被告這些話,我想說被告還沒拿給我檢查,我還沒完成工作,怎麼能下車……」等語。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請我下車,但是我的勤務還沒有執行完畢,所以我就沒有下車,因為依照法規規定,在十年度以上的車子,我們還要檢查車輛保養紀錄卡,我請被告拿出保養紀錄卡,……被告聽到之後就很生氣,就要求我下車,被告至少有兩次以上要求我下車,但是我沒有看到保養紀錄卡所以不能下車,我仍要求被告拿出保養紀錄卡,被告就關上車門並載走我,……」、「因為我們的攔檢地點就是在名間收費站,如果要改變攔檢地點就要陳報上級,當時我不同意被載走,……」等詞,堪認被害人係因執行公務中,依法行使公權力,在該項職務行為目的達成之前,自無任由上訴人強行中斷檢查或恣意選擇檢查處所之理,其因檢查程序尚未完成而不願意下車,詎上訴人雖出言請被害人下車,卻仍於語畢後旋關上車門並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再觀以案發過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上訴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向被害人告稱:「寫寫了就下車,我就放你們過……」等語,亦難認上訴人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則其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至堪認定。上訴人所辯:伊有請被害人下車,伊沒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是被害人自己不下車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3、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遊覽車經定期檢查合格云云,然此部分與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難認有關連性,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二)所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之情形云云,業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伊車上乘客多是老人家,當時已經一個多小時沒有上廁所,乘客要求要上廁所,伊乃要求被害人下車,但被害人仍不下車,伊乃向被害人告稱先行前往南投休息站後,再讓被害人慢慢檢查,伊遂將車門關上逕自將遊覽車開往南投休息站云云。惟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又本件案發於被害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際,被害人所為並未逾越法令授權範圍,非屬不法之侵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以阻卻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違法性。上訴意旨(三)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妨害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務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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