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 律師
王聰明 律師 黃文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武賢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查上列被告周武賢前經本院認為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不到庭,嗣經通緝3年始到案,期間並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 唐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3年5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3年8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武賢於102年6月中旬卸任唐鋒公司董事長,即連絡在台律師,並自102年8月14日返國,自此羈押至今將近一年,前於原審敘明:被告周武賢於本案偵查中未返台接受偵查,實有不得已之因素,並不等同逃亡,並提出:附件
1:被告周武賢入出境資料,證明被告工作之地點本來就在中國大陸,而被告周武賢係於99年8月6日即回大陸,並非於案發(99年9月8日)始逃往大陸。另附件2:99年9月8日爆發本件炒股案,櫃買中心(OTC)處分暫停櫃臺買賣交易,並限期提交財務報告,往來銀行如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紛紛緊縮銀根,且調高利率之文件。附件
3:原料供應商如香港高泰公司、大陸國翔、凱洋、慶潤、超盛、華駿豐、欣茂印刷、姚江、宏盛塑膠五金、同興玨、佰益、華旺等公司廠商,紛紛要求現金交易。附件4:唐鋒公司於大陸設廠原屬來料加工廠(即類似於臺灣之加工出口區廠商),加工後之半成品或成品皆只能外銷中國以外之地區,2008年9月9日起廣東省要求臺商轉型,均須被告周武賢親自辦理簽名,證明未回台實有不得已之因素。
(二)本件原審對 張世傑 等人之判決,以及本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價,完全係依據 王寶葒 於另案調查局、北檢偵查或原審法院刑事庭審判中之供述,但經鈞院103年7月2日對主要證人王寶葒行交互詰問,受命法官再三追問:「最後達成之協議內容如何?」,證人王寶葒三度回答:「最後結果我不知道」、「…後來 蘇美蓉 去談的我不清楚…」、「…沒有說,我不清楚…」、「…檢察官認為我跟大老闆一定有協議,但我不清楚…」,而蘇美蓉則否認王寶葒所稱其另有與被告周武賢達成炒股協議。
(三)另證人張世傑、 曾能聰 、 楊文柄 、 周政寬 於原審已具結並交互詰問,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或稱不認識唐鋒公司任何人,炒作係其個人行為,其到99/8還在拉抬唐鋒股價,因未賣出虧2億9000多萬元,或係因受王寶葒之勸誘可低價買進禧通公司股票,故出售手上之唐鋒公司股票籌款,且由原判決附表之出售時間,可知王寶葒與蘇美蓉或張世傑、曾能聰、周政寬、 羅瑞霞 之出售股票時間,毫無相關性,依鈞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台開炒股案判決,論稱:「…被告…等人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且何時賣出股票悉依自己意思決定,亦即被告…等人就【賣出】股票並無犯意連絡,亦即非共同正犯,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不應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本件縱認被告周武賢有炒股之意思(被告實無此犯意),但亦只出售664張,扣除成本,獲利亦僅6500多萬元,遠較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等之數額少很多,本案其餘被告無人在押,故懇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周武賢以其未回台實有不得已之因素,並於102年6月中旬卸任唐鋒公司董事長,即連絡在台律師,並自102年8月14日返國云云,惟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卻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被告周武賢所舉不能返台之因皆可委任專業經理人接續辦理,且此期間未見被告周武賢有何返台接受偵查之意,嗣遭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說明,可見被告周武賢係因知悉涉有本案犯行,而故意滯留大陸地區,足認被告周武賢有逃亡之虞甚明。
(二)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一審判決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周武賢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嫌疑,確實重大,加以被告周武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周武賢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甚且參照被告周武賢所言,此期間仍在大陸地區繼續經營唐鋒公司,則顯然被告在大陸地區仍保有豐厚之經濟能力,足供其在當地生活無虞,則若被告再次逃匿至該地,絕不會有陷於孤立無援境地之虞,進而被告不論是主觀或是客觀上,均確有足夠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周武賢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承上,本院認目前被告周武賢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周武賢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則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周武賢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周武賢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被告周武賢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周武賢主張獲利亦僅6500多萬元,遠較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等之數額少很多,本案其餘被告無人在押,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院以被告周武賢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