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 陳雲欽 相對人林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多次簽發支票協助第三人 吳俊明 (下稱吳俊明)周轉,吳俊明均如期將同額款項存入伊支票帳戶。伊自103年3月下旬復陸續簽發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發票日各為103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1日,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6紙協助吳俊明周轉,吳俊明竟自100年4月8日起失聯,經伊辦理掛失止付,同時提起詐欺告訴。同年4月10日,第三人 鄒碧如 (下稱鄒碧如)與抗告人告知伊,吳俊明已將系爭支票轉讓抗告人,惟二人對持票時間及對價均無法回答,伊由監視錄影帶發現,鄒碧如與抗告人離去後,二人仍有聯繫,且其等亦分別與吳俊明間有聯繁,顯然欲詐領系爭支票。伊業已撤銷與吳俊明間之無償消費借貸契約,且對上開人員間以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對價關係方式轉讓票據部分,除提出詐欺告訴外,另擬向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已有處分支票情形,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係以:伊分別以92萬元、50萬元及56萬元之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與相對人間並無票據法第13、14條之適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與吳俊明間有虛偽轉讓票據情事,伊除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外,復已撤銷伊與吳俊明間之無償消費借貸契約,並擬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云云,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監視器畫面等件影本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8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本件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請求返還該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受禁止提示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制,酌定與系爭支票金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辯稱其取得系爭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適用等情,乃屬本案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擔保金額(新台幣)│├─────┼────┼─────────┼─────────┤│CA0000000│103.4.10│100萬元│100萬元│├─────┼────┼─────────┼─────────┤│CA0000000│103.4.11│58萬元│58萬元│├─────┼────┼─────────┼─────────┤│CA0000000│103.4.11│60萬元│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