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提存物,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66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故併該案辦理,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30日至現場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可稽。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係分別於97年1月18日及96年10月1日出具,有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而依同意書上相對人 林日昇 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書寫之字跡、筆色與提存案號、提存金額書寫之字跡、筆色不同,再參相對人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日,可見聲請人係事先取得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並以空白同意書給相對人簽名,則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時,應無從知悉且顯不可能同意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不能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述提存物之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