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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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18號民事裁定提存70,000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為證。
二、按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通知之內容,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發動強制執行之程序。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