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設於南部科學園區即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廠房工程,漢唐公司將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甲○○擔任負責人之耀騰水電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利用工作上職務之便,進入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廠房工地內,竊取漢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並將之裁成小段丟至工地圍籬外,以利取走,尚未得手之際,嗣因於工地擔任保全人員之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施安生 聽到物品碰撞圍籬聲,心覺有異,即用對講機通知其他同事 曾立發 ,並與同事 林志賢 同往工地圍籬外,見電纜線仍由內往外丟出,林志賢即至圍籬內丟出電纜線之處,當場以手電筒照射 葉慶儒 ,甲○○轉身逃跑,惟旋即為林志賢追至,交由後趕至之施安生及曾立發看管,約於凌晨五時許,甲○○趁隙逃逸,且於逃逸之際換好乾淨衣物,再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出現,隨即經施安生等人指認,由據報趕至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漢唐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業經發還),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漢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承包漢唐公司轉包之水電工程,於前開時間,進入瀚宇彩晶工地,經林志賢追至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漢唐公司所有之切斷電纜線二百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去拿零件,電纜線即放於置料區旁,且當日地上泥濘,若有竊電纜線,衣物必會染上泥漬,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一)證人即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施安生、林志賢及曾立發,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分別就各人係負責瀚宇彩晶工地之保全工作,於案發時間,因施安生聽到工地圍籬有聲響,即連絡林志賢前往,見電纜線仍不斷自圍籬內丟出,由林志賢至圍籬內丟物處,見一男子將電纜線往外丟,經以手電筒照射該人後,該男子轉身逃跑,旋即為林志賢追上,並將該男子交予由圍籬外趕至之施安生及曾立發看管,該男子於凌晨五時許趁隙逃逸,再於五時三十分許出現,出現時已換好衣物,並指認該男子即是被告葉慶儒等情節,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二)審酌證人施安生、林志賢及曾立發三人之證述內容,不僅就其目睹被告正將切斷電纜線自工地圍籬內丟出,追趕被告及被告趁隙逃跑,換好衣物後於三十分鐘等查獲經過,供述甚詳,而證人三人與被告均無仇恨,並無誣陷可能,其證詞確係經其親身體驗所為陳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趁隙逃逸後,應有更換衣物以避查獲之行為,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事資佐證。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切斷丟至工地圍籬外,尚未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犯後又飾詞圖卸刑責,殊屬非是,惟念彼等所竊取財物未遂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偵查後提起公訴;主任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