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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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成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邵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並收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因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吳○○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邵建成聯絡購買毒品情事,故進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邵建成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於民國110年1月28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邵建成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其供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前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詳後述),並拘提邵建成,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邵建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117頁、第359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吳○○」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是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然前經執行機關報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業經本院准予認可在案,有本院109年8月17日雄院和刑109聲監可117字第470號函(偵一卷第55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55、902號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足佐,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84、873、1211、1347、134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13至122頁),另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第117頁),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此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26至30頁、第220至223頁,院卷第61頁、第70頁、第356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5至72頁、第299至303頁;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207至213頁、第281至283頁,院卷第359至37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第35頁、第33至34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3頁,偵二卷第113至122頁、第185頁)及扣案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應係構成幫助販賣而非起訴意旨所認定之共同販賣:
1.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等輔助買賣成立之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8日我因為沒有毒品吃,所以就打給被告碰碰運氣,我請被告幫我詢問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後來他有幫我問到,我們就透過別的通訊軟體約在大寮的加油站碰面,我跟被告在那邊等,後來我看到對面有人走過來,我就直接去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那個人說我只有帶2,000元出來,價金2,000元我是直接給那個人,他直接給我一包毒品,沒有分裝的動作,我也沒有看到有沒有比較大包的其他毒品,我沒有因為被告幫我找毒品門路而給他什麼好處,至於藥頭有沒有給被告什麼好處我就不知道了,我在現場沒有跟被告或藥頭議價或者要求多給我一點量,就我的認知我是請被告幫我問,然後由藥頭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209至210頁,院卷第359至361頁、第368至372頁)。被告自警詢起亦迭稱:吳○○確實有於109年7月8日2時21分許至33分許打電話聯絡我有沒有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告知他我很久沒有拿那麼多毒品,我要去問上游價格,後來我問到要2萬元,就有回電給吳○○,接著我就開車載吳○○跟他的朋友到大寮區88快速道路橋下加油站,後來我看到毒品上游也到了就跟吳○○說,吳○○就下車,他們實際交錢交貨的情形我沒有注意看,但吳○○後來上車跟我說他只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有問他說你不是要買2萬元嗎,吳○○跟我說他先買2,000元試試看等語(偵一卷第12頁、第15頁、第221頁,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16頁、第356頁、第391至393頁)。是證人吳○○已明確證稱交付毒品之人及其交付價金之對象均非被告,其認知之販毒者為當日在加油站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相符。
3.復查,參諸該次毒品交易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得知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向吳○○表示「我要先問一下,現在價格我真的不知道,我很久沒有拿這麼多了」、「我先問一下,我等一下再跟你說」、「人家跟我說2啦」、「到我的手是2」等語,足認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詢問毒品來源並將上游告知之價格轉告吳○○,亦即充作毒品上游及購毒者間溝通之橋樑,而該日能否進行毒品交易,尚須由其毒品上游決定,未見有被告直接和吳○○磋商交易地點、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有被告與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59頁,詳如附表三所載),且被告居間聯絡、另駕車搭載吳○○前往交易毒品等行為,客觀上並未涉及就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為磋商或達成合致之程度,亦未參與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認被告曾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4.綜上,被告幫忙聯繫毒品上游並搭載吳○○前往交易毒品之行為,雖確實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助益,惟尚難認被告已有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磋商毒品買賣細節、交付毒品或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情,故可認被告係以單純居間聯繫並協助將吳○○載至交易地點之方式,協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販賣毒品予吳○○,自屬基於幫助該人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以,就被告此次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亦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者均僅為被告1人:
1.證人劉○○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2的時候我打給被告是因為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問我要買多少,我回「25」表示我要買2,500元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要3,000元,2,500元買不到,我有同意用3,000元向被告購買。後來我們約在五甲○○路附近的便利超商,我在超商内將毒品價金交給被告,他跟我說毒品放在他機車前面的置物籃内,放在香菸盒内,我就去超商前被告的機車,拿走置物籃内的香菸盒,我拿去朋友家,香菸盒打開後確實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在裡面,我非常確定當時到超商只有看到被告1個人騎車前來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300頁)。是以,證人劉○○始終證稱其係與被告1人完成毒品交易,無論是當日之通話對象、現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告,其並未在交易現場看到其他人等語,至為明確。
2.再查,觀諸被告與劉○○於109年9月21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中(附表四編號1),告知原欲以2,500元購買「半半」甲基安非他命之劉○○,現在已經漲價到3,000元,經劉○○同意此價格後,雙方即約定由劉○○前來「海洋」、「同樣停車那裡」碰面,被告並表示「我拿下去」等語;第二通電話中(附表四編號2),經劉○○打來告知被告其已經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後,被告隨即表示「好啦,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等語;第三通電話(附表四編號3)中,被告打給劉○○並告知「過來呀」即掛斷,有被告與劉○○前開時段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至34頁,詳如附表四所載)。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被告並未提及會由毒品上游直接與劉○○交易,且價格及交易地點亦係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中即自行決定,並未有接獲劉○○之毒品需求後再向上游議價之舉,且被告於劉○○抵達後,隨即向其表示「我馬上下去」,並於數分鐘後電聯劉○○告知「過來呀」,足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係自行決定毒品價格與交易地點,並獨自1人到現場與劉○○交易,此情已可認定。況查,被告亦自承:我跟毒品上游的體型不同(院卷第398至399頁),並有被告指認毒品上游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相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1至24頁),經對照後,亦可排除證人劉○○將被告與被告指稱之毒品上游混淆誤認之可能。
3.綜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未親自與劉○○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僅有電話聯繫,且不記得自己有無至便利商店與劉○○見面云云(偵一卷第29頁、第222至223頁,院卷第65頁),然其所辯與證人劉○○之證詞及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堪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亦即本次犯行當中實際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告。
(四)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吳○○證稱不認識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毒品藥頭,且該次為2人第一次見面與交易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堪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與購毒者吳○○並非熟識關係,而本次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該藥頭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基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自述:我介紹朋友跟我的毒品上游買毒品的話,下次我再跟毒品上游拿毒品他會拿較多的毒品給我等語(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係以從上游獲得毒品之方式獲利,是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行係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該次所為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該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就被告該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就該更正後之事實,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院卷第375頁),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當足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10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3月(另併科罰金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3年7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院卷第356頁),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則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上述,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此2種減刑事由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5.被告並不適用以下減刑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為「林○○」之人等語(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29頁、第223至224頁),然警方通知林○○到案說明後,林○○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故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有110年5月3日 林致佑 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073205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05至307頁,院卷第139至第142頁、第151至15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其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幫助販賣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對象亦僅2人,然被告業因自白犯罪而獲減刑,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另可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本件犯行,既已分別適用修正前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尚可依刑法第30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大,然其竟不思澈底戒斷、遠離毒品,仍犯下本案2起犯行,造成毒品之流通,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自購毒者處獲得報酬,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亦非甚高,犯罪情節尚非嚴峻;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3年7月,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彰法紀。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收訖之價金3,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實際獲得毒品價金,其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僅就被告實際獲得毒品價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使用扣案手機及另外被單獨取出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6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證物照片(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177頁、第185頁,院卷第3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三、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內原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與本案無涉,不予併同宣告沒收。
(三)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予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16公克,驗後淨重0.405公克),固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293頁),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且被告供稱該包毒品為其施用所剩而非供販賣使用等語(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20頁),故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院卷第6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邵建成所為之犯罪事實(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交易方式1109年7月8日3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塑石油○○○加油站」吳○○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8日2時21分、2時33分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邵建成詢問是否可幫忙購買毒品,嗣後雙方以其他通訊軟體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塑石油○○○加油站碰面,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亦抵達該處後,該藥頭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邵建成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09年9月21日8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店」劉○○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21日8時27分、8時39分、8時51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邵建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由邵建成先向劉○○收取3,000元價金,劉○○再經邵建成之指示至邵建成停放在左揭地點店外之機車,拿取機車置物籃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香煙盒。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邵建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邵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民國)編號對象通話時間譯文1監察對象(A)吳○○0000000000通話對象(B)邵建成0000000000109年7月8日2時21分53秒(A→B)A:喂,鬥陣仔,50仔啦B:我知道,怎樣A:我要跟你問我「那種」機車,要跟你「半套」就是後面的「半台」B:嗯A:那要要多少錢B:你是說我嗎A:嘿嘿B:怎樣,你要用的嗎A:對,要買後面那種引擎的部分B:我知道,是你要買嗎A:是我要買的B:嗯…我要先問一下,現在價錢我真的不知道,我很久沒有「拿這麼多了」A:不然你先幫我問一下,因為我朋友他要「那種的」B:誰呀A:我這裡的朋友B:你跟 意恩 有熟嗎A: 李意恩 嗎B:太子阿A:太子有阿,怎樣B:他剛回來不是嗎A:對呀B:你跟他有熟A:有阿跟他有熟阿,怎樣B:幹你娘,那個 丸仔 就是他們那裏的年輕人A:是喔,跟你們「那種」嗎B:對呀,不過他是有跟我通電話,說什麼叫我給他時間,我說幹你娘,你為何一開始不說就好了,跑給老子追,現在才要說這樣A:有喔,我問他看看B:我先問一下,我等一下再跟你說A:好2監察對象(A)吳○○0000000000通話對象(B)邵建成0000000000109年7月8日2時33分15秒(B→A)A:喂B:機掰,你沒有別種聯絡方式嗎A:啊我跟你說我手機壞了阿B:喔,人家跟我說「2」啦A:好,我問我朋友B:好,到我的手是「2」ㄟ,你娘,你不要傻傻的說呢A:我知道B:好A:阿台灣的嗎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民國)編號對象通話時間譯文1監察對象(A)邵建成0000000000通話對象(B)劉○○0000000000109年9月21日8時27分25秒(B→A)B:喂老哥你在哪裡A:我在家B:在鳳山嗎A:對呀B:就上次五甲那裏嗎A:嘿B:海洋那裏嗎A:嘿怎樣B:我現在在大寮A:對呀怎樣阿B:買…你那裏有嗎A:要買多少B:25A:25可以拿多少你知道嗎B:現在不是漲價了嗎A:嘿阿B:漲多少A:25現在不一定拿到半半喔先跟你說喔現在價錢有比較高了,你考慮一下外面差不多都是這樣B:差不多多少A:外面半半是要到3000B:0要3000喔A:嘿呀,我會盡量幫橋啦,你要的話再說啦B:就是要阿A:如果要的話就過來,過來再說阿B:要到海洋嗎A:你不是在大寮而已嗎B:我們是要約在...A:同樣停車那裏阿B:阿你要拿下來還是A:我拿下去啊,怎樣B:沒有啦...我是說...A:你直接說重點,不要在電話中吞吞吐吐,在電話中我不要那樣說啦,你要怎樣直接說比較快啦B:喔...我不知道這批束西好還是壞A:可以啦B:喔A:我跟你說你們要拿好的又要便宜,我真的沒辦法啦,你們要拿多好多好的,那樣你們找別人,你2500要拿到你們要的數量,我可以跟你說我做不到B:我知道,重點是我不知道要怎們跟你說A:你就直接說阿,對我你們不要吞吞吐吐,你們敢說我都敢做給你們,像上次叫我補給你們我也是補給你們,不然還要怎樣B:我知道A:我人做事情不喜歡這樣B:哥阿我知道,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啦2監察對象(A)邵建成0000000000通話對象(B)劉○○0000000000109年9月21日8時39分28秒(B→A)B:喂哥阿我到了A:到哪裡B:你說的商店阿A:全家嗎B:嘿呀A:你不說你在大寮B:對呀大寮A:怎麼那快B:嘿呀A:好啦,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B:好,了解3監察對象(A)邵建成0000000000通話對象(B)劉○○0000000000109年9月21日8時51分40秒(A→B)A:過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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