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康裕成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被告 黃義霖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繼續利用公開站台、記者會、網路、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等媒體,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音。三、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均是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因他人欲參選議長曾收受賄賂」一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則其訴之變更,當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罷免原
告總部開幕會中,向到場之人及媒體針對原告發表「她原來是 高雄縣 的縣議員,她當時的高雄縣議會選議長的時候,她也是照拿500萬」、「高雄市議長選舉的時候她也是拿500萬,可是我們地方的檢察官竟然判她無罪」等言論(下稱甲言論)。嗣因發表甲言論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日傳訊,惟於應訊完畢後,再行於高雄地檢署外人行道上(即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上),向在場之人發表附表一所示「…就是因為以前高雄市議會選舉…那因為所有議員包含民進黨、國民黨全部都收受紅包500萬…議長 蔡見興 拿了紅包, 楊定國 也拿了紅包…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紅包拿了就是貪污了,但那件事情居然高雄市的檢察官檢調單位竟然判緩起訴,不用坐牢,不用起訴,所以我這個事情我永遠記在心上,那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所以我在 品宏 的這個演講裏頭有提到這個,她有收受高雄市議會紅包的事情嘛,那就是報章雜誌媒體都有報啊,我的印象就是這樣…」、「…阿妳家在貪污,那妳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是我聽到人家講的,但是法官…我的辯護律師也是法官,人家很清楚。他說確實高雄縣真的有這種事情發生,這樣我就更增加我的信心了」等言論(下稱乙言論)。
㈡被告發表之甲、乙言論指涉原告收賄情事既屬不實,且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甲、乙言論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50萬元;又考量被告發表甲言論後,縱經原告提出刑事追訴,仍再行發表乙言論,可認被告應有反覆實施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態勢,為免原告名譽權再次受害,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媒體或類似方式,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是因餐會聽聞友人轉述原告於訴外人 朱安雄 欲參選議長
期間,曾收賄500萬元,另看過原告曾遭搜索、原告姓名記載在便條紙上,始誤會原告因收賄遭移送偵辦但未被起訴,並發表甲言論;又被告發表乙言論,係因訴外人即網紅比特王欲採訪被告遭偵查之原因,且查被告所為相關說明,未提及原告有收受賄賂,且其說明中指稱「貪污」部分,是指原告於104年擔任高雄市議會議長期間,因詐領助理費而被判刑之事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況原告屬公眾人物,被告是基於對公共關心之事務發表甲、
乙言論,實屬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引用刑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旨,主張上開言論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且被告於發表乙言論後,已有半年以上未再繼續發表相關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而有請求予以防止之必要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㈠原告前為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長,現為高雄市第七選區三民選區之市議員。
㈡被告曾於109年9月20日由民間團體於高雄市○○區○○○路00號所成立之罷免原告總部開幕會中,在舞台上發表甲言論。
㈢被告曾於109年12月1日於高雄地檢署外人行道上,向在場之
人發表乙言論(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2、323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發言逐字紀錄如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紅筆標註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發表甲、乙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109年9月20日於罷免原告之總部開幕會中,向
在場之人指稱原告「高雄縣議會選議長的時候,她也是照拿500萬」、「高雄市議長選舉的時候她也是拿500萬,可是我們地方的檢察官竟然判她無罪」等甲言論,依其內容,實為陳述「原告過去擔任改制前之高雄縣議員時,曾於高雄縣議會議長選舉過程收賄500萬元,卻經檢調單位不予追訴」之具體事實。
⒊另系爭刑案就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發表乙言論之經過,業經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是觀被告向在場之人說明案情時,先稱;「朱安雄選議長…那是國民黨時代,那因為所有議員包含民進黨、國民黨全部都收受紅包500萬,那我是三民區的公民,那三民區的公民我們當時看到新聞就是,議長蔡見興拿了紅包,楊定國也拿了紅包…還有 鄭新助 嘛…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所以我們感覺上這個是後來因為檢察官的判定嘛,檢察官判定是給他緩起訴,就是把錢交回來就緩起訴啦,這在全世界的議會,民主政治裡是沒有的事情,紅包拿了就是貪汙了,但那件事情居然高雄市的檢察官檢調單位竟然判緩起訴,不用坐牢,不用起訴,所以我這個事情我永遠記在心上,那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所以我在品宏的這個演講裏頭有提到這個,她有收受高雄市議會紅包的事情嘛,那就是報章雜誌媒體都有報阿,我的印象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另稱「就康裕成先生在1999年,他因為健保貪汙阿,那時候報章雜誌開始報的時候是3,600萬,後來定案是1,600萬,被判刑在2015年,判刑4年,這是事實阿,後來他們離婚了,但當時他被起訴時,他們倆是夫妻阿,所以就是個特權嘛,你家在貪汙,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依前開內容之整體文義與脈絡,被告於發表附表一編號1、2、3言論時,應是特意說明其曾因報章媒體之報導,知悉朱安雄欲參選議長時,蔡見興、楊定國、鄭新助及原告等人均曾收受賄選紅包,惟檢察官竟因犯罪行為人繳回賄款,即以緩起訴方式偵結,有違其所認知之民主政治;復觀被告於同一對話中(可見附表二編號㈢之部分),未再說明其他原告本人涉嫌貪污之具體事實,即以原告前配偶亦曾有貪污事實,再次指謫原告「你家在貪汙,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則依此語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稱「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仍是指原告曾因朱安雄欲選議會議長而收取紅包之事,該等部分均仍是就原告過去一定之具體事態為指謫,亦屬事實陳述。是被告後續辯稱乙言論是指原告104年因詐領助理費被判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並不可採。
⒋又觀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再陳稱「我們罷免的主題就是反萊
克多巴胺,反對你這個康裕成,沒有這個善盡為民監督的事情,當然妳過去我會提到一點,但那記憶很久了20年了,所以我也跟法官講…我的辯護律師也是法官,人家很清楚,他說確實高雄縣真的有這種事情發生,這樣我就更增加我的信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則依被告 陳明 附表一編號4之內容脈絡,實為表明其雖依憑記憶發表乙言論,但因其辯護人亦曾因法官身分而知悉有「這種事情(依據文義應是指原告於朱安雄欲參選議長期間收賄)」發生,故其信心有所增加,是依閱聽者之視角,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4之言論,確有特意引用法律專業者之證實,強化其指謫原告收賄情事並非空言之效果。被告縱於本件言詞辯論辯稱:當時我的律師是告訴我說他有印象好像以前的議長的選舉有被判刑,但是沒有提到原告的名字,所以不是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16頁),然被告既未在發表乙言論時,具體說明其就律師所聽聞之內容,反用「增加其信心」等語,強化其先前發表言論之可信性,自不能以被告事後之闡釋,脫免該等言論可能須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⒌綜合上開說明,甲、乙言論均為事實陳述,此等言論具有可
證明性,縱被告就侵權行為辯稱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依據前開判決要旨,應僅能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之「真實抗辯(即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事實非涉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而無主張刑法第311條第3款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針對「意見表達」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餘地。
⒍原告確無因朱安雄欲參選議長而收賄並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存在,又被告就其認知原告曾於朱安雄欲參選議長期間收賄一事,故稱其是於某餐會場合聽聞友人轉述(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參酌 任懷鳴 轉載自臺灣新聞報網站,標題為「高市正副議長賄選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摘要(下)」的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坦認其與此名友人並不熟識,且也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66頁),而查系爭文章除於第四段記載:「嗣於91年12月27日本署由15位檢察官指揮…持搜索票執行大規模搜索,其中在吳德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扣得現金350萬元…及高雄市議會簽條一張(正面記載『 林壽山 、 陳漢昇 、 張省吾 、 黃石龍 、 戴德銘 、蔡見興、 黃添財 、 黃芳仁 、 朱文慶 、 楊敏郎 』、『 劉少春 、 李榮宗 、 簡金城 、 曾長發 、 吳林淑敏 、 楊色玉 、 許昆源 』、『康裕成、 周玲玟 、 林宛容 、 李昆澤 』;反面記載『 李喬如 、 張清泉 、 章玟琇 、 蔡長根 、楊定國、鄭新助』、『 詹永龍 、 林崑山 、 江振陸 、 高宗英 』)…」等語,描述檢察官搜索扣案之高雄市議會簽條正面記載原告姓名外,全文未再論及原告,也未將原告列為收賄或繳回賄款之議員,有系爭文章全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1頁至第31頁),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於客觀尚不足認有相當理由,使人確信原告確曾於朱安雄欲參選議長期間收受賄賂,實難認被告於發表甲、乙言論前,就該等事實之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其被告發表甲、乙言論之場域環境,實已集結一定之群眾與媒體,則針對原告過往是否確實曾因朱安雄參選議長收賄並遭偵辦,既屬矚目社會司法事件,亦可透過網路於發表前再為確認,更難認定被告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⒎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相當之查證,即在具有一定群眾及有媒體攝錄之場合公然發表甲、乙言論,縱令被告所述內容係出於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均難謂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所發表之甲、乙言論,已足使原告之個人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因該等言論受有侵害,當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甲、乙言論,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50萬元,是否有據?⒈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⒉本院審酌原告為政治人物,過往之廉潔程度及是否涉犯刑事
案件對其聲望實有重要影響,且被告發表甲、乙言論,已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另觀被告是於公開之罷免總部開幕會中發表甲言論,且於被告因發表甲言論受偵查期間,猶未為合理查證,再行發表乙言論,細觀被告就乙言論,亦未修正其可能具偏誤之主觀事實認知,反有強化其甲言論可信性之實;佐以原告為碩士畢業畢業,現任高雄市議員,月薪約12萬元(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被告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畢業,目前擔任醫師,自承其109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6萬9,592元【計算式:83萬5,100元(被告自承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之總額)÷12=6萬9,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66頁),再參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至第21頁),可見原告所得、財產分別為269萬餘元、2,289萬餘元,被告所得、財產分別為10萬餘元、1,053萬餘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發表甲、乙言論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再以媒體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散布
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音?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至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被告縱於109年9月20日、同年12月1日曾分別發表甲、乙言論,但迄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1年5月19日,已逾1年有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後,有何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之行為,且日後有繼續侵害之虞,則其主張有預為防止之必要,尚難採信。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公開站台、記者會、網路、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等媒體,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音,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計算式:15萬元(本院認定被告因甲言論應給付給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認定被告因乙言論應給付給原告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編號言論內容1…就是因為以前高雄市議會選舉…那因為所有議員包含民進黨、國民黨全部都收受紅包500萬…議長蔡見興拿了紅包,楊定國也拿了紅包…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2紅包拿了就是貪污了,但那件事情居然高雄市的檢察官檢調單位竟然判缓起訴,不用坐牢,不用起訴,所以我這個事情我永遠記在心上,那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所以我在品宏的這個演講裏頭有提到這個,她有收受高雄市議會紅包的事情嘛,那就是報章雜誌媒體都有報啊,我的印象就是這樣…3…阿妳家在貪污,那妳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4…是我聽到人家講的,但是法官…我的辯護律師也是法官,人家很清楚。他說確實高雄縣真的有這種事情發生,這樣我就更增加我的信心了【附表二】
109年12月1日言論內容(逐字內容)(一)00時00分00秒至00時01分41秒因為偵查不公開(群眾:黃醫師加油!有你真好!),我要講的一件事情是…(畫面切換)我要感謝在場的所有人…我會繼續為大家發聲,請大家放心…(群眾鼓掌並稱:好我們先給黃醫師回家休息,有你真好,正義聲音!勇者無敵!正義聲音!勇者無敵!…)。(二)00時01分41秒至00時04分34秒我們人民的聲音一定不會被埋沒,只要我們有理,只要我們是秉持著理性,我們講的話一定是大部分的人能接受的,人民是健忘的,可是人民常常很快就…反省了,他一下就反省了,我們再等著2018再度光臨,我們希望大家一定要秉持著原則,不要氣餒,一定要有信心,我們要活著一定要有健康,我們不相信邪惡的力量永遠戰勝我們這個正義之師啦,謝謝我們這個站長,感謝(群眾鼓掌:黃醫師加油!)。感謝感謝!謝謝,很多台北台中說要南下,我都說不要下來,我們高雄就很多人,所以我有特別約束我們自己啦,但還是很感謝這麼多人來支持我,真的感謝(群眾鼓掌:黃醫師加油!),大家平安回家啦吼,謝謝。感謝大家,但不曉得大家有什麼要問的,我現在可以講,但現在真的偵查不公開啦。我們已經非常認真在做了,但我們也是一直被打壓到現在,但是沒關係,言論自由假使被拿掉,台灣就是共產激進國家對不對,我講的對不對,台灣沒有言論自由那就是共產國家嘛,也是極權國家,現在已經是準共產國家,準極權國家了,我不相信台灣的良心都不行,他們都打壓我們自媒體,我最擔心是 阿賢 (音譯),阿賢是我們年輕的代表,可是我很擔心,因為我們江湖(音譯)、我們的品宏(音譯)都被提告訴了,那我是後面的,但我會鼓勵大家不要害怕,要勇往直前,對的事就是對的,對的不會變錯的,錯的不會變對的,對不對,謝謝。(三)00時04分34秒至00時12分00秒(移動到人行道,群眾:黃醫師要不要講幾句)你們要問的問題,我可以談的啦…因為我也不想觸犯法律,(掌鏡人:來現在黃醫師出來了啦吼,那我們現在先請黃醫師跟我們講幾句)我本來以為,他會針對我在品宏成立罷康總部成立大會前面所講的那三句話,我本來以為他會講我人身攻擊啦,就是那三句話就是最刻薄、最奸詐,另外一句我忘記了,(掌鏡人提醒:最邪惡),對…最邪惡,我以為他告這個是毀壞名譽啦,他告我毀壞名譽,結果不是啦,幫我接一下,我兒子的電話,結果他是告我說,我誣告他其他的事情,這邊我不便講,就是因為以前高雄市議會選舉,朱安雄議長的時候,大家假使年紀夠大的話,大概20年了吧,朱安雄選議長,他跑到大陸去了嘛,那是國民黨時代,那因為所有議員包含民進黨、國民黨全部都收受紅包500萬,那我是三民區的公民,那三民區的公民我們當時看到新聞就是,議長蔡見興拿了紅包,楊定國也拿了紅包,楊定國是 陳其邁 推薦的議員嘛吼,還有鄭新助嘛,在廣播電台很有名的鄭新助,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所以我們感覺上這個是後來因為檢察官的判定嘛,檢察官判定是給他緩起訴,就是把錢交回來就緩起訴啦,這在全世界的議會,民主政治裡是沒有的事情,紅包拿了就是貪污了,但那件事情居然高雄市的檢察官檢調單位竟然判緩起訴,不用坐牢,不用起訴,所以我這個事情我永遠記在心上,那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所以我在品宏的這個演講裏頭有提到這個,她有收受高雄市議會紅包的事情嘛,那就是報章雜誌媒體都有報阿,我的印象就是這樣,我其實17年沒有在管政治了,我要不是台灣有出了一個救星,要不然我也不會管政治,我非常討厭政治,可是這個事情我永遠記得,那她的先生在1999年,就康裕成先生在1999年,他因為健保貪污阿,那時候報章雜誌開始報的時候是3600萬,後來定案是1600萬,被判刑在2015年,判刑4年,這是事實阿,後來他們離婚了,但當時他被起訴時他們倆是夫妻阿,所以就是個特權嘛,阿你家在貪污,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阿就是有人告訴我,我在舞台上沒有講清楚,另外一件事情我就沒有辦法在這邊跟你們講了。所以我根據他講的話,在那個橋段裡我講到一點點,沒有很清楚,但她就是認為我在侮辱她那個橋段,我只能講到這邊,阿那個橋段大家自己去看,因為我的行為、我的言語,在任何的Youtube、Facebook都可以看到阿,我是坦蕩蕩的一個人,但目前為止還有人像我那麼認真在收集資料,講道理給人家聽的嗎,沒有嘛,所以比特王也好、江湖(音譯)也好,都跟我錄過專輯,都知道我的個性,我不喜歡亂講話,我是個醫生,我憤慨是你為什麼萊克多巴胺,我們全民公民,反萊豬聯盟的民間團體去跟你陳情你都不接受,市長不接受,黨團也不接受,然後消費者聯盟又一次的請願,我也代表發聲了,他也不願意接受阿,還是照常…高雄市是院轄市唯一沒有通過零檢出的院轄市,阿所以你讓我這個當醫生,以後看病的人會更多,我會高興嗎,所以我有感而發,我講真的,我有感而發,我講這個事情就是因為我們罷免的主題就是反萊克多巴胺,反對你這個康裕成,沒有這個善盡為民監督的事情,當然妳過去我會提到一點,但那記憶很久了20年了,所以我也跟法官講,我另外一件事情是我聽到人家講的,但是法官…我的辯護律師也是法官,人家很清楚,他說確實高雄縣真的有這種事情發生,這樣我就更增加我的信心了,就這樣子好不好。所以你們不用擔心,我假使被打敗了,我相信也沒有人願意再出聲音為大家講話,因為我不是政治人物,我也沒有什麼企圖,但是為了人民我都願意為國做這些事情,因為我看到一個人比我更偉大,我昨天在比特王…在28號在比特王我有講到,有個台北縣的縣議員, 唐慧琳 ,她真的就是為了國家,他最後得到胰臟癌第三期末,你想想看這樣的人都願意站出來了,那我黃義霖算什麼,所以我不會退出(群眾:黃醫師加油),所以你們不用擔心我會退出,雖然比特王很擔心我以後沒辦法錄,我只是不能錄這方面的事情,但任何公共議題我都願意錄,我也是被當時 韓國瑜 後援會所有公認最強的三個戰將之一,我就是不怕死阿,我現在64歲,我和韓國瑜同年次的,我有什麼好眷戀,我兒子很擔心我的安危,但我告訴你,人生能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情何樂而不為,對不對,我看病有限阿,我的科別的關係阿,我是外科骨科,我的科別就只能看這些,我相信…(旁人:黃醫師拍謝…),好,車來了,我謝謝大家,有機會還是會為大家講話,謝謝,我告訴你,欺負我一個殘障的人士是不光榮阿,(上車),我兒子很辛苦啊,他很擔心…我們永遠有機會,因為台灣是一個自由民主的典範,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