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雲林縣,
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為臺中市○○區○○路2段187號3樓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執有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0年
4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92
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
外債權、授權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