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葦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下稱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下稱乙判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判決關於吳俊宏之科刑及乙判決關於蔡俊葦、吳俊宏之科刑(含上2人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俊宏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及蔡俊葦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甲判決關於蔡俊葦之科刑部分)駁回。
吳俊宏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俊葦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乙所示之條件向 吳少宇 支付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案件【下稱甲案件】及114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案件【下稱乙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認為上揭二相牽連案件之訴訟資料可相互補充利用,而為合併審判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俊葦、吳俊宏(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甲、乙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114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卷第87、89、91、116頁,114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卷第59、6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甲、乙判決之「刑度」(含乙判決就被告2人之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蔡俊葦請求就甲案件、乙案件合併審理,並改判較輕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吳俊宏亦請求就甲案件、乙案件合併審理,安排與告訴人和解,並改判較輕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各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被告2人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甲、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甲案件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乙案件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依甲、乙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詐欺獲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甲、乙判決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查:
⑴甲案件部分:①被告蔡俊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7868卷第169頁,審訴1672卷第64、76頁),另依甲判決認定之事實,蔡俊葦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手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蔡俊葦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且蔡俊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蔡俊葦有因甲案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蔡俊葦如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吳俊宏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等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7868卷第179頁),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乙案件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1313卷第11至15、29至33頁、249頁及反面、257頁及反面,審訴1259卷第72、94、118頁),且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如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上所述,被告蔡俊葦就甲案件、被告2人就乙案件,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三、撤銷改判(即❶甲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宏之科刑部分及❷乙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乙判決就被告2人之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一)❶甲判決就被告吳俊宏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及補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❷乙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及補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均諭知緩刑2年,並均應依原審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 張錦江 支付賠償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俊宏於114年4月30日與甲案件告訴人吳少宇,以50萬元達成和解,當庭給付10萬元,並依約定於同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135頁),堪認吳俊宏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吳少宇所受部分損害,吳俊宏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甲案件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吳俊宏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⒉被告所犯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說明,乙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乙判決第7頁),所量定刑度,亦有未當。
⒊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包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綜合加以審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查:⑴本件乙判決載敘: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該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依如乙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張錦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旨。應認乙判決主要是依憑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錦江達成調解,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而宣告附負擔緩刑。然被告蔡俊葦於乙判決審理期間與張錦江達成調解後,自乙案件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任何一期調解條件(即屆期未向張錦江支付損害賠償款項),業據張錦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並以書狀陳述明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9卷第121、137頁),則蔡俊葦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任何一期調解條件一節,堪以信實,足徵乙判決就被告蔡俊葦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亦即本件有乙判決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足認乙判決就蔡俊葦所為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均有不當。⑵考量被告吳俊宏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與蔡俊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使不特定人因此受騙,造成如告訴人張錦江受有財產損失,吳俊宏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乙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及負擔,僅宣告緩刑「2年」及附加應向張錦江支付賠償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犯罪預防,應認乙判決就吳俊宏所為緩刑宣告期間及附加負擔亦有未洽。
(二)吳俊宏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賠償上開告訴人,甲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乙判決亦有上開⒉⒊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甲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宏之科刑部分及乙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其2人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甲判決關於吳俊宏及乙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改判部分):
⒈乙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如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乙案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以及被告2人犯後分別與甲、乙案件告訴人吳少宇、張錦江達成和解、調解,吳俊宏已依約定給付15萬元予張錦江完畢,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10萬元且依約定於同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吳少宇;蔡俊葦於乙案件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任何一期調解條件等情,分據告訴人張錦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書狀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並考量蔡俊葦自陳高中肄業,現在當鋪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吳俊宏自 陳國中 畢業,現在工地工作,所得需要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俊宏所犯如甲、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及蔡俊葦所犯如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甲、乙案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暨吳俊宏已賠償告訴人 張少宇 、張錦江所受部分損害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對被告2人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甲判決關於被告蔡俊葦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甲判決關於被告蔡俊葦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及補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俊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刑,蔡俊葦及其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甲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蔡俊葦部分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⒈引用甲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⑴蔡俊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⑵原審就蔡俊葦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蔡俊葦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吳少宇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蔡俊葦合於前開輕罪(洗錢)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蔡俊葦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吳少宇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判決就蔡俊葦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蔡俊葦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僅參與112年12月11日部分犯行,甲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輕罪(洗錢)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乙判決之刑度(5月),且甲判決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量刑顯然過重失當等節。然蔡俊葦及辯護人所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犯輕罪(洗錢)之自白之量刑審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蔡俊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乙節,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甲判決既已審酌蔡俊葦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生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綜上,蔡俊葦上訴主張甲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甲、乙案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甲案件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乙案件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10時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人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2人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吳俊宏於甲、乙案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本院就甲、乙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犯行,已坦承不諱,並與甲、乙案件之告訴人吳少宇、張錦江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和解金額。綜上各情,本院認吳俊宏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吳俊宏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為督促吳俊宏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少宇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吳俊宏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條件;復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之。被告蔡俊葦上訴就甲、乙案件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張錦江、張少宇達成調解、和解,惟均未依約定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即屆期未向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款項),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蔡俊葦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乙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吳建蕙、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吳俊宏部分(告訴人吳少宇)
吳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吳俊宏部分(告訴人張錦江)
吳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蔡俊葦部分(告訴人張錦江)
蔡俊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乙】:(被告吳俊宏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吳俊宏願給付吳少宇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1.被告吳俊宏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給付吳少宇拾萬元;其餘肆拾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少宇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吳少宇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