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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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品君

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君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告訴人AE000-A1116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再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又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A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A男發生性交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0年,與A男於偵查中與原審證述之時間為111年,相差甚大,且由被告提出其與A男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與A男發生過性行為,是本件除A男之證述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因我與江品君在臉書上有共同好友,於109年間江品君主動加我好友,剛認識時我有向江品君提過我是國二生。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10年4、5月,江品君以臉書與我聯繫,詢問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的意願,我同意後就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過程是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肛門內,他叫我幫他口交(以嘴含住他的生殖器)。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10年6、7月,一樣用臉書與我聯繫相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性行為方式與第一次一樣。第三次性行為時間為110年底,江品君主動詢問我能不能來我家,我同意後我們就在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我幫他口交後,他對我肛交。我與網友「振」係用LINE聯繫於111年7月上旬約在我家客廳,發生一次性行為,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我與網友「淵」係用LINE聯繫於111年5、6月在大檜溪公園內發生一次性行為,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我與網友「良旭」於111年8月底,用LINE聯繫,約在大檜溪公園內發生一次性行為,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三名網友應該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偵卷第19至23頁)。

 ⒉於112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我在國三上學期認識江品君,一開始在臉書認識,之後是用LINE聯絡。我不記得第一次與江品君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最後一次與江品君發生性關係是在2022年8月份的暑假,我家裡,當時我已經國中畢業了,我同意他對我肛交、幫他口交。在此之前一次,是在大檜溪公園廁所內,時間我忘記了,他的生殖器有進到我的屁股,也有口交。我和江品君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有口交也有肛交,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到大檜溪公園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中間,不記得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語(偵卷第57至60頁)。

 ⒊於113年8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被告,後來我們有加LINE,110年4、5月間被告有約我出去,我們在大檜溪公園公廁見面,有發生性行為,用性器官插入口腔及肛門,110年6、7月間也是約在大檜溪公園見面,有發生性行為,用性器官插入口腔及肛門,110年8月間是他到我的住處見面,也有發生性行為,用性器官插入口腔及肛門。109年9月至110年8月我是國二生,110年9月至111年8月我是國三生,我是國二升國三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在國中畢業升高一的暑假,在家裡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111年10月3日我發訊息問被告「欸,你要嗎」,我們沒有在這一天發生性行為。我和被告在大檜溪公園公廁發生性行為時,未曾看過公廁處於維修狀態或正在維修或剛維修好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35頁)。

 ⒋依上,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最後一次在告訴人住處內發生性行為,究係於110年底,或是110年8月間,抑或是國三畢業升高一的暑假即111年7、8月間;關於告訴人與被告認識時間,究係109年國二時期,或是國二升國三的時候即110年7、8月,抑或是國三上學期各節,攸關告訴人指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截圖(偵卷第105至107、113至122頁)可知,上開對話係發生於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25日,且對話內容僅可看出告訴人A男曾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0月4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遭拒,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持續傳訊息問候、關心告訴人A男,但均未獲得告訴人A男回覆等情,然此證據與告訴人A男指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110年間,二者相隔1年餘,尚難遽此作為補強告訴人A男指訴內容之證據。

 ㈢再者,被告犯行之時間不僅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密切相關,更涉及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之年齡,直接影響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要件之判斷,核屬與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110年8月間某日」,並特將報告意旨所載、發生於告訴人A男住處之第三次犯行時間「110年10月底」更正為「110年8月間某日」等節,有起訴書(本院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頁)存卷可參,顯見檢察官係綜合卷內事證,並審酌告訴人A男前後不一之指訴後,認定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三次犯行之時間均係發生於110年間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執此為據,將被告各該犯罪時間列明於起訴書後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確特定被告係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110年8月間某日」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男為性交,作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明顯誤繕或欠精確之情形,迥然有別。是縱令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111年8月間某日」與其發生性行為,與本案起訴之三次犯行,不具同一性,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間與告訴人A男發生三次性行為,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情,並陳稱:當時在警局做筆錄非常緊張,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日期及對象,將我與友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帶入,才認罪,我是承認我與友人的行為,不是我與告訴人A男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告訴人A男就其與被告認識時間、發生性行為之年份、月份,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卷內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截圖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男為起訴書所指「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110年8月間某日」性交犯行。從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三次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為單純以年份、月份等抽象數字所為之答覆,恐有與事實不符之虞,毋寧應以本案時序與其就學階段相結合較值採信乙節,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年度是在110年還是111年,但我確定月份是在4月至5月、6月至7月、8月間,其中最後一次是在暑假…我在警詢時說最後一次性行為是發生在110年年底、偵查中說是在2022年8月,可能是在記西元和中華民國年份的時候有記錯,我在婦幼警察隊做筆錄時的陳述是錯的,應該都不是110年,是111年才對」等語,而認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客觀犯行乙節,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考量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則觀諸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9年間主動加我臉書好友,我們剛認識時我有跟他提過我是國二生,我們2人是在110年4月、5月的時候第1次發生性行為…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0年6、7月的時候」等語,此為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本案時間較為接近,與事實較為相符,然原審法院逕以上開理由而認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客觀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詳閱被告之辯詞、告訴人A男之指訴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A男發生三次性行為,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情,而告訴人A男就其與被告認識時間、發生性行為之年份、月份,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卷內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截圖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男為起訴書所指「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110年8月間某日」性交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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