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並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曾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以補正其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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