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向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 萬雯萱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向樺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萬雯萱」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0頁;原審卷第167至171、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42至14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楊幸芙王若恩 、張 羽鳳王佩娜吳以雯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載為 王以雯 )、 劉姿吟惠韶彥劉益村孫仕霖任婉禎陳羿 如、 許鍾霖楊月娥邱智源巫坤城陳俞 任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見警卷第2、3、18至21、30至32、54至57、94至97、122、123、142至144、158至162、182至187、204至206、228至233、252至254、262至264、278至280、293至295、305至307頁),並有被告之合庫、一銀、郵政、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頁碼均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本案被告自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萬雯萱」,因欠「萬雯萱」錢,遂要求被告提供其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萬雯萱」使用,且協助「萬雯萱」將部分進入上開4金融帳戶的款項提領交付給「萬雯萱」,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元,多逾數十萬元,由被告依「萬雯萱」指示多次提領,參之被告入監前從事水電,有數年工作經驗,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衡其社會上歷練,對於素未謀面之人,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被告竟未為任何確保危害風險而放任而為,誠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不認識被害人,也知道電視媒體一直報導詐騙集團的新聞,有懷疑,但因欠他錢。我當時欠錢還不出來,就幫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已生懷疑,其主觀上已認識其申辦之4金融機構帳戶及不明他人所匯入之鉅額款項可能作為第三人犯罪款項之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被告透過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後,依「萬雯萱」指示提領交付贓款,顯係意圖規避警察追查其金錢流向而以不同金額之方法,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來,可見被告思慮尚稱縝密。衡諸被告與「萬雯萱」未曾謀面,亦無親故,卻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萬雯萱」使用,可見即便「萬雯萱」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故意至明。縱被告係因網路交友結識「萬雯萱」,而遭「萬雯萱」逼債,利用被告犯罪,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罪責。

 ㈣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再依「萬雯萱」之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其等匯入之金錢乃「萬雯萱」詐欺所得贓款,並未逸脫被告預見範圍,被告仍予經手提領、交付,使該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萬雯萱」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為「萬雯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而故意與與「萬雯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萬雯萱」收受詐騙金錢,復依「萬雯萱」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提領交付給「萬雯萱」,所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萬雯萱」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被告既已參與「萬雯萱」詐取財物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4、5、8、9、11至13、16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9、13多次提款行為,均係被告與「萬雯萱」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接續對各該編號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分論併罰。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政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予「萬雯萱」收取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共同詐騙款項,再依「萬雯萱」之指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與「萬雯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2.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諭知沒收,亦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多本帳戶並依「萬雯萱」指示提款及交付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提款交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無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8歲,與前妻生活、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匯款金額欄之款項,業由被告依依「萬雯萱」之人指示提領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另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上述已論述之量刑因素,及以被告犯罪時之行為手段、方法、侵害狀態之犯罪情狀為基礎,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類型、態樣均為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共16罪,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甚鉅,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及收集自己帳戶供「萬雯萱」之人使用,且依「萬雯萱」指示提款及交付贓款使用以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楊幸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至17頁)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王若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6頁)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

張羽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警卷第33至52頁)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9,000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王佩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匯款單、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90頁)

5

吳以雯

(提告)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王以雯)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99,900元

吳以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智禾投資收款收據、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99至121頁)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劉姿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警卷第125至138頁)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包含附表9所示之②5萬元)

惠韶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54頁)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劉益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警卷第163至179頁)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包含附表7所示之10萬元)

孫仕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警卷第188至201頁)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任婉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7至225頁)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陳羿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收據單、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4至250頁)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許鍾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5至259頁)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

 14時22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

 14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至⑥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至53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至⑥20萬元

楊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警卷第265至276頁)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邱智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281至292頁)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巫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手寫交易明細。(警卷第296至302頁)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陳俞任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警卷第308至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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