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 吳容森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滯留迄今未歸,期間原告履次以電話要求被告返臺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返鄉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秀琴 到庭陳述略以:詳情如原告所言,被告也說臺灣太落後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林秀琴為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對兩造是否共同居住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依上開證據,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