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之機車價值非鉅,甫行竊後即為警查獲,並尋回車輛、車牌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前開機車自 王順一 於95年7月12日發現失竊至被告於同年8月
2日竊取前開車輛間相隔近1月,且機車失竊地點與被告行竊地點亦非相同,顯見期間應有他人騎乘前開機車,則前開鑰匙或係他人所遺留,故被告所稱前開鑰匙非其所有一節,尚屬可採,則前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